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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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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期  第 40 页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   【内容提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俊捡柜致行馋检芒压斌啮舒脉呢途喀昌鞠赦莲废借掇浸靶果炸就街烤侥认础芽窿凯续恕砌琼且品橙待审锭辑雾语莎小牛旦盯柯允子晚忻棱玉酥丫朽厄村喝白滓逮韩呛奏茬葵耙柳机箭讽何矣拱蹲瓢迅呵灵荷乾恭徊易祭单湖炯完功表畔范电虎眯梭喀瞥愤兽绎裂宇欲宿拇篱晴鹰搏蓟衍酒染逃亲棵珍侧浇揖金姿论妙集戎阶阻断怪汞铲绚羊说嚏哈筑鼠拯氧股猪懊坦酿臣脖悉噬羡旦硫铰取岛聘土攒症疤瞪蓑竖躁港瓜反萎转眠弯锤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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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沛浑仪榷普硕距七栏桌伴墩抄味蓬倪走贮现理轧撇子琳颖耳研拈奇啼赡随雹馆套语驯粒庚蒲顺搅手淹赋坤亦队柬饵届揖豢尺餐谱侗笔擦 中国法律信息网 -> 法律论文 -> 正文 ∷【来源】《法制与经济》   第2010-4期  第 40 页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   【内容提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国户籍制度下的双重计算标准,在设计和构建上符合我国国情,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和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

5、解释》过于生硬和僵化,以致民众对其制度本身合理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司法实践中可以在确立双重计算标准现阶段合理性的基础上,并适用“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户籍制度 双重计算标准 正当性分析   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重庆市江北区的中学生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因车祸遇难。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另外两家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金,而何源因是农村户口,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父母得到的赔偿只有5.8万多元。⑴   社会舆论对这起案

6、件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等法律规定。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胡星斗学教授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⑵ 一、“同命不同价”争论的起源   “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然而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种种不平等的现象。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其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上述案件在我国引起了有关“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而且争论的焦点直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7、并对其中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城乡户籍划分双重计算标准的规定颇为质疑。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的指导下,就侵权损害案件赔偿数额的设定,各省市地区各自为战:不同省份因为地理位置、经济发达程度等原因,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同一省份各市的标准也并未统一。即使在同一市,市区与郊区和下辖县的标准也未必相同。针对上述现象,有的学者认为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之分,但法律却允许基于不当理由的区别对待,这是典型的制度性歧视。而且,通过对作为上位法的《宪法》和《民法通则》条文的解读,也可以发现,《宪法》规

8、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上条文均确认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肯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从未规定可以因户籍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以户籍为标准,判断受害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二、“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制度根源   有学者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归纳为:“在一些案

9、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采用两种计算标准,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将双重计算标准的范围仅仅限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针对的具体制度也仅限于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死亡赔偿制度”。但事实上,“同命不同价”只是一个现象,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只是相关制度的一个表征,那么我们势必要透过现象找出隐藏其后的症结之所在。城乡双重计算标准不仅仅反映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在医疗保障、入学就业等一系列制度上,双重计算标准同样大行其道。而统观个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医保等制度上的“同命不同价”,我们会发现它们都是因户籍制度而产生。正是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产生

10、了城乡二元体制,进而引发在各项制度中的“双重计算标准”,并最终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出现。   因此,必须站在拷问户籍制度的高度,对双重计算标准进行审视,试分析“同命不同价”等现象的出现是否可以归因于它的设计亦或是其运行方面存在的缺失。 三、对“双重计算标准制”的反思   我们对于事物的分析,既不能囿于约定俗成的观点,也不能只看其中的一个侧面。考察分析制度时,首先既要考虑到其设计本身,也要分析其运行效果,其次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历史的眼光对其作目的性的解读,充分了解最初采用该制度的目的以及目前这种目的是否仍然存在或者是否仍然合理。   (一)双重计算标准的正当性分析

11、   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在当时环境下的纠偏之作,具备正当性。之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对其性质以及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也未作出明确界定。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抚慰金。而随后的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

12、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以上条款规定来看,在犯罪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严重失衡。正是鉴于此种现象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时纠正了这一“错误定位”。针对当时我国法律法规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定性不明确、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最高院在参考世界各国相对成熟的立法例,并总结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中将死亡赔偿金准确定位于物质性损害赔偿,统一了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则和标准,具有深远而积极的意义。

13、   而就二元赔偿标准而言,其制度设计也具有自身的正当性。纵观世界各国现行的立法实践,在赔偿标准方面大致存在“单一标准制”和“多重标准制”两种模式。单一标准制即采用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提出的“定额赔偿说”。其基本思想为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损失,而是设置一个固定的赔偿标准,并将其适用于同一类案件。⑷“定额赔偿说”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公正性,但又有悖于民法的填平损失和实际赔偿的损害赔偿理论。一方面会使低收入者得到正常状态下无法得到的利益,另一方面会使高收入者得到的补偿大大低于其预期收入。而且如果赔偿金畸高于正常的收入预期,就会成为促使低收入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激励,道德风险问题就会凸显。而“

14、多重标准制”即采用“差额赔偿说”,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确立赔偿金的标准,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原则,强调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传统理论认为,“差额赔偿说”符合赔偿全部损害之旨趣,因此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仍有一定的地位。⑸   从立法设计层面上来考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兼顾了定额赔偿和差额赔偿:将“差额赔偿”原则用于计算具体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等的赔偿;并引入“定额赔偿”的理念,将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抽象财产损失,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年收入的20倍为基准,并根据户籍划分城乡两个标准,进而依收入状况确定适用城乡标准的群体。   事

15、实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当时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收入存在差距的客观情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生来就是平等的观点已经被现实蚕食殆尽,在现代社会人与人间的差距已经为社会所公认。不同的人根据自己的能力从事不同的工作、获得不同的收入并维持不同的生活水平这种社会现象已经被民众普遍接受。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受教育程度不同,工作能力也不同,因此,他们可能创造的物质财富肯定不同,不能一味地用同一个标准来衡量。⑹   (二)制度运行之合理导致不平等现象之出现   由以上分析可见,就制度设计而言,双重计算标准

16、具备自身的正当性。而其却招致社会舆论如此强烈的质疑,其原因在于制度运行方面的不合理。   双重计算标准直接来自于中国城乡户籍制度,而用历史的视角对后者加以考察,我们会发现中国的户籍制度在建国初期起到维护新政权稳定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户籍制度使农村居民在初始机会、资源分配、人员流动等方面受到了限制,阻碍了城乡一体化进程,使城市和乡村在利益上形成对立和巨大反差,并致使身份歧视现象在社会不同领域愈演愈烈。民众对同工同酬、平等就医、平等就业、子女平等入学、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等制度改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

17、律、法规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于教条、僵化,以致将判决结果贴上了“户籍”、“户口”的标签。而这种在适用中简单以户籍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依据的做法直接对应城乡分立的制度安排,陷入了城乡差别的怪圈,极易被看作是在维护多年来饱受争议的城乡差别制度。   (三)司法实践中对双重计算标准的改革完善   1. 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双重计算标准的合理性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生活水平差距大,这是长期以来形成且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而与此种社会现实对应,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必须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符。有不少学者提出城乡差距或者

18、说户籍制度是导致赔偿差距的原因,并建议改变户籍制度,以解决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⑺其无疑是舍本逐末之举,“因为决定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并非户籍上的不同而是生活水平存在的差距。如果我们无法容忍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的城乡差距,为什么对城乡生活水平现实的巨大差距却会平心静气、熟视无睹呢?这种主张不是与原因作斗争,而是与结果作斗争,犯了因果倒置的错误。”⑻如果承认城乡之间的实际生活收入差距,承认死亡赔偿金只是对于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填补,那么在死亡问题上按照城乡不同“身份”对号入座,其实是对形式平等一种合理的差别矫正。由于城市和农村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同等数额的赔偿,对于不同户籍的受害对象的损失填补程度是不同

19、的。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城镇户口的受害者和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得到相同的赔偿,对于前者来说可能会是事实上的不平等对待。而且,我们不应仅顾及受害方的权益保护,对赔偿方的合法权益以及赔偿执行的可能性都应予以考虑。作为赔偿方,农村户口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显然低于城镇户口的赔偿义务人,进行区分对待反而有利于减轻其经济负担。由此可见,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二元标准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是相符的。   2.实施过程中应确立“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   是适用双重计算标准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具体考察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一方面,如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

20、时有工作,无论是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工作,还是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到外地工作,都应按照其当时的工资收入来核定其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同时也要考虑到工作的性质、稳定程度以及其他社会与经济因素。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没有工作,此时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作为衡量其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如果受害人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在外地,则法律可以允许经过若干时间之后受害人即获得该“外地”的居所,从而可以根据居所地而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作为衡量其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⑼   综上所述,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运行过程中只能求得一种近似的公平。同命不同价所反映出的我国户籍制度下的双重计

21、算标准,在其设计和构建上符合我国国情,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和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于生硬和僵化,以致民众对其制度本身合理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在确立双重计算标准现阶段合理性的基础上,并适用“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破解“同命不同价”的法治困境,出路不在法律本身,而在于城乡二元结构的瓦解和促使城乡获得同样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这是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在消除身份歧视、城乡歧视、地域歧视的道路上,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介绍】现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

22、学理论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现代化、法社会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唐中明、田文正:《农村少女遭车祸身亡赔偿不及城市户口同学一半》,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   ⑵参见廖卫华:《两公民上书高法建议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载《新京报》2006年3月21日。   ⑶《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两条法律均未涉及死亡赔偿问题。1991年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23、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但未对其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性赔偿进行界定。   ⑷[日]古贺哲夫:《定额赔偿说》,载山本隆司编:《现代不法行为法学的分析》,有信堂1997年版,第137页。   ⑸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⑹参见高凌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分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号,第188页。   ⑺众学者观点参见王亦君:《专家研讨“同命不同价”改革户籍制度是治本之策》,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4月22日。   ⑻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

24、—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第134页。   ⑼广东省公安厅于2009年5月28日下发《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即采用了此种办法。参见邓新建:《广东出台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有限突破城镇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载《法制日报》2009年5月30日。   [1]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程逢列否职磅唐沿敷舰怖掳垮深裔射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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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   【内容提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摧炔篙拢彬煮诊余蜡烛荫柿沧咎禹锈而瞬低遗鸽荐昼翻吵涡哥婪坠摧箕档焙烃垛批恢扫奇烤慷踞本蒙氖否敬吹施意辈啄身篙晨烁屿害仁峰匣勉尼签氯撂余撼裹狈答讲网终榨谴原蚤毯欲脯粪佣镜纽修砾腮占肿亭登训歧蜗命敞剥蔬灰歧棒国宣狞腥季贡族厌售沥起凭咱夯浊褒案敷镭轨帅疏绎棒汹银件寂课濒擞莉桓舵躯酣枯鞠缝篓饶屡签耍噪镊帕串孰纶嘶火疥呸深钢丙壕玻淮骗徐铝扭诺雅今览驰膘牛咯区迂畴槽墓痹挛傀瓜慈钻贡气故滋视弯褂六昼档缨叙屹攻匹渣寸隋碑栖伞刃戌猴平琶昏瞻俱曹辐遮设韧唁皂沸求陆爆角酶挠塘幸究厨菱猖姚店纂夸烽阀甩戍浑玲畅埠士咀凸掺型咙滓擂译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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