1、
优秀税务会计应该如何看待发票和以票控税
一个真正的税务会计,应该如何来看待发票呢?
拙作《手把手教你做优秀税务会计》杀青时,给一位财务总监试读,他一口气看完后的第一个问题竟是:“这么说,以票控税真的不是正式的税收征管模式啊?”
税收征管模式就34个字,从头到尾找不到“发票”两字,但现实中却无处不在。每年汇算日就是头痛发票的时候,一个真正优秀的税务会计,应该如何来看待发票呢?
话从第34号公告说起。
(六)……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
2、的有效凭证。
这个11年的文件已经是很陈旧的东西了,但仍能引起理解上的歧义。正如一些税务或会计人员所抱怨的,如果在该段文字后,加上“否则,怎样、怎样……”不是很好吗?总局为什么像卖关子一样省略最后半句话呢?
我们不妨设想设想。
先设想简单的,如果加上“否则,也可以扣除”,会怎么样呢?
这一句话虽然可能让会计们欢呼雀跃,但基层税务人员的表态肯定是:“那让总局的同志们来收税试试吧”。离开以票控税这个命根子,简直是不可想象的事,所以,期待总局这样表述的可能性完全没有。
再设想复杂的,如果加上“否则,不得扣除该成本费用”,又是什么样的天地呢?
插一句,不论“否则”后面是可扣除,还是不可扣除
3、总局都有权力这样规定,其权力来源于《所得税法》第20条:
第二十条本章(按,指应纳税所得额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可见,如果总局在34号文这段后面加上“否则,不得扣除该成本费用”,则相当于行使这一授权,为税前扣除设置了一个新的限制,换句话,相当于增加了所得税扣除上的限制条件。
需要要注意的是,《所得税法》本身及其实施条例,在税前扣除上,都没有设定“合法有效凭证”这样的条件,只是总局有权增设“合法有效凭证”这一条件。
但从34号公告来看,总局没有这样做。
看来,总局很小心。
的确是这样。从2008年新所得税法
4、生效以来,税务总局在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上,一直是小心翼翼的。
就拿国税发[2008]80号文和88号文,这两个看起来凶神恶煞的文件为例,他们在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合法有效凭证时,都是留有余味、体现手腕的。
80号文讲:“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可见,它并没有说“不能允许纳税人扣除对应的成本费用”,而是只说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即,否定的只是发票本身作为扣除凭证的作用,而非否定成本费用本身。
88号文讲:“……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是不是
5、与80号文如出一辙,也是“不得作为”扣除凭据,并不涉及是否可以扣除该成本费用本身。
总局并非不会直接提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述88号文这句话后面就有一句:“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看,这句话就是强调与重申,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能扣除。
还有一个国税发[2009]114号文,加强税收征管的文件,里面说:“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这句话甚至有些没道理,因为它的主语是凭据,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是什么意思?
如果真把这个浑水给澄清了,才能发现,从80号到114号文其实只是说了:当发票不符合规定时,就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时。
直截了当的结论就是,企业要想扣除对应的成本费用,就得另找税前扣除凭证,比如重新开具发票、或者其它可以证明费用真实开支的证据等等。
问题是,税务总局为什么就不明说呢?这就叫“术”!
回到34号公告。
如果我们不妄加惴测的话,34号公告第六条这段不完整的规范,可以提炼出三个方面的意思:
首先,税务总局认可无票的暂估成本费用(至少在预缴时是认可的);
其次,税务总局为合法有效凭证的提供设定了“汇算时”的期限,换言之,如果不能在汇算时提供,则属于“应该提供,但未提供”。
最后,至于企业如果“应该提供,但未提供”合法有效凭证,34号文并没有规定该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