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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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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6、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

7、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 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8、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

9、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 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 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

10、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资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

11、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

12、条 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

13、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

14、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

15、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

16、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7、 二○○一年六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 第二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

18、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

19、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

20、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

21、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22、  (一) 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 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

23、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

24、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

25、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

26、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

27、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

28、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

29、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

30、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

31、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

32、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

33、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

34、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35、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36、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

37、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

38、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39、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40、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

41、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

42、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

43、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0日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44、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  第27号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 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4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

46、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

47、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总承包中标人可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总承包中

48、标人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

49、准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政府安排财政性资金的,前款招标内容由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部门依法在批复中确定。   第十条 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货物采购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货物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拟公开招标的节资相比,得不偿失的;   (四)法律、行

50、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货物供应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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