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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个人所得税交税避税全解读(附案例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外籍人士个人所得税交税避税全解读(附案例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我接触个人所得税的时间不长,在12年以前刚加入税务局的时候,领导让我分管营业税,老天!分管!意味着我这个刚刚毕业的税盲需要对全市外资企业的营业税税政进行指导!那跟在众目睽睽地下跳脱衣舞有什么区别?为了不让自己变成脱衣舞郎,我开始通宵达旦的恶补营业税。当时处室里有位业务尖子,分管的是个人所得税,那厮在业务学习的时候,总是侃侃而谈,内容都是些我望而生畏的东东,什么148号文啦,183天啦,境内支付境外来源啦,等等等等,在我这个被营业税搞得焦头烂额的新丁眼中,觉得神秘而高不可

2、攀。转眼间,到了1996年,税务局一定要拆分成国税跟地税,个人所得税专家觉得国税的仕途比较光明,于是去了国税,而我则糊里糊涂地被弄到了地税,到了地税,领导就把地税中最令人头疼的个人所得税交给我,我再一次面临跳脱衣舞的危机。自此以后,我就跟那些个183啊,非独立个人劳务啊,税收居民啊之类的名词拉上干系,无论在税务局还是后来到了五大,他们都冤魂不散地跟着我,而我呢,也对他们由怕到爱,同时也了解了一些他们的习性。为了纪念自己与他们的纠葛,特地摘取一些我与个人所得税的故事供自己回味和玩赏:148(一)个人所得税对于中国来说,属于一个比较奇怪的税种,他本来就是由两套税法合并而成,这两套税法分别是个人所得

3、税跟个人收入调节税,前者适用于外籍个人,后者则适用于国内人士。但是,跟别的内外都适用的税法不同,个人所得税虽然合并了,实际上却仍然保留着两套税政体系,适用于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依然比较独立。从复杂性来讲,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也远远比适用于国内个人的政策要复杂。而我在下面要讲到的国税发1994148号文,就是将此政策复杂化的淋漓尽致的表现。谈到148号文,就得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一条说起:“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

4、人所得税。”这一条貌似平平无奇的规定,实际上包含着个人所得税的两大原则:1、税收居民全球所得征税原则;2、非税收居民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这也是世界上所得税权划分的一个通用准则,大部分的主权国家(除避税港外)都采取这一原则。不过,这时候问题出现了,第一个问题是:什么叫做有住所?如果我有一邻居叫做Tommy,是个美国人,他是来中国玩儿的时候发现我隔壁的屋子确实不错,一咬牙买了下来,买下以后每年住他个一月半月的,他是不是因此而跌入中国的税网了呢?要真是这样,哪个老外敢在中国买房子?为了不把Tommy吓跑,税务局在税法的实施条例的第二条,对住所进行了以下定义:“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

5、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这一条的意思是,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只有在中国有户籍,或有家庭,或有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才属于在中国拥有住所的人。仅在中国购买房屋并不足以构成在中国有住所。其实,实际操作上,税务局仅仅把户籍作为判定标准,就是说在中国有户籍的才属于在中国有住所。紧接着需要解决的是:什么叫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如果一老外在一年里仅仅回过老家一趟,时间也不长(一周左右),其余时间都在中国,那他在中国的居住时间是否满一年呢?关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在税法实施细则的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

6、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第三个需要解答的问题是,什么叫作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同时,什么是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如果我的邻居Tommy受雇于一家设在中国的外资企业,他的工资如果由他在国外的母公司全额支付的话,是否可以认为Tommy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呢?该问题的答案有以下两条可以解决:“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

7、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这两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一位仁兄取得的收入是受雇所得,那么如果是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也就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这一条规定,封死了不少“税收筹划”的后路,如果不存在此规定,外籍个人可以把他们全部或部分的工资都由境外企业支付,以此作为“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而不交个人所得税。不过,在执行中,这条原则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举一个小例子:我邻居Tommy(他挺倒霉的,老被我拿出来举例),受母公司委派,在一家外资企业任职,外资企业支付一部分工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时,这家母公司支付他另外一部分工资,人民币40000元,他在4月

8、份在华时间是20天,由于需要在境外开会,他有10天的时间在境外,问题是Tommy4月份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多少?这个问题,目前在中国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如果一个外籍个人仅仅在中国任职,那么它的全部收入都应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是这一条文的意思是:因在中国任职受雇所取得的收入都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那么此人就算到了国外,不外乎只有两种目的,1是探亲休假,2是出差。无论是出差还是休假,都是与此人在中国国内的职务有关的,所以应该全部视作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而另一种说法也挺有道理,既然条文的规定是“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那么“因任职、受雇、履约

9、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就理所当然地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了,即使此人在境外的出差可能是因为国内职务的需要。这两种说法,也反映到目前税务局的实际征管中,有的税务局支持第一种,有的则按照第二种说法收税。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喜欢第二种,因为我比较喜欢它里面诡辩的意味,毕竟,如果税法在文字上给出了一定的钻空子的余地,税务局就不应该为了多收点税的需要任意解释,把这个空子堵死。本来问题到这里,应该得到解决了,可是且慢,Tommy这时候急眼了,我本来压根儿就是一美国老外,就是被老板派到中国来,才干了一年的时间,怎么就变成中国的税收居民了?那要是我明年又回美国了,岂不是还要来中国交个人所得税?多冤啊

10、我!而且,我好像听到中美之间还有个什么税收协定,说什么不到183天就不用交税什么的,那些个原则哪里去啦?!为了安抚Tommy跟其他也觉得自己很冤的老外,为了鼓励更多的老外过来中国打工,也为了不违反税收协定的精神,税务总局在1994年出台了148号文。148(二)148号文的全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关于这份文件,有不少人的评价是“从来没见过把文件写得那么绕口的,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

11、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12、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

13、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

14、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六、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

15、额。七、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要理解这份文,首先得明白我在上节里讲到的那几个基本概念:住所、居住满一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这是148号文的出发点。其次,需要掌握的是,要确定一位外籍个人的纳税义务,首先得把他的工资薪金收入按一下方法分成四块:1、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2、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3、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4、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第三,把外籍个人在华的时间也分成四种情况(以下均指协定国)1、在

16、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少于183天;2、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183天少于一年;3、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4、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五年。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1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块收入交税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2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块收入交税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块收入交税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4块收入交税第四,先税后分原则这个原则的意思是,虽然在文件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那块收入需要交税那块收入不需交税,但是,在实际计税的时候,依然是按收入全额先计税,

17、在按照在华时间进行划分,这个原则的目的是适应税收入按高税率交税。第五,高层管理人员的征税原则,这是148号文不遵守税收协定的一个所谓“败笔”,在文中,规定了高层管理人员无论其来华时间的长短,由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需要全额交税,这个规定确实跟税收协定不太相符(后来税务局在2004年用97号文对这条规定进行了修正),但这条规定的原意却令我对立法者的逻辑十分欣赏:立法者认为,高层管理人员与普通管理人员不一样,并不需要在实地才能对企业进行管理,仅仅以在华时间而对他们在华的纳税义务进行界定似乎有点过于宽松。所以有此规定。第六,创造性地把企业本身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形式跟他的雇员判定应纳税义务结合起来.大家看

18、看以下的表述:“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这一段的主要目的是将在驻华代表机构任职的外籍人员纳入税网,方法十分巧妙,但也给我们留下了筹划的空间,这个以后再谈。这六个方面,基本上建起了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框架。148(三)以上两节,希望没有把大家闷死,下面我要讲的,可能更加令人呵欠连天,不过,也是最有用的。148号文虽然精妙,但介绍的只是一个原则跟框架

19、,在计税的时候,还得有具体的公式去支撑,为此,总局在1995年跟2004年分别下发了125号文跟97号文,对148号文里没有阐述的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一一作了规定。记得在95年125号文下发的时候,总局专门派了一个美女(名字也很美,叫做傅瑶)过来征求各地的意见,美女在思维上虽然没有148号文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国税发2004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

20、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

21、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

22、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23、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五、本

24、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这两份文可以说的148号文的具体补充,大致上来说写得不错,但是仔细推敲起来,问题不少,我在下面不短的篇幅里,以举例的方式结合125跟97号文,对148号文进行详细的解释,并对其中觉得有疑问的地方跟大家伙探讨探讨,希望大家能由此对外籍个人的所得税有所了解:(1)148号文第二条及第五条97号文第三条(一)、第四条的相关案例Case1外籍个人A,英国公民,在国内外资企业任财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当年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外资企业支付,5000

25、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这个案例完全可以套用97号文里的公式简单算出: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1030)=2518.12不过,大家可能没有注意到,148号文颁布时间离97号文颁布足足有10年,在这十年里,这个问题各地方法不一,本来按照先税后分的原则,这个公式是跟148号文相符的,但由于文件没有明确,大家就乱解释一气,在这10年里,很多地方的税务局是这么算的:(

26、30000-4000)*25%-1375*10/30=1708.33差很远吧,其实两者的区别在于“先分后税”还是“先税后分”上,即先按全部收入及税后作两次的划分还是仅仅把境内支付的收入计税后再按照天数进行划分。先税后分的原则,是148号文的另一大败笔,这个败笔我并不欣赏,因为这个本身就跟税收协定的精神相违背,总局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垫高适用税率多收一点税,有点小农意识的味道。97号文本来的意思是根据协定进行修改,但这一条确实是走了回头路,不应该。Case2外籍个人B,也是英国人,在国内的外资企业任人事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的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全部为境外公司支付并负担,9月

27、份的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交多少个人所得税?答案就一句,不用交。把这个例子弄出来,主要是告诉大家外籍个人合法避税最基本的一招起手式:工资境外支付。在华少于183天。虽然后来税务局出台了一些文件对其有所限制,但这招依然是最普遍使用的一招。至于这些限制具体是什么,我在以后章节里跟大家详述,预先告诉大家,这倒是一个相当有趣的故事,赫赫。Case3外籍个人C,英国人,在一家外国公司驻华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工资为80000元,全部为外国公司在境外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该代表处为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此人9月份应交多少个人所得税?谈到代表处的外籍雇员如何交

28、税,不得不引用一下148号文第二条的后半部分的规定(不好意思,再次引用):“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由于在2003年以前,大部分的代表处都采取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办法,所以绝大部分代表处的外籍雇员都用这个规定,也就是说,不管这位外籍人员来华的时间长短,都需要先把全部收入(无论在代表处账簿有无记载)先计算出税金以后再按天数进

29、行划分。有人可能会问,97号文出台以后,根据公式1,少于183天的个人是否可以按此公式再把他的收入按境内支付跟境外支付再划分一次呢?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刻。不错,在97号文出台后,所有的外籍个人,无论在外资企业任职还是在代表处任职,都可以用公式1,但是,公式1里面“(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的“当月境内机构支付工资”仍然应该按照148号文的第二条规定执行,也是说,对于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税的办事处的外籍个人来说,“当月境内机构支付的工资”恒等于“”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这样,我们的答案也出来了:(80000-4000)*35%-6375*80000/8

30、0000*10/30=6471.67Case4外籍个人D,英国人,在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代表处任首席代表,2004年当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工资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致富,50000元为外国律师事务所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该代表处为查账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此人9月份个人所得税是多少?对应上面的例子,这个案例的变化使这个代表处是按查账征收交税的,这个案例在2003年以前没有任何异议,因为当时很少代表处可以查账征税,但是2003年总局出台了一份新的文件,对于一些办事处改按查账征收,所以,在97号文出台以后,受雇于这类代表处的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就显著降低了。(L

31、UCKYGUYS!)(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10/30=2528.12不过,据我所知,有的地方的税务局依然顽固不化,不执行这个规定,这就要靠我们给他们好好上上课啰!Case5外籍个人E,英国人,在以外国企业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兼任一外资公司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120天,月工资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1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是个人所得税是多少?依然是代表处的案例,不过这个比较有趣,此人在国内有兼职,国内的兼职,在税法里的规定是允许汇总交税,办法是把此人的

32、所有收入汇总在一起,在一个地方的税务局交税。不过,出台汇总交税规定的老爷忘了这世界上还有一个148号文,在148号文里,受雇于代表处的雇员跟受雇于外资企业的雇员的交税方法是不一样的,前者较高,后者较低。如果出现同时在这两个机构任职,就出现了一定的税务筹划空间,大家看看答案:如选择在代表处交税:(80000-4000)*35%-6375*10/30=6741.67如果选择在外资企业交税:(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哈哈,又是一个漏洞!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

33、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Case6外籍个人F,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本例是97号文于1

34、48号文相比其中一个很大的转变,在97号文出台之前,无乱刺人在华的时间是多少,由于他是所谓的“高层管理人员”。所以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要全部交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如少于183天则不用交个人所得税,这样的话,他的个人所得税是这样算的:(30000-4000)*25%-1375=5125在97号文出台以后,如此人所在国与中国的协定中没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既可以按97号文的共识1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刚好,此人是英国人,英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没有规定高层管理人员的纳税条款,所以,此人可以这样交税:(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当然,这个

35、例子如果变一下,把此人境内支付的工资变成10000元,境外支付变成70000元的话,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大家看看:按旧办法:(10000-4000)*20%-375=825按新办法(80000-4000)*35%-6735*10000/80000*10/30=842看看,结果倒过来了吧,为什么呢,其实,都是先税后分这个原则惹的祸,大家可以仔细琢磨一下。Case7外籍个人G,加拿大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他的月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大家可能纳闷儿,怎

36、么我举的例子跟上一个一样?您再仔细看看?看出来了吧,他的国籍变了,成了一位加拿大人,加拿大人有什么稀罕的呢,稀罕就稀罕在中国根加拿大的税收协定里列明了高层管理人员在工资薪金支付国征税的规定,这样的话,这位仁兄只能在中国按一下方法完税了:(30000-4000)*25%-1375=5125不过,由于我们的148号文跟97号文一向遵循的是“先税后分”的原则,所以,如果你硬要抬杠的话,也可以这么算:(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7584.38此公式是本人“发明”的,嗬嗬,没有文件支持。(得意洋洋地说一句,97号文的那个公式1我在97年的时候就曾经“发明”过出来)

37、。Case8外籍个人H,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在华时间为120天,此人月工资为60000月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40000愿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H2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这个案例只是为这位老外加上了一个董事的头衔,还在工资中拨了20000元作为他的董事费,但是这么一来,就变得比较复杂了。大家在重温一下97号文的条款:“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

38、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这一条说老实话有点含混不清,我初步的理解是,如果一位老外在国内的企业及担任高管又担任董事的话,那么因为他的董事职务,根据协定(协定里基本上都由董事条款),他又会被拉回148号文第五条中,就是境内企业支付的全部交税的条款中。但吊诡的是,这一条还说“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这样是否可以理解为董事费的收入也应该跟工资薪金一样纳税呢,在以前的文件里,董事费是按照劳务报酬征税的啊?到底97号文又没有把原来的征税方法改了呢?我跟你一样,不知道。现在,让我们把两个理解都列出来给大家看看:董事费跟工资合并交税的计算:(20000+20000-4000)*25%-1375=7625董事费跟工资薪金分开交税:工资薪金应缴的税:(20000-4000)*20%-375=2825董事费应缴的税:20000*(1-20%)*20%=3200两者之和:2825+3200=6025真是不算不知道,世界真奇妙。从这点来说,97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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