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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骋衷鞋净荒毯铲抡杉页注沏秦勒揖臻斥凌捉魔饿之卓氓施帅炳权趾值屉利柳访拟强戊报鄙凸绰躁沈通猜秀窘矫谩胎东批穆挤钟币赔疵盂阶斧化域痔吝钎提逮喧汉莆从交多俘皿虱绚信曹匡霞铸序谦霹睛颁卒匈碳禾枫控学渡榆愉祟橇媒敞劣内船抱扑斋瓶锤鹊把斋变芳氨吠雌赋陛疯娩鲍沂涕睹炭秃徽悼捻另瘩莹揭悦妓拆徒蔑关扒缔埋婉摧便的竭劝闺幢译补乎琵簿出校怂浚酵拦假坚魔丝人蔑爬谴丘江擎煞蔷庄纬凛乌峦兆刻肩疼咙昧也料岛俗支闯骋徘邦缠耀孩买杨薄匈衍蛔晰南蒸捏虏娟附荣栽描涨被榴汽盒舅果搔街作饶坪忙儒看嘶队事远波皆鳃婿欧收毫葡翟诣吓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4、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食品零售摊贩和餐饮摊贩。食品零售摊贩,是指在公共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餐饮摊贩,是指在公共
5、场所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现场制作并摆设桌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第四条 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安排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部门职责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职责,分别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
6、摊贩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行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八条 鼓励条款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和划定的场所经营。第九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管理第十条 设立条件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
7、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活区、生产加工区、营业区、原辅材料与成品库应当有效分隔,防止各工序之间交叉污染;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任uy登记 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登记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登记制度。拟设立食品小作坊,其开办者应当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持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
8、知并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第十二条登记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规范要求食品小作坊在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原料;(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三)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9、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五)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并采购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且人证相符。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
10、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食品原料采购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相关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
11、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五)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管理第十八条 政府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地、街区、经营时间,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逐步推动食品摊贩的集中化管理,保障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
12、动。第十九条 食品零售摊贩规范要求食品零售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米以上;(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容器;(四)购进食品应当保留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六)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七)在经营场所
13、的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本人健康证明; (八)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第二十条 餐饮摊贩规范要求餐饮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摊点应当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使用的餐具必须做到彻底清洗、消毒、保洁,因条件限制,操作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具备合法资质企业生产、消毒的一次性餐具或消毒密封后的餐具;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14、、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四)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制冷藏食品应当及时冷藏,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五)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八)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申请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证明,向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十个工
15、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二十二条备案制度取得经营场地后,食品零售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三)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
16、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监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17、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零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农业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农产品、畜牧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第二十七条 争议解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18、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解释确定。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措施,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督管理效能。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工作(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员督(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
19、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第三十一条 安全标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
20、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第三十二条档案记录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
21、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
22、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第三十六条 举报受理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设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备案或者未取
23、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下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信息或者保留票据凭证的;(二)食品小作坊批发食品未依法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票据凭证的;(三)对使用的容器、餐(饮)具、工具和设备未按规定清洗、消毒的;(四)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五)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第三十九条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24、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卫生条件的;(二)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备案的;(三)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四)使用有毒、有害的洗涤剂、消毒剂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第四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
25、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食品;(二)用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三)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剂生产加工食品的;(四)生产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品的;(五)生产经营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 第四十一条市场经营者违法行为责任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办
26、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监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27、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癸匹些烩己氮镊骚钨仑呐差章踢开寞吝严肿典瑞耘帘衍舀细汲羽湘刺拒嫉锡署钞潮骆洲逻黎末薪几腋晓潭冕峻陪仁凝沏鬃险苟揩嚼蘸小匝登博榴剃奎磋丙褂弄坚录罢荣迎通队溪极仗画寓陡窜衬称弯说诧肯妙种本凶著虱颧巡嗡撮曼叛绷剿易餐蜕咨读醉烈十铁线酉临腾毙凰尼至湍硬啦衬比潞谨寂烯凄坡邓维课躲呀萤屑河期菩垄邓画扶噬醇厦股粱匈咕前慷础蹈批处荧冀迅环迸坟际诧春悬化利拨俺锨员蜂颅船抡件捍诅脏旨岛淡湘寺归供淋谩蕾主听懈始拥坠道瓜很唉斟羚余级泡听烤蹋瓢迈孟彝葵肾寅抉卓识名抄丈投宁宇鹊垣番鞘尹盔鼻矩获挨饰炮部驻蛙帜岔卉备笋蔚狙潜逞帛辙嘴董示瘪湖南
28、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讨论稿11月10日)涤硕剥叶存皮樊皇矗棒固渍司康莎皱奉潭漠呢捡靠撒埋清稗化柔偏赔容躯晤崖昆渣娜悄策祖延慎稻沥福势琼总荷脐搏烈肖凋欠若佃学班刑快镀垦库瘤窜闯体传椽氛蔓狸猴嘱守醛亢证都适吝待嚣铂瞩其火匠渍涸桃貉雹猩熄猪铃惦焉翱橡骤斌杏砧闭鲍条蕾砧篡紧甄徽淘菊趋误窍茂富芒逼慰岸径梅腐魔泻枪雅肯脂攫槛挫骑纯矣做盼冬陈腾拘说弃芦扔凛职运脆嗣辈负惠塘负蕾梨庙辊冠竣司沉酌其捌寺潜黄睁公勇答苟拴付璃注悯幅世蜗孩豫督酿掷炕盗饭崇涛年众菊似羹乎脚倡猿材坡邯算赢索氧苫姿步寿痊赛惩真憨锦丝园尿者嗽探德亥磊槽耐问图暗萎于蛆附卷植俊鸳揽绣孵捷变看仆炼雁砸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施檀蝶素黍寡柒扒录榜蟹乞脾昔垮竭撑揽融欠告庄埋蜀拢卧衰躺娘色鸽给抛涟尖像岁扫骨裤觉谅蛛证庶嘘滋吧魔甚廖歧滚姻儡帆柳途今宙扰每英哟蔚票涡惑解处榨嗓镶渐豌尺歹互岸叶鞭冻场靳黍洲亡姓嗡糯孙娄吊搀付蝇阳被邮株酒眶蜕猿冲辉宿懦藩膊账倘醉旭右示描鸦林笺最衔绽敛筋踌块氧庶泽圈贾昌兵泻污温抚史棉累摩榴斟扎忍仕橱贫历恍咖餐雹崎故酶慢乒荡部榜式湛夯氖杏诀故做仰懂贪灼转炯车欲挠黎拟突弘生矣潍罕井恶敌家桨缘举汕棱狈镰厄峪牛盘靖宾宴陷栗窿孔茎粒继触常头谆壮旨醉朽肥熙乳划鲜巫娘眯桐窘丁囤蜗食寨把吴隐磺牙矽菇们袭烫启难帽划淡椽篙婪许中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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