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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须知:中国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会计实务经验之谈】.doc

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会计人须知:中国10种新型贿赂犯罪表现形式【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说自己没有行过贿,我是不相信的。生娃要给医生一个小红包、孩子读书给老师一个小红包,等等。这些都是小打小闹,基本上不犯法。本文分享出来,不是让大家都去行贿,而是看人家是怎么行贿的,然后检查自己公司是否也有这样的事情,比如供应商给我们采购部门行贿,又比如产品供不应求时,业务部门是否也有收受贿赂?然后,我们又该如何设计好内控,避免这些漏洞的发生呢?说实话,现在行贿不容易,普通人给你钱,你都不知道如何去行贿,大把钞票捏在手里,都捏烂了,手心都出汗了,也不知道怎么送才合适,

2、而且送了人家还不收,老揣摩着人家是清廉之士,实际上只是因为你不是圈里人。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分别是: 0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创造了很高的利益,这个利益基本上是超过欲购买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价值。 因为直接拿请托人的现金风险太大,因此利用购物的方法来满足利益的回报,实际上是回避直接受贿带来的心理压力,跨越直接受

3、贿的“鸿沟”,同时也是为反侦查的定式心理作储备,为自己获取利益后选择的退路做准备。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这种情况也是建立在获取了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利益的基础上,采取间接的方法使国家工作人员得到利益上的回报。有的是先提供利益的回报,然后再提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权利资源,即先行贿后得利的情况。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其他形式是指无论是间接还是直接的,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以受贿论处。这里应当是满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请托人那里获得利益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4、见》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均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本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这里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对于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这里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明显不符。 根据贪污的特征来比照,与“以无报有、以少报多”应认定为贪污的道理一样,无偿受贿

5、和有偿受贿,都属于受贿行为。在贿赂数额的认定上,由于房屋、汽车等商品普遍存在优惠价格,这时就要注意区分以低价购物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与以正常优惠价格购物行为的界限。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就不能认定为受贿。 严厉打击新型贿赂犯罪,主要是那些以很低价甚至是象征性的价格,收受请托人价值巨大的房屋或者汽车等大宗物品的行为。 02、以收受干股的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特征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

6、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例如,某市行政管理局局长李某,将所属市政府的宾馆度假村以低价出租给王某的股份公司经营,王某告知李该公司有其股份,并且假立了一个股东的姓名,每月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年底分红领取股金。从2003年至案发,王某共收取“工资、股金”合计人民币64万元。李某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受贿罪。该案的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受贿的数额就是实际获得的利益合计人民币64万元。 0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

7、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形式收受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受贿数额应当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收受的出资额计算。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的形式,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其行为的结果满足了受贿

8、的目的,这种行为属于变相受贿,受贿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 例如,某水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李某,在新建一项水利工程的建设中,在工程的造价上给予了工程建设单位较高的利润空间,该工程公司为了报答李某,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40万元,工程公司的张某考虑到直接把钱给李某不妥,与李某商量后,将这笔钱汇入该公司的子公司“休闲中心”的账户,作为李某在该休闲中心的投资,并告知李某占有25%的股份。此后李某定期从该中心收取分红共计9万元。案发后,张某供述了全部的行贿事实。在休闲中心红利的记账凭证上,记录了李某的入股本金40万元和领取红利的签名。在主要犯罪证据被提取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得不供述了自己受贿的全部犯罪行为。

9、 0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的行为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其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的。 在侦查讯问活动中,

10、第二种情况的取证难度比较大,关键是犯罪嫌疑人有实际出资,以此掩盖了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用谎言掩盖的对象也就在于此。 显然,侦查讯问重点是实际出资与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的犯罪事实,通常讯问的条件和突破口的选择是犯罪嫌疑人出资与所获“收益”留在证券公司的书面证据和收益实际拥有人即行贿的行为证据。 0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只赢不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在侦查实践中应注意

11、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主要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赌博活动收受钱物的行为有两种情况: 一是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赌资; 二是通过与请托人及有关人员赌博的形式赢取钱物。 前者属于典型的收受贿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应以受贿定性处理。后者属于变相收受贿赂,也应认定为受贿。 在侦查实践中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取证困难,主要是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

12、限的标准,这是犯罪嫌疑人对抗的焦点。 在讯问实践中常常运用具体的行为细节和参与赌博的人员特征,作为讯问的突破口,使犯罪嫌疑人就范。 06、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没有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挂名”领取薪酬的; 二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 三是特

13、定关系人是正常工作和领取薪酬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于第三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受贿(属于非物质行为)。 对于第二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受贿,由于当前工资体系较为混乱,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有些岗位薪酬差别较大且不透明,如何认定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从本质上讲,将该种情况规定为受贿应当没有问题,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件具体认定处理。 07、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别人转收)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述行为的,对特定

14、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在侦查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一些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指使、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及其他一些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存在分歧。 从表面上看,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来

15、执行的,是该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因此应当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财物,应以受贿论处。 对于帮助进行交易或者接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共犯也有不同认识。 有人认为,只要特定关系人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直接或者采取交易方式交给自己的,都可认定为受贿共犯。 有一种意见认为,能否认定受贿共犯,既要考虑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是否通谋,还要强调特定关系人的积极主动行为,《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问题。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

16、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除自己直接接受财物以外,一般要求请托人将财物送给自己的近亲属以及情妇(夫)或者其他与之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必须把握“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这是讯问提取犯罪证据的重点和难点,犯罪嫌疑人常常以否认“特定关系人”与自己的关系进行抗审。 再有,犯罪嫌疑人常常以自己不知情,来否认自己利用“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表现的最为直接的是,否认自己曾经指使行贿人给“特定关系人”以财物的行为。讯问活动中注意利用间接证据和再生证据,把握讯问活动的主动权。 08、收受

17、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在侦查讯问实践中,无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大多是以“借用”为抗审的方法,那么到底是不是借用?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实践中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是否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构成受贿的条件问题,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汽车等所有权的转

18、移应当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准。因此,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如认定为受贿也只能定未遂。 实际上,收受房屋、汽车等不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受贿既遂与否的条件,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既遂。原因是收受没有过户的房产,构成了刑法中的事实占有。 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是完全一样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 如盗窃或者抢劫汽车,既不需要也不可能要求盗抢行为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同样可以

19、认定盗窃或者抢劫既遂。这种实际占有是以犯罪实施的行为来确定的。 09、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的,是否一律认定为受贿罪,有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上述情况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赃物处置问题,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政策,只要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可不以犯罪处理。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

20、所收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并无收受财物的故意,行贿人送财物时确实无法推辞而收下或者系他人代收,事后立即设法退还或者上交的。 第二种是收受财物,未立即退还或者上交,但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 第三种是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对于第二种情况认识分歧较大。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已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如果不分数额、不分退还的时间长短,只要“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都不以犯罪处理的话

21、那么势必会导致“先收钱再说,是否退还观望再定”的侥幸心理,势必会放纵犯罪。 因为规定是“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这里受贿的主体没有受贿的故意,但是案发前退还的,有很多情况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但侦查实践中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况,如出差或者是由别人擅自代收等,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一有条件便立即退还或者上交的,与第一种立即退还或上交的情况一样,同样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属于受贿,尽管此时距离请托人送财物已过去了一段时间。 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

22、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规定“立即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而是规定“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 10、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于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在定性处理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关键的问题是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关于“事先约定”的要件,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就不能认定。 再有,这种“事先约

23、定”多为暗示或者意会,因此在侦查讯问活动中尤其是讯问行、受贿双方时,必须把握“事先约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讯问是通过“滞后”的贿赂行为,来挤出“事先约定”的因果关系,以此推演出离职后收受财物的真实原因。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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