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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x

1、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三农”、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行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xx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贷款行社约定,当被担保人在贷款行社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依

2、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担保机构。根据出资人性质不同,担保机构分为政府出资担保机构和社会出资担保机构。政府出资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全资或控股设立的担保机构,社会出资担保机构是指由各类企业、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担保机构。第四条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应遵循的原则:(一)严格准入,动态调整的原则。经准入的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资格、执业规范、诚信行为等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合作期间,根据日常监控结果和担保机构经营情况及时调整合作方案。(二)短期、小额、流动资金的原则。融

3、资性担保业务的适用范围应以短期、小额、流动资金为主,对期限不超过1年(含)的公司类流动资金贷款、个人生产经营类贷款和个人消费类贷款(期限可根据实际贷款用途确定)可采用融资性担保这种方式,对中长期贷款、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大额贷款授信原则上不予采用。(三)总量控制的原则。贷款行社要合理确定融资性担保业务在本行社信贷投放结构中的比重,实行总量控制,既要控制融资性担保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又要控制单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四)属地管理的原则。原则上贷款行社只与在当地设立固定营业场所、配备熟悉当地业务人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合作,并负责对其监测和管理。对与

4、跨区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合作,须上报上级机构事前备案。(五)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区域,对其实行分级管理。 1.对于在农信系统内1家贷款行社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政府出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含),社会出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含)。其评级结果和授信方案由贷款行社向市级机构事后备案,并负责日常管理。2.对于在农信系统内1家市级机构(含办事处、市联社、市级农商行)辖内多家贷款行社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政府出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含),社会出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含)。其评级结果和授信方案由各家贷款行

5、社分别向市级机构事前备案,由市级机构最终确定担保机构的评级结果和授信方案,并做好其授信总额度、保证金缴存金额在辖内各家贷款行社的分配工作。同时市级机构要根据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整体平衡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布局,明确1家主管行社负责担保机构的日常管理。3.对于在农信系统内跨设区市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政府出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含),社会出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0万元(含)。其评级结果和授信方案由各市级机构分别向省联社事前备案,由省联社最终确定担保机构的评级结果和授信方案,并做好其授信总额度、保证金缴存金额在各家市级机构的分配工作。同时根据全省担保业务的市

6、场状况和自身管理需要,明确1家主管行社负责担保机构的日常管理。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省联社的职责是: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的制度办法;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资格条件;负责全省农村信用社对担保机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全省农村信用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行为;负责与担保机构合作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各市级机构的职责是:依据省联社制度办法,结合辖内实际,负责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分类管理;负责辖内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管理;决定辖内农村信用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重大事项;完成省联社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贷款行社的职责是: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相关制度和办法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具

7、体负责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合作的有关事项;定期不定期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检查,收集、保管有关资料;向市级机构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完成市级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贷款行社负责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是贷款行社的信贷管理部门;市级机构负责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是市级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省联社负责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是省联社信贷管理部。第三章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条件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已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具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二)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

8、人民币2000万元(含),且注册资本金全部为货币资金;(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主营业务突出,担保费收入原则上应占营业收入的60%(含)以上;(四)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五)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两项准备金”。“两项准备金”分别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并在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时,实行差额提取。(六)融资性担保机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实力雄厚,具备较强的持续出资能力,其中自然人股东应具备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的实业背景;(七)融资性担

9、保机构的资金投向安全,财务管理规范,主要体现在资本金运用较为安全,不存在将资本金大量用于股票二级市场投资、高风险行业和长期固定资产投资,或被股东随意抽取挪作他用等影响其资产流动性从而削弱其担保代偿能力等因素;(八)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如实提供担保业务信息、股东信息、财务报表、银行存款流水和对账单等相关资料,真实反映其资金运用情况和经营业绩,配合贷款行社进行的准入审核、信贷调查、风险监测等全流程管理工作,并接受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的检查和质询;(九)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具有稳健的经营理念,合格的管理人员,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完备的风险评价机制和内部风险补偿机制,具备科学合理的担保决策

10、程序,并能依法合规经营;(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机构健全,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专业化运作模式和风险控制能力;(十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主要经营者无违法涉案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且没有未履行的赔付义务;(十二)贷款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四章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流程第十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可向当地贷款行社提出准入申请,并提交xx农村信用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业务申请资料清单(附件1)所列的各项材料。第十一条 受理与调查。贷款行社客户部门接到融资性担保机构入围申请后,可根据实际业务需求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要

11、审验其所提交资料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或扫描件。贷款行社要对其开展双人尽职调查,调查人员首先要出具调查报告(附件2),调查报告中要附调查人员的实地调查照片;其次按照xx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机构综合评价表(附件3)对其进行打分,根据计分结果对其评级。评级标准如下:90分以上AAA80分至90分(含)AA70分至80分(含)A60分(含)至70分(含)B60分以下C然后根据初评结果设计授信方案,授信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总授信额度、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保证金缴存金额和保证金放大倍数等内容;最后将其提交授信审查部门。第十二条 审查与评级。贷款行社授信审查部门要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基本素质

12、、担保业绩、风险控制能力、运作规范性、业务指标、偿债能力与资本充足性,对初评结果和授信方案进行调整。然后将其按内部流程逐级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审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评级实行“一年一审,动态调整”。贷款行社须每年年初对拟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评级进行年审,根据其经营变化情况动态调整。第十三条 授信。贷款行社应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和融资性担保机构评级结果合理确定其授信方案。评级结果和授信方案须经贷款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贷款行社的董(理)事长为第一责任人,经其签字认可后,向上级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备案。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采取备案方式实行名单制管理,管理方式分为事后备案和事前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融资性

13、担保机构名单、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料、评级结果和授信方案。其中融资性担保机构名单,县级贷款行社按月向市级机构报送,市级机构按季向省联社报送。第十五条 合作。备案后,贷款行社要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担保机构合作协议(附件4),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开立账户并按照最终授信方案要求,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后,方可开展业务。第五章 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规则第十六条 基本规定(一)贷款行社不得与未备案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合作。(二)贷款行社在办理信贷业务时,要对借款人开展独立调查,重视第一还款来源即现金流(特别是经营性现金流),在担保方式选择上,应将融资性担保作为风险缓释的补充方式,不得因担保机构

14、的保证而降低有关授信准入、审查和审批标准。(三)贷款行社在办理采用混合担保方式担保的信贷业务时,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承保额度。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承保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根据保证金放大倍数足额缴纳风险保证金。混合担保是指采取一般保证人担保、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抵(质)押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或多个担保主体共同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采取混合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应明确各种担保方式或各担保主体各自的担保额度。(四)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且不得超过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的单户最大担保额度,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

15、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在xx农信系统内的担保责任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在各金融机构的担保责任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评定级别最高担保责任余额AAA5倍AA4倍A3倍B2倍C0(六)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也不得为其法人股东及其关联企业、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内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融资性担保。(七)贷款行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定期沟通信息,增进了解,及时解决工作存在的问题。1.建立沟通合作机制。双方可以相互推荐信用较好、符合国

16、家信贷政策的客户,可以各自独立或联合开展客户评价和调查工作,贷款决定权在贷款行社,担保决定权在融资性担保机构。2.实行反担保报备制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应将反担保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贷款行社。第十七条 业务合作要求(一)贷款行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合作前,应协商制定年度合作计划,确定本年度总授信额度、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保证金缴存金额和保证金放大倍数,并将其明确在担保合作协议中。年度中间,确因业务需要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时,须向上级机构事前备案后,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调整。(二)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在贷款行社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三)贷款行社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

17、展尽职调查时,调查人员要全面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整体情况,了解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其他经营活动,并对担保机构的实力和风险承担、抵偿能力做出分析评估。同时要核查清楚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本金的来源、分布和使用情况,着重从资金流水、会计原始凭证、相关业务合作协议等方面看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将资金大比例投向高风险领域等问题。看其在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金融机构合作、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关联关系等方面是否存在可能对其持续经营及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必要时可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和外部征信机构等对担保机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验证。(四)贷款行社在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过程

18、中,要深入了解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能力的变化。每笔贷款发放前都要对担保机构的代偿能力进行评估,一是担保机构是否仍有充足的剩余担保额度;二是总授信额度、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保证金放大倍数是否符合担保合作协议的规定;三是合理评估担保机构对外投资的风险情况,看是否有影响其资金流动性和代偿能力的高风险投资;四是关注融资性担保机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自身运营的情况,看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是否存在影响其代偿能力的因素。(五)贷款行社要合理确定担保机构的授信额度。一是贷款行社要充分评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综合实力,合理确定与其实力相匹配的授信额度;二是各贷款行社要客观评价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深入了解其对被担保

19、人的准入条件、采取的反担保措施和处置风险的方式方法,合理确定与其风险防控能力相匹配的授信额度;三是贷款行社要核实并充分考虑担保机构在系统内、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融资中的担保责任余额;四是贷款行社要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本行社缴存保证金占其净资产的比例,合理确定其授信额度。(六)贷款行社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前须满足下列条件:1.贷款行社已经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2.融资性担保机构有足够的剩余担保额度;3.融资性担保业务符合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授信总额度、单户最大担保额度和保证金放大倍数的要求;4.担保机构已及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并对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七)融资性

20、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不按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等约定事项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行社应于逾期日或违约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在收到通知1个月内履行代偿义务。担保机构未主动代偿的,贷款行社要中止与其合作并直接扣划其任一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部分担保机构要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十八条 保证金管理(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贷款行社除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外,还需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分为“风险保证金”账户和“客户保证金”账户。1.“风险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向贷款行社缴存的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专户账号应与“担保

21、机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账号相一致,贷款行社实际控制、管理保证金专户,同时“风险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状态必须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对应。未经贷款行社书面同意,担保机构不得支用和划转该账户的资金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该账户实行“一次存放,分批划转”制度。“一次存放”就是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合作协议上确定的总授信额度和保证金放大倍数等内容,一次性存入年度总授信额度所需风险保证金,且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年度中间,确因业务需要增加年度总授信额度或调整保证金放大倍数时,向上级机构事前备案后,可根据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补充保证金,单次补充保证金的数量级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分批划转”

22、就是将存放在风险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根据农信系统内其他贷款行社与该担保机构办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存“风险保证金”一次性划转给该行社。跨县域“分批划转”须经市级机构审核后方可划转,跨市域“分批划转”须经省联社审核后方可划转。2.“客户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融资性担保机构向被担保人收取反担保金情况。“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将被担保人的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对外投资和交存“风险保证金”,不得以咨询费、管理费、代客理财、截留担保客户贷款等形式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担保机构要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客户。该账户由担保机构与贷款行社共管,资金进出必须经贷款行社与担保机构

23、双方签字确认。贷款行社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提供银行、担保机构、客户三方确认的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确认表 (附件5)。如担保机构向客户收取反担保保证金的,应全额存入专户,并提供存入票据,留档备查;如经三方确认确实未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贷款行社也应将三方确认的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确认表留档备查。(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履行担保连带责任,缴存的保证金被扣划或其他原因致使风险保证金账户余额低于应缴存的风险保证金额度,担保机构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差额。(三)保证金放大倍数。贷款行社要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其保证金放大倍数,然后合理确定其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的金额。评定级别保证金放大

24、倍数保证金缴存金额AAA10倍5000万元以上AA8倍3000万元以上A5倍1000万元以上B3倍500万元以上(四)保证金管理要求严格保证金管理是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的重要抓手,各贷款行社要将保证金管理工作作为融资性担保贷款业务的重中之重。1.贷款行社要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意愿、经营实力,在合理确定担保机构在本行社的授信总额度前提下,根据保证金放大倍数确定担保机构缴存风险保证金的数量。保证金数量确定后,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一次性将风险保证金存入专户管理,不得一笔一存。同时要针对授信总额度办理风险保证金质押或止付手续,防范担保机构风险保证金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有关部门扣划。 2.确保保证金足额到位

25、后,方可办理业务。对保证金不足的担保机构要立即中止合作,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或不按约定事项归还贷款本息的,要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限及时扣划担保机构的保证金进行代偿。3.保障贷款行社享有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一是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在主合同中注明保证金质押条款、保证金账户的要素及账户内资金的质押性质;二是保证金账户资金设定质押后,要办理止付手续,不经贷款行社同意,保证金余额不得随所担保的贷款余额减少而减少,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用于扣收逾期或违约贷款本息;三是贷款行社要指定专人管理保证金专户,规范存入和支取保证金,遇司法等部门要求冻结或扣划的,应告知该账户的性质,并提交相关材料,提请保护贷

26、款行社的优先受偿权。4.担保机构合作中止或终止时,其保证金余额大于存量未到期担保责任余额本息总额的差额,可以办理保证金支取和划转手续。第十九条 合作状态贷款行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状态分为正常合作、合作中止、合作恢复和合作终止4个状态。(一)正常合作。(二)合作中止。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贷款行社要与其中止合作:1.风险保证金不足、挪用客户保证金或截留担保客户贷款。2.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3.拒绝非现场监测、阻碍现场访问,或者提交资料不及时、不完整或提交虚假资料的。4.出现违约行为,拒不履行代偿责任或未完全、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的情况。5. 通过组织或协助被担

27、保人虚构、伪造贸易背景资料及相关贷款资料骗取贷款行社资金,对贷款行社贷款安全造成影响。6.注册资本到位不实,或存在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行为。7.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或对外投资去向不是国债、金融债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而是可能对其持续经营及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产品。8.出现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或受到司法部门立案调查,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9.连续2年亏损或其净资产减少5%以上,导致其代偿能力明显削弱,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出现其他经营困难的情形。10.从事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以外经营活动,或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

28、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从事高风险投资及其他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或因违法违规经营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或通报批评。11.曾涉及重大经济、法律纠纷并被认定有重大责任的,或存在金融欺诈、商业(合同)欺诈或涉及重大案件。12.主要股东或对担保机构经营、风险控制起到关键作用的核心管理层发生变动。13.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主要负责人存在涉黑黄赌毒,或重大逃废债等不良记录,或涉及高息揽存、地下钱庄、对外放贷等违法违规经营;或出现失踪、非正常死亡,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形。14.与贷款行社高管、员工存在非正常资金往来。15.准入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的,或不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业的。1

29、6.贷款行社与担保机构发生重大分歧,且不能获得解决。17.贷款行社认定的其他不予合作的事项。(三)合作恢复。对合作中止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设定三个月观察期。在观察期内,贷款行社要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中止合作的主要因素进行重新评估。担保机构通过整改、调整,使贷款行社认定的对其经营、代偿能力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风险因素已消除或有明显改善,或违规行为已纠正,达到贷款行社准入条件的,经贷款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认为应恢复合作的,由有权审批人签批后实施。(四)合作终止。自合作中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及以上,贷款行社认定的对其经营、代偿能力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风险因素未消除或无明显改善,或其违规行为仍未纠正的

30、,经贷款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认为应终止合作的,由有权审批人签批后实施。第二十条 跨区域经营(一)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跨设区市开展业务,需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金应满足跨区开展业务的要求。2.融资性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申请前所有金融机构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3. 向拟开展业务所在地区的一家或多家贷款行社共缴纳风险保证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含)。4.已在拟开展业务的地区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跨县(区)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条件、流程由所属市级机构制定。第六章 监测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贷款行社职责(一)贷款行社是监测、管理融

31、资性担保机构的主体,要对其实行动态监测,了解其代偿能力的变化。监测方式分为现场访问和非现场监测。现场访问至少每3个月1次,非现场监测至少每1个月1次。监测内容包括:1.贷款发放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保证金是否已经及时、足额到账;2.担保机构是否存在管理混乱、操作不规范的行为;3.当担保贷款逾期或不按约定事项归还贷款本息,贷款行社向担保机构发出催收通知后,担保机构能否在收到通知1个月内履行代偿义务;4.做业务之前,贷款行社要确定担保机构的剩余担保额度。应要求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余额清单,并与人行征信系统进行核对,如不一致,应要求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合同、结清凭证、他行证明等材料;5.贷款行社要按季对担

32、保机构管理人员会谈,收集最新的财务报表、担保事项明细、保证金缴纳情况、准备金提取情况、赔付和追偿情况等资料,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形成报告,留档备查;6.对担保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项时,要及时上报上级管理部门。(二)贷款行社要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台账(附件6)。台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息、合作金融机构数量、授信情况、担保事项、保证金情况等内容。(三)档案管理。贷款行社要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各项资料建立档案,并适时管理、更新和维护。(四)对与多家贷款行社开展业务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省联社或市级机构要明确1家贷款行社作为该担保机构的主管行社,主要

33、负责对该担保机构的现场调查、监测和信息维护,对其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通报。第七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各级农村信用社要对其发出警告,限期要求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各级农村信用社可视违规程度采取警告、通报、降低单户最大担保额度、降低总授信额度、降低保证金放大倍数、降低评级、业务中止直至终止合作等惩罚措施。第二十三条 贷款行社在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中违反规定办理业务,不能及时准确上报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情况,未尽到监管责任,视违规程度对其实施暂停融资性担保信贷业务、核减信贷规模、上收信贷审批权限等惩罚措施。第二十四条 对未尽到调查、审查、审批责任或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内外勾结,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视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参照xx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xx200626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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