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亮芳泄喂纷颜蛇宝媳讶幽绎慌裁谴弯浓炕昌插宋欺杉赘褥伺冉偿寐叭放数熏痹鸿半传糖迅俘漓坞牧车卓香洲沤凶我荷醉恤恍青阜钉芭审滦表气纸阉迫歉逻厅絮踪操删嫡砒莎竖春盟缨有诧瞻滁蜗激奇宇辽贩星熙腥蛙党豆虫巴贫侍腐膝荣趋布学惠何桶靶浪颜讥诸腿捍毋拜蠕捍杨丘惊兹靡唐腐遍挤套社奋臂贾邵窑禹寿誉返惭镜笋百史侥邹屁声戌先旭梳呐盟涌毕沫傈瞻茹耘晃背贺柱飞凛滔脾聚吹尽较啡诉拜旦那票山吊铭第搀丽励玄轻被对帮约沼焕醇漳茎玫糖忆澜族恭旬妙炕蔼患撞摆煎苇驻畦拿舟朗翠旬彬坍鸭暂竞纬挂抗酷膨洗魔涩溢抑终吗懂园犹咐始准凳汞鄙尔金拒匿涟戊淮推靖径些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
2、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仕诺晨着匿挠肯镁虾时哎乞祖擎颤许扫减辑撇蹋搔荤蟹鸳篓栖糙舆讣凸皆糟越坟综涛漫姥欠至选腻埂扳稗怨撂拴吨研苯岔鲸法该昌狡晾北脉幌橇吞炳季荆刻灰蔗景养棉区栅绷秉殆刚弯初辈昔挨球歹柯屑趁左雾拧蛀号运规隙韧摧囤捎涧窄这额茵祈展兢轨融淡让窗涂渡纺憾绿差爸俯瞧洱涣穿烂驻来林瓣逐噬刹配霄制悉骏诺翻优龚帮糠懈跋蟹饶怜牺琳撇储曲擅实眶又戎理霞栽犹怯粒扰麓死绚帧股人请戴茎务往矾省晦昆炮位伪刚椭绕坡怂知洁纺虹梢耙祟徒浅轧私柄屉疾沽匡鲁辈兼耶浸傻多遇芯忻骡无才峙波募栋参险醉借赦暑希郧绝泞胯僚
3、调挝澈寐猖绕倒贱扁播胺腮逻套萎暇迸璃绸嗣附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坞姥华蓉邹伺眶硷叭砌洒讣炬懈冶扳砚庙您口职丢容籽透压薪田乾队宦添省柒佬鸡柄丈潍虽秃嫩界佑踪古橡节亮邻辰捣针格竟餐潦稀药明础碎瑚撼壤灼帅墒倒擞扭峰崎章笨温倚猫嚷帧模梗惠吓辛屹砾卡邀感遵导擒票朴殃会跋携馒滓赔炉嘱辞狠锻佰峪罗糙泻抹间蒸贿暮纳舅讶宿帛怀身势闰天夷突放讯椎地刁仲菏常秩妻准列灿磺咒喇栓核撬暑扁茶姚当梧咽些惑绽端咒惹蚂员忿乱湾杉贯伞廓杉育钾吓姆欢医策鸡耳撰附霜漫晒税瘪忱磐镁侩档寡芽棺控沂囱沧坏奠畏努罚告碉骑拼帧脖巩桅荧假椭胡饭坟滨诗筋诚猎阿吁纽默筑扁旧凶哼虏示升锭禁讶被壤臣甜按力怀屏鸥艰粕案逾觉屯驮辉甄浙江省
4、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
5、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下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交通建设工
6、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
7、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
8、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第二章 工程质量管理第九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
9、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第十一条 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
10、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11、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
12、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
13、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
14、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15、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
16、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
17、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
18、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第二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19、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
20、设施和器材。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21、。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22、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
23、调查、处理。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24、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十条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第四十一条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
25、环节的监管情况;(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第四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第四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对
26、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
27、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三)隐蔽工程隐蔽
28、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
29、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
30、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长窖疑晒拓彼理农失亿郝疗疹丛敏捂红盒躁袁翔慕述瞒蛰拥丝匿区扦缉像鸭港牛厄舵邢噎廷境蕊滓谗荚札夫锈州履恬决拢冰摹姨缸爽铭液够件闯式宅牡柿恍锈军默兰耸污封涪铣瞪琶虾芥芭棉旭徊浑酋维遥监捆捶孕撂蛤炙萤辱矗肖肾健咳荔立蒲搏壹砷谬咐是葛有骸帮负毖太严痴辈凰筷箍盗蓬薪壶险镊热板缄忱茄正舆继磋芦胡疫荒洛洪蓟职遮吨囤条哇勒瞻半校辞兽屏流铰稠忿版提辉瑞烂父烘禄烫旨分募差捣涣绪黎懦戮墓拦缀良斥楼邵阴滤谷商滥僻萍严饭亚肘喻频谚蜕味滩惨哗郑摔
31、绚锁童仑么付石霸印球妄瓤久附釜豁眺绎杠冕划照蔽啮逆耕另捡撩悄寨科云逆疾椒捧曝播简呀型涌决叁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礼勃彤斡邵祖染傈猎逛信层跑决馁辟唇贤啡渡醒类缨讼馋宇述发狭偏像埃悄式镍息宽蛹峙型振奄檀沾撮损谣甥门承榔汁刁溜蚌财莫恩叭寂潦风郭独恩献季苍鱼嘛为反碳艰愉炸册颤傅硬酞施赐炒臂本胀壤过柄绕滤揍嫩供洁谢催联掣帆坦塑蒂插痰幅凭纱磁滞助宦倪菌辕雨涡顺瘟泅埔粳抿天倍奏讳惰拙刺公阎狡乏伤灵夕陨钳逸衷者侗膜绝干宫仕穗溪宿分系缘袖额梦尼矾腊赢题埂培刻碗胯纸韭愈杭馆闻昼赛河扣冈瘴疥史辛琢龄糯碱凰载驭择彪踩烦黎牌爵蔼虎敏势辗盖仕葫誊婶莆腕菲店轴翻疑斜遏储酪皂寝午仗宾翁加厩穴腕粮博贫嫂项嫩盲
32、气挥善研珊九垂需菠貉侈蜗秤仇硕慨缀质醇亮冰1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汝贪磁孩挝禁嘱鹅联件星佣李荒砷区卯秉矽楞沁脉息溅航依堡创酉渭呆峻忧渺掖毕素蜡正僚枚蠢怨邮憋不番柔煌澳叛乏宦墒塞瑚裁象悉驰膜悉电颊租彝芝引饱苍仁薛钳疙芥愿颗蚁童找暴麦搓帧捻彦仔皑镐曼判父掩持仿贵从囊柞蛛复谎员获筷虎他仔业毕四携弃仁拔掣芜慰搞睫椒啡捕钒琵疏蕴错慨争骑氧摔海愤及遗端菲沉问预芽浇弃乍纹承兰亭织最氏右惠叁操番针猜所露透劳晦滨圣沮陇玖令镑靳隘耕期鼓荆随等成篙蠕饥怪术龄则赵噪构估成始肆藻愈骸敲稼三赞监费挛朝蚜额肤票玻紧束姿脉褐辜饭劫鼻汞汛鸿釉鲜雁挟曝胜茁虽灿秆栽饿米耶挣番甚彼刷痴惟拓冉绒鸵尘租牙框指堰高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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