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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资金非标投资业务法律清收指引-模版.docx

1、银行理财资金非标投资业务法律清收指引 一、主要业务模式及法律关系 (一) 债权投资 1.直接债权投资 2.通过合作机构进行债权投资 (二) 股权投资 (三) “股权+债权”投资二、债权投资法律清收 (一) 起诉主体 1.直接债权投资业务 2.通过合作机构进行债权投资 (二) 诉讼对象 (三) 诉讼请求 (四) 应当注意的问题 1.起诉主体的移转 2.代位权诉讼 3.撤销权诉讼 4.起诉合作机构 三、股权投资法律清收 (一) 起诉主体 (二) 诉讼对象 (三) 诉讼请求 (四) 应当注意的问题 1 1.“股权+债权”投资清收 2.对赌安排中向义务方追偿 3.处置目标公司股权/投资工具份额四、法律

2、清收内部管理 (一) 牵头处置部门 (二) 诉讼案件管理 附件:参考司法判例 近年来,银行理财资金非标投资业务开始出现风险事件。因该类业务涉及法律主体较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司法实践目前对此类诉讼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暂缺乏统一认定规则,如何妥善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并依法清收有关风险资产,值得高度关注和认真对待。为此,总行法律事务部在厘清理财投资业务主要模式及法律关系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并参考实务中有益做法,研究制订了本指引,供相关业务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参考。 一、主要业务模式及法律关系 (一)债权投资 理财资金债权投资是我行理财计划代理人(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或者通过合作机构,将理财资

3、金以“债”的形式发放给融资企业,主要业务模式有: 1.直接债权投资 直接债权投资是我行资产管理部以理财计划代理人名义直接向融资人进行债权投资,并委托分支行承担融资投后管理等职责。具体业务主要有:理财计划直接投资、北金所委托债权投资、特定客户理财委托贷款等。 以理财计划直接债权投资业务为例,其基本结构如下: 图1:债权投资业务基本结构 担保 债权投资 项目推荐 委托代理 总行资产管理部 分行 融资人 担保人 3 序号 法律文件 涉及主体 法律关系 债权投资协议 总行资产管理部、分行、融资人 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 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抵押合同 担保人、分行 担保关系 2.通过合作机构进行债权

4、投资 通过合作机构进行债权投资,指我行作为理财计划代理人,委托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向融资人进行债权投资。合作机构和业务模式不同,相应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 (1)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是由总行资产管理部以理财计划代理人名义,将理财资金投资于第三方合作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再委托我行分支机构以委托债权投资形式投资于融资人。 图2:委托债权代理业务交易结构 总行资产管理部 第三方合作机构 委托 设立 委托代理 资产管理计划 融资人 担保人 分行 c担保 受托放款 序号 法律文件 涉及主体 法律关系 资产管理合同 总行资产管理部、第三方合作机构 委托关系 委托债权代理

5、协议 第三方合作机构、分行 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 第三方合作机构、分行、融资人 委托代理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担保合同 担保人、分行 担保关系 (2) “收益权信托”债权投资业务 收益权信托债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融资人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代表融资人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我行理财计划代理人,后者将理财资金作为对价经由信托公司支付给融资人。就我行理财计划代理人“受让”信托受益权并以对价方式提供融资而言,我们将该类业务归于“债权投资”范畴。 以客户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为标的设立的“收益权信托”债权投资业务为例,其典型交易结构如下: 图3:“收益权信托”债权投资业务典型交易结

6、构 支付受益权 转让价款 融资款支付 设立 委托转让受益权 财产收益权信托 总行资产管理部 信托公司 信托计划 融资人 信托受益权转让 序号 法律文件 涉及主体 法律关系 信托合同 融资人、信托公司 财产信托关系 信托受益权转让 /信托投资合同 总行资产管理部、信托公司(代融资人) 资产(信托受益权)转让(买卖)关系 理财资金债权投资业务虽然业务模式多样,涉及主体不一,但其核心法律关系都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在进行法律清收时,应以此为基础制定诉讼方案。 (二)股权投资 我行开展的理财资金股权投资业务,是指总行资产管理部以理财计划代理人名义,通过单层或多层(两层及以上)投资工具向目标企业进行权益类投

7、资。其中,投资工具包括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等。 以通过两层投资工具进行的股权投资为例,典型交易结构如下:图4:通过多层投资工具进行的股权投资业务典型结构 设立 LP 增资 回购 担保退出 GP 总行资产管理部 委托投资 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方合作机构 1有限合伙企业 第三方合作机构 2目标企业 回购方 担保方 序号 法律文件 涉及主体 法律关系 备注 资产管理合同 总行资产管理部、第三方合作机构 委托投资关系 具体(信托或委托)须根据产品界定 有限合伙协议 第三方合作机构1、第三方合作机构2 有限合伙关系 增资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目标企业、目标企业原股东 股权投资关系 股权转让协议

8、有限合伙企业、回购方 股权转让关系 担保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担保方 担保关系 担保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 理财资金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主要包括:保障性退出,即由特定主体(通常为目标企业原股东)承诺回购目标公司股权或投资工具份额,或者承担收益差额的补足义务,以保障理财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实现,图 4 所示交易即采取股权回购方式实现退出。完全市场化退出,指投资本金和收益主要依靠目标公司上市、投资收益分红、未来股权协议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预先没有本金和收益保障安排。市场化退出附加保底承诺,即在目标公司未能按照计划实现上市或上市价格低于预期的情况下,由目标公司股东或指定第三方受让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或对投

9、资人的收益进行补足,即通常所说的对赌安排。其中,完全市场化退出面临的是市场风险,而非退出保障方的违约风险。 理财资金股权投资的业务流程包括两个环节:一是股权投资行为,包括增资入股或者受让股权;二是投资退出,主要通过前述的股权或投资工具份额回购的形式完成。对理财资金股权投资业务而言,融资风险主要出在回购或差额补足环节,该环节的核心法律关系仍然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依据回购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在向回购方进行追偿时,也应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制定诉讼方案。 (三)“股权+债权”投资 理财资金“股权+债权”投资,是指理财资金通过合作机构设立的投资工具,同时以股权和债权两种方式投资于目标企业。 以理财资

10、金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股权+债权”投资为例,典型交易结构如下: 图5:理财资金“股权+债权”投资业务典型结构 受让股权 信托借款 担保 担保 信托投资 总行资产管理部 信托计划 信托公司 融资企业 股权 回购方 增资入股 受让股权担保方 信托借款担保方 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件及法律关系如下: 序号 法律文件 涉及主体 法律关系 备注 信托合同 总行资产管理部、信托公司 信托关系 增资协议 信托公司、融资企业、融资企业原股东 股权关系 信托借款合同 信托公司、融资企业 债权债务关系 融资企业还款作为债权退出 股权转让合同 总行资产管理部、融资企业原股东 债权债务关系 作为股权退出方式 担保合同 信托公

11、司、担保方 担保关系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理财资金“股权+债权”投资虽然包含“股”和“债”两个投资行为,但在发生融资风险进行追偿时,仍然应当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向相应主体进行追偿。 二、债权投资法律清收 (一)起诉主体 1.直接债权投资业务 在直接债权投资业务中,总行资产管理部作为理财计划代理人、分支行作为受托管理方均有权提起诉讼。由于融资人所在地我行分支机构接受总行资产管理部委托,承担资金发放、账户监管、融资投后管理等职责,在诉讼清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当地分支行的主体作用,由分行基于总行资产管理部的委托或支行基于分行的转委托,以自己名义向融资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这种起诉安排也有合同依据,例如理

12、财直接债权投资的债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理财计划代理人)有权直接或通过项目管理人(分支行)向融资人催收债权投资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项目管理人根据投资人的指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行使担保权利等措施回收投资本金和利息,避免投资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在“明珠支行诉安徽少安大酒店案”((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50号)中,支行作为委托债权投资项下分行的转委托受托人、名义担保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通过合作机构进行债权投资 在通过合作机构开展的债权投资业务中,我行与融资人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起诉融资人,因此应由合作机构对融资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我行理财计划代

13、理人与合作机构签署的合同中通常约定:合作机构应及时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避免委托资金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根据我行要求采取包括行使投资者权利、行使担保权利、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在内的各种手段收回委托资金本金和收益。因采取上述措施而发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其他合理费用由合作机构垫付,并在委托/信托财产分配前从委托/信托财产中优先偿付。 委托债权代理业务相对特殊,从图2的交易结构图可以看出,理财计划代理人虽然委托合作机构投资,但合作机构设立相应投资工具后,又委托我行分支机构向融资人放款,实质上构成委托贷款关系。在融资人违约时,既可以由合作机构提起诉讼,也可以由作为受托人的我行分支机构提起诉讼。从风险清

14、收的主动性和效率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类业务宜优先考虑由我行分支机构提起诉讼。 (二) 诉讼对象 在理财资金债权投资业务中,我行或者合作机构起诉时,应当将融资人和所有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 (三) 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主要有:(1)要求融资人归还融资本息;(2)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四) 应当注意的问题 1.起诉主体的移转 在通过合作机构进行的债权投资业务中,合作机构有时会基于非现金/现状分配条款,或者与我行事后协商,将其在融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并转给我行,由我行承接其债权人地位,直接向融资人追偿或起诉。在此情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是需要立即对融资方提

15、起诉讼或采取相关保全措施的,应当要求合作机构先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二是依法办理权利转让交接手续,包括通知融资人等相关主体,确保我行作为权利承继方的合法地位和应享有的完整权利。 2.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债权投资业务中,我行或者合作机构与融资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融资人怠于行使其自身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损害投资利益时,我行可以自身或者督促合作机构及时发起代位权诉讼,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融资人的权利,向该第三方进行追索。例如,在政府购买服务融资中,我行理财计划向服务提供方进行

16、债权投资,服务提供方以其在政府购买服务协议项下获得的政府购买服务价款偿还融资。如果届时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购买价款,服务提供方又没有及时向政府追偿,我行可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政府追偿。 3.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投资业务项下的融资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时,我行或者合作机构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起撤销权诉讼,保障自身的债权安全。 4.起诉合作机构

17、在通过合作机构进行的理财资金债权投资业务中,在融资人违约的情况下,应首先向融资人追偿,一般不宜起诉合作机构,除非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向融资人、担保人先行追偿后,我行投资本金和收益仍没有全部收回;有充分证据证明合作机构对于出现风险有明显的管理责任或重大过失等。 三、股权投资法律清收 (一) 起诉主体 在股权投资业务法律清收中,起诉主体为与退出保障方直接签约的机构。例如,在图4列出的股权投资业务中,有限合伙企业与回购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因此应由合伙企业起诉回购方。此外,信托受益权/资管计划份额回购协议中的受益权/份额持有人、差额补足协议中的受益方均为适格起诉主体。 (二) 诉讼对象 在理财资金股权投

18、资业务中,应将退出保障方与全部担保人一同列为被告。 (三) 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为要求退出保障方按照约定支付回购或补足款项,担保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例如,在图4列出的股权投资业务中,有限合伙企业有权要求退出保障方支付回购款,并要求担保方就该项支付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四) 应当注意的问题 1.“股权+债权”投资清收 在“股权+债权”的交易结构中,股权和债权投资在法律关系上仍各自独立。在理财投资发生风险时,根据理财资金投资的具体安排,股权和债权项下的起诉方即可能是同一主体,也可能是不同的主体。以图5所示的业务结构为例,股权投资项下的起诉方和债权投资项下的起诉方均为信托公司。股权和债权项下诉讼分属

19、不同案由,且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则上应当分别提起诉讼。 2.对赌安排中向义务方追偿 在涉及对赌安排的股权投资业务中,依据相关回购协议安排,持有目标企业股权的合作机构有权要求股权回购方支付投资本金和溢价款。目前,这类回购协议及请求支付回购款的合法有效性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以“海富投资公司案”((2012) 民提字第11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股权回购方对于股权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受该案的示范性影响,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对赌安排下原股东的回购义务。因此在存在对赌安排的股权投

20、资业务中,我行合作机构可以向股权回购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3.处置目标公司股权/投资工具份额 以股权/投资工具份额回购作为退出保障的股权投资业务出现风险时,我行或合作机构可依据有关回购协议安排,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实现投资退出。如果经分析论证回购方和担保人不具备清偿能力,在清收策略上可灵活应对,运用股权/投资工具份额持有者身份,考虑将股权/投资工具份额转让予第三方,或采取其他市场化处置手段收回投资。 四、法律清收内部管理 (一) 牵头处置部门 根据我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x规章 2014173 号)关于加强金融资产服务非标准化代理投资业务投后管理的补充通知(x办发2

21、015718 号)等制度规定,对于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投资业务风险事件,由总行或一级(直属)分行资产管理部门、私人银行部门等理财投资部门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牵头制定应急管理预案,组织进行风险应急处置与管理。 (二) 诉讼案件管理 在理财资金投资风险清收处置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一是分(支)行接受总行理财计划代理人委托提起诉讼;二是由合作机构提起诉讼。对于第一种情形,应按照我行现行诉讼案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第二种情形,应根据投资法律文件的约定处理,需由我行做出最终决定的,由牵头处置部门会商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指示合作机构提起法律诉讼。附件: 参考司法判例

22、一、债权投资类 1.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杭州宏果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杭余商初字第1196号) 要旨:本案中,恒丰银行委托杭州分行将理财资金以债权形式投资于融资人,担保合同由杭州分行出面签署。杭州分行提起诉讼后,被告对杭州分行的起诉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应由债权投资委托方恒丰银行(投资银行部)起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委托债权投资代理协议及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委托人恒丰银行投资银行部有权直接或通过受托人即杭州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向融资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本息,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诉安徽少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

23、纠纷案((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要旨:本案中,工行总行委托安徽分行以债权投资于安徽源牌国际大酒店,担保合同由安徽分行辖属明珠支行出面签署。法院基于合同法关于“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该款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的规定认为:工总行与工行安徽分行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代理协议约定可由受托人代为起诉,工行安徽分行转委托工行明珠支行起诉,并取得工总行的同意,工行明珠支行有权代为起诉。 3.“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2012)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7号)

24、要旨:本案中,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将其“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委托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据此,资产收益权信托业务模式的合法有效性在该案中得到了司法认可。 二、股权投资类 1.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 民提字第11号) 要旨:该案对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效力做了认定:对赌条件触发后,股权投资方从目标公司获得补偿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第三人对股权投资方的补偿承诺并

25、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该案对司法实践中的“对赌”类案件审理有较大的示范性影响。 2.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 要旨:本案股权投资方为多人,并共同签署了增资协议和约定股权回购的“补充协议一”;但同时,投资者之一上海瑞沨与原股东、目标公司签署了另一份对其更为有利的股权回购“补充协议二”。回购条件触发后,上海瑞沨基于“补充协议二”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违背了增资协议(主合同)之规定,亦损害了其他投资方基于增资协议项下的权益,故属无效。 3.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诚行创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苏商终字第0010号) 要旨:本案股权投资的回购方为国有独资企业,向股权投资方回购目标公司股权构成“重大投资”,但在达成回购合意后,未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被告据此主张回购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终审法院则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其效力处于尚不确定状态而有待当事人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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