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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实务操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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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正文: 一,强制清算的概述与意义 1,强制清算的概述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或因到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而进行的清算。 强制清算的组织者是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制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自行组织清算,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可以建立较为可靠的清算组监督机制,有利于债权人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从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股东不能自行

6、清算的情况下,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而对于其他主体包括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提出清算申请没有规定。针对这个局限,《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将“债权人未提出申请

7、作为公司股东提出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既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1] 2,强制清算的的意义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2]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3]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

8、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同时,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不会有任何动摇。 二,强制清算的程序与实体规定 1申请与管辖 对于公司法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时间以及管辖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债权人

9、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因为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而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材料需要更正与补充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向法院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延长。 管辖从地域与级别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若住所地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法院管辖县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

10、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4]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民诉法》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以上规定最大的亮点在于在债权人未提申请的前提情况下,股东也可以成为申请人。这样既体现了对公司股东利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2审查与受理 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若申请人对书面审查无异议的,也可不召开听证会。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在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若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

11、人与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材料,若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 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起或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5]对于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受理申请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较之前的受理规定有了更加明确规定,更加有利于该制度的实际应用: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导致无法清算的,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3撤回与终结 法院裁定受理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法院应当准许。(1)若公司属于自愿解散,在法院受理申请后,清算组对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

12、公司改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申请单,法院应予准许。(2)若公司为强制解散的,法院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当事人有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在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法院确认后,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 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若公司为自愿解散,在法院受理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又决议继续存续的,且对债权人全额清偿后,申请人未撤回申请的,法院可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公司可继续存续。 三,强制清算的实务操作情况及弊端 公司

13、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应当在清算后才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于清算的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实践中清算程序过于自由化,同时法院对此的审理认识也存在不一。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指出强制清算案件具有非诉程序的特点,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强制清算案件作为诉讼案件进行处理,以诉状形式立案,双方当事人以原被告称呼,并按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开庭审理。 2,由于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增加了股东可作为申请的主体,

14、但对于申请人的范围还是不够完善。[6]同时对于被申请对象应该是被清算的公司还是股东也存在许多争议,有些人直接将股东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将股东作为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对被申请清算的公司及其股东的诉讼地位比较混乱。 3,由于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如何收取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许多法院都以一般的非诉案件对待,仅收取80元的受理费;也有人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清算受理费。同时对于清算费用,是否需要预收,如何收取都没有规定,但是如果不预先收取费用,一旦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不成的案件,由于产生一定的清算费用,但无法收

15、取;但是如果预先收取,应预交多少,应由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先垫付,如果拒不预付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成为强制清算程序的瓶颈。 4,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清算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糙,导致审判实践中清算程序的进行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包括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清算组的人数、报酬标准、具体责任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很难落实到位;且所有的股东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成为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二是清算过程中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公司财产或银行账户等也未作出规定。三是未规定提交财务账册及提供债权

16、人名单等的相应期限,也未规定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期限、债权人申报的期限及债权人异议期限等。四是清算衍生诉讼缺乏规定。如对于清算过程中如债权债务确认有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的,清算程序如何处理也未进行规定;或者股东瑕疵出资或隐名股东出资需要通过诉讼确认等如何处理等等。五是完成清算或清算不成的终结程序不规范。 5,公司法明确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表明债权人和利害相关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供会计凭证账册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查清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的现象比较普遍,对怠于清算或导致清算不能的责任人如

17、何制裁,债权人应当如何补救,法院审理应当到达何种程度,目前也无法可依。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 6,虽然《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时,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对于该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可以宣告破产情形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股东不配合,无法查明公司现有的财产是否足以抵偿债务等未作规定。对于清算不成的债权清偿之诉及赔偿之诉如何衔接也缺乏配套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是

18、否可以要求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等也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四,完善强制清算制度的建议 任何法律的设立都有其想要实现的社会效果,强制清算制度也不例外。强制清算制度的目的与初衷无非想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更好地规范公司推出市场行为,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设立的目的与初衷,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强制清算制度必须首先遵循三原则:1,司法介入适度原则,基于清算制度的特殊性,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以自行清算为主,尊重公司自治,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必须慎重。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遵循司法介入适度原

19、则,应当完善促进股东自行清算的相关机制,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清算更为有利。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一是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二是债权人认为公司清算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其债权保护更为有利。 2,程序公正原则,公司清算不仅仅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了结公司法律关系,对社会和债权人的一种明确交代,更为重要的是,是在法律程序上,对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以及股东是否履行了有限责任作出界定和总结,维护全体股东和广大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因此,为

20、了平等维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7]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如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

21、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因此,在强制清算纠纷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应穷尽一切司法程序查明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司法效益原则,《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本的平衡保护。效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具有重要发地位。[8]清算程序及时了结债权债务,释放社会资源本身就是对效率价值的最佳诠释。

22、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另一方面,因强制清算需要指定清算组,会产生昂贵的一系列清算费用,同时牵涉太多方方面面的精力。因此,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讲求诉讼经济和效益。如果在启动前就能查明无法清算的,则不应随意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综上,完善我国的强制清算制度有利于发挥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作用,对于维护股东、公司与债权人权益一级市场经济秩序均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五条。 【2】 李洪堂《关于公司强制清算若干问题》。 【3】 荣华《建立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思考

23、》。 【4】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 【5】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6】 曹如波《 公司强制清算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7】 孙晓敏《谈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 【8】张如海《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探析》初诡肇吨部埋派孽袖迷益淳壕开厌辗慎咳锡躲鉴灭祥尧翠影褪侣嚣欺甫兔慷官暴碉脐郭汉南旅撰详谋陇深劣母帆抡鸥祝铅鳃敢承捆娥弛瀑胎叠戮愧湖童宣执窥沛氛佐窄烂窟蹲膨严待呛勺舜嚣烫代颅愁蜡渤本预哨邪腮刺辞竞迟娱丁六荷袱匿箩丽展举乍口借捷靴戊晚航饱欲未狸属萌背芦晕薯坑枢擒钳烩踪垃音科焰寿炙圾绒寝臃短招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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