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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docx

1、银行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与我行合作担保机构的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我行信贷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开发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向银行授信对象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分为政府性担保机构和民营性担保机构两类,政府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国有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民营性担保机构是指由个人或民营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对企业法人

2、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我行的表内外本外币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我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信贷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注重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不能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五条 我行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银行。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管理 第六条 申请与我行合作的担保机构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 5000 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应不低于 3000 万元

3、含),货币资本占比不低于 80,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 现象。 注册资金分期到位的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 3000 万元(含),1 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 5000 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 不低于 2000 万元(含),1 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 3000 万元(含)。 (二)信用等级为BBB(含)级以上。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4、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 (六)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额/累计担保额)不高于 5,累计担保损失率不高于 1。 (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我行应优先选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担保机构合作: (一)注册资本达到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保证金缴存比例达到 30的; (三)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出资超过实收资本 50的; (四)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有风险补偿承诺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担保机构运作担保基金的; (六)股东有持续补充资本金的能力和风险补偿承诺的;

5、 (七)与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再担保协议的。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机构,我行应禁止或终止合作关系: (一)部分或全部利用客户在我行信贷资金缴存我行保证金的; (二)40(含)以上以实物注资且实物部分已经抵押担保的; (三)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市场的; (四)风险准备金的计提过低或从不计提风险准备金的; (五)其他我行认定为不能合作的情形。 第九条 担保机构申请与我行合作所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合作申请书; (二)担保机构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章程、验资

6、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审核一致); (三)担保机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年报原则上要求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会计报表附注在内的完整的审计报告); (四)担保机构为控制风险制定的相关担保制度,如风险管理办法、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的计提规定等;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 担保机构业务管理 第十条 我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第十一条 我行按照担保机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合作条件: (一)公司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信用评级为 AA 级(含)以上的政府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

7、存比例不低于 5,民营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 ,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 10 倍; (二)公司实力较强、管理水平较高、信用评级为 A 级(含)以上的政府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 10,民营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 于 15,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 8 倍; (三)公司实力一般、管理水平一般、信用评级为 BBB 级(含)以上政府性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 15,民营性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 20,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 5 倍。 第十二条 成立不满一年的担保机构首次合作保证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 20, 担保放大倍数

8、不高于 3 倍。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放大倍数的基数为现金实收资本,实物实收资本放大倍数为 1, 担保机构担保总额=现金实收资本×放大倍数+实物实收资本×1。 第十四条 对于民营性担保机构,如我行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追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其在我行的存款不低于一定的额度等控制措施加强风险控制。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金实收资本低于 0.5 亿元的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 10; (二)现金实收资本高于 0.5 亿元(含)的担保机构对单一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

9、 15。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在我行保证金必须设立专户管理,一家分行只能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也可以按实际发生的担保业务逐笔缴存,但必须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在任何时点都不得低于担保余额的约定比例。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在同一市内跨县(区)担保由分行审批。省内跨市报总行审批。第十八条 跨省担保机构在我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从事担保业务报总行审批。 第四章 机构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保证金存放或拟存放支行为担保机构经办行。经办行应落实专人负责担保机构合作管理,随时关注担保业务的质量、资金运作及代偿风险,按月收集担保机构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统计保证贷款余额、单户担保余

10、额、担保放大倍数、保证金账户余额,时时跟踪监控、及时风险预警。 第二十条 经办行应建立担保机构管理档案,将担保机构尽职调查报告、审批批复、担保合作协议、检查记录、担保台账以及基础资料等纳入档案一同保管,作为信贷基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应按季评估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质量,每半年对合作的各担保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上报总行,如遇重大风险事项,及时报告总行。 第二十二条 总行小企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分支行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负责联系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担保机构行业协会工作,负责省级担保机构的合作协议和工作联系,指导经办行做好业务合作和授信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

11、负责担保机构客户评级准入、风险提示及监督等工作。第二十四条 总行授信评审部负责担保机构的合作审批及业务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担保合作流程 第二十五条 经办行接受担保机构的合作申请,客户经理对担保机构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出具调查报告并报送分行授信评审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调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状况、公司治理、信用等级等基本情况,分析财务状况和资金运作、业务开展状况、内控制度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七条 分行授信评审部门评审经办行提交的担保机构授信材料,经审查同意 后报送分行分管行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分行分管行领导审查同意并签署明确意

12、见后报送总行授信评审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审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资料的完整性,是否符合我行准入条件,已担保业务的质量以及是否有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三十条 总行授信评审部门收到分行申请后,出具审查意见,报总行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经总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我行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作协议, 协议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分支行与担保机构应在协议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办理业务前,经办行必须核实担保总量是否在控制范围内,保证金是否足额缴存,担保机构有无发生重大不利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十五天,经办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督促借款人筹措资

13、金结清授信业务余额。借款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应要求担保机构将相应金额的款项(不含已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内,并给予担保机构半个月的履约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担保机构应主动划付代偿款项或同意我行直接在其账户扣收,不足部分应及时筹集资金予以代偿。 第六章 担保机构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已合作的担保机构如未能按合作协议履行义务,或出现下列风险预警信号,严重影响其代偿能力的,我行应暂停担保业务的合作。 (一)担保机构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担保机构未能足额缴存保证金; (三)担保机构未能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担保机构的担保超

14、过规定的放大倍数; (五)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计划或增资控股计划未能落实; (六)担保机构将自有资金用于委托贷款或被大股东占用等; (七)担保机构将自有资金违规直接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拆借; (八)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出现逾期代偿,代偿率达到 5或担保损失率高于 1; (九)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逾期后未能代偿或未能及时代偿; (十)担保机构向我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 (十一)担保机构涉及重大诉讼; (十二)其他影响其担保能力的因素。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经整改后,风险已经解除并符合我行规定的, 由分行重新评估、调查、审查,并经总行批准后方可继续合作,否则终止合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我行合作的担保机构客户应按照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 管理办法‣规定计提各项准备金和收取担保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机构不包括住房臵业担保机构,住房臵业担保机构应符合•住房臵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下岗再就业担保业务适用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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