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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劳动仲裁认定的工资-企业支付时能否代扣代缴个税?.doc

1、劳动仲裁认定的工资,企业支付时能否代扣代缴个税? 案例白话: 仲裁机构认定企业需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各类赔偿合计418105.76元。 企业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依法代扣个人所得税金额77066.44元,并支付给个人部分341039.32元。 劳动者认为:年假工资按45%的税率扣缴太高了,理应平摊到各个月份。不同意由企业为我代扣代缴税款,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给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再由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海淀法院认为:企业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应尽义务。虽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因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代扣代缴税款事项及数额,故企业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向

2、企业发送执行通知;并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3993号裁定,扣划银行账户存款77066.44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海执异字第1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美国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北京代表处,驻在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光大国信大厦5109室。 首席代表徐渭清。 委托代理人刘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思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范春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外企人力资

3、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霍晨光。 本院在执行中范春明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服公司)、美国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布鲁克?道尔顿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执行依据:京朝劳仲字(2013)第07060号裁决书]过程中,向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布鲁克?道尔顿公司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布鲁克?道尔顿公司述称,我方与范春明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裁决,范春明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

4、我方在知晓范春明撤诉后,于2014年2月20日自愿主动全部履行了劳动仲裁裁决,将裁决金额支付给范春明,其中支付给个人部分为341039.32元,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部门金额77066.44元。我方于2014年3月6日为范春明实际缴纳个税95574.72元,其中包括滞纳金及罚款共计18508.28元。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相关规定,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我方作为支付方负有扣缴义务。我方在确认范春明已经撤诉后,与所属辖区税务机关税收专管员积极沟通,确认了裁决金额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相应缴税依据、计税方式、纳税金额等情况。我方在履行裁决的过程中,帮助范春明扣缴个

5、人所得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执行措施。 范春明述称,布鲁克?道尔顿公司支付给我的仲裁裁决款项341039.32元已经收到。但我认为双方发生争议后已经严重对立,在此情况下,布鲁克?道尔顿公司代扣代缴我的税款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性,可能严重损害我的权益,年假工资按45%的税率扣缴太高了,理应平摊到各个月份。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给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再由我方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同意由其为我代扣代缴税款,要求其继续履行剩余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春明与北京外服公司、布鲁克?道尔顿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6、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060号裁决,裁决如下:1、布鲁克?道尔顿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50元,北京外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布鲁克?道尔顿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春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00元,北京外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北京外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春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

7、间工资1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元,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布鲁克?道尔顿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春明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908.76元,北京外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北京外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范春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3697元,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范春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为418105.76元)。范春明曾就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4日,范春明向本院申请

8、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北京外服公司、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并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3993号裁定,扣划北京外服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7066.44元。 另查,2014年2月20日,布鲁克?道尔顿公司通过银行向范春明转账付款341039.32元,范春明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布鲁克?道尔顿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6日已将代扣的范春明个人所得税77066.44元代缴给税务机关,并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执行员向税务机关调取范春明的相关纳税记录,显示范春明缴纳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2年3月、2012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合计77143.96元。 本院认

9、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应尽义务。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7060号裁决书裁决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北京外服公司给付范春明各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418105.76元,该仲裁裁决书主文数额明确,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已向范春明支付341039.32元,故本院依据范春明的申请,要求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北京外服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应该给付的剩余款项的执行行为,以及扣划北京外服公司银行存款77066.44元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布鲁克?道尔顿公司主张其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虽

10、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因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代扣代缴税款事项及数额,故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现本院对其请求确认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北京代表处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杜润林 审 判 员张 旸 代理审判员潘亮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崔佳辰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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