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偷税罪与逃税罪的差异及实务处理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由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施行。《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作了较大修改,罪名由“偷税罪”变为“逃税罪”。由于《税收征管法》还没有修订,税务机关如何适用该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没有明确的规定,给移送工作带来一定困惑。笔者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供参考。
一、偷税罪与逃税罪的差异
(一)犯罪手段的规定差异。原规定列举了五类犯罪手段: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
2、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虚假纳税申报;5、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新规定列举了两类犯罪手段: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以下简称逃税行为),欺骗、隐瞒是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的两种表现形式,是用来修饰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本身即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从表述方式上:原规定是属于正列举的方式,新规定属于概括性描述的方式。从内容上:新规定将原规定中第1、2、3、5类情形去掉了,增加了“不申报”情形。这就是说《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2月28日)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扣缴义务人不报送代扣(收)代缴报告表的行为,数
3、额较大时,也构成犯罪,至于税务机关是否通知其申报在所不论,原规定中的第3项情形包括在 “不申报”情形之中。原规定中的第1、2类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多见,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观上想逃避缴纳税款义务,必定通过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说原规定中第1、2类情形也包括在新规定中的两种情况中。所以说,新规定真正去掉的是第5类情形“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二)追诉标准中的数额差异。原追诉标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新追诉标准: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数额在
4、五万元以上。
(三)对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处理差异。原规定: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新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偷税罪与逃税罪的适用
通过偷税罪与逃税罪差异分析可知,现在的逃税罪刑罚处理上要比原来偷税罪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2009年2月28日以前发生的偷税行为,纳税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5、的,应当按照逃税罪的有关规定处理。2009年2月28日以后发生的逃税行为(包括偷税行为和不申报行为),数额达到以上规定标准的,按照逃税罪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税务机关应当移送的情形
不论是在2009年2月28日以前发生的偷税行为,还是在2009年2月28日以后发生的逃税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纳税人偷(逃)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偷(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逃)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
6、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偷(逃)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如何把握处理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时,发现纳税人偷(逃)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通过国(地)税局、公安部门和纳税人了解最近五年内,纳税人是否因偷(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如果没有,符合应当移送的第(一)种情形,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理(罚)决定书,纳税人在限期内足额缴纳了税款、纳滞纳金及罚款的,就不需要再移送了;纳税人在限期内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
7、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移送手续。如果有,符合应当移送的第(二)种情形,税务机关不能再下达处理(罚)决定书,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移送手续。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时,发现扣缴义务人采取偷(逃)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符合应当移送的第(三)种情形,税务机关也不能再下达处理(罚)决定书,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移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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