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信用社贷款期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采用合适的还款方式,实现全省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的可持续性好转,根据《贷款通则》、《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xx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期限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社)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含展期协议,下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期限管理包括
2、贷款期限的确定和贷款展期。 第四条 贷款行社应本着依法合规、实事求是、友好协商、流动性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在确定贷款期限时,避免出现短贷长用、期限错配、人为缩短或延长期限的行为。 第五条 贷款行社要充分认识加强贷款期限管理的目的和意义,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保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正常周转使用,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章 贷款期限管理 第一节 贷款期限的确定 第六条 贷款期限应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还款来源和生产经营周期等要素协商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确定贷款期限时,借款人的非经营性现金流或其他还款来源可以作为影响贷款期限的重要参考因素。贷款期限确定的基本原则:
3、 (一)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和现金周期、还款来源等条件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含)。其中生产经营周期是指借款人从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通过储备、生产、销售,实现资金回笼运动过程所需要的时间;现金周期是指借款人在经营中从付出现金到收到现金所需的平均时间。对于临时性、季节性的贷款,其期限应当根据借款人资金周转特点确定,禁止用于长期周转;对于因执行订单合同所需要的临时周转贷款,其期限一般应控制在组织生产加合理结算期限范围内。订单提前履行或提前结算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应对此作出约定。 (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期限应科学考量借款人的现金流、行业类别、
4、项目类别、所属地区、项目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期、投产期、达产期、还贷期和总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可宽容工程延期和超概算行为,也不可利用宽限期变相延长总贷款期限。 (三)自然人消费类贷款的期限应根据借款人贷款用途和还款来源确定。 (四) 借款人融资总量较多或有多笔贷款的,贷款行社在核定贷款期限时,应注意贷款到期日的合理分布,避免信贷资金批量进出影响借款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节 贷款展期 第七条 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行为。申请展期的借款人,应具备借款主体资格,生产经营正常,还贷意愿良好,具有偿本付息的能力。
5、 第八条 借款人出于以下原因之一,可以向贷款行社申请贷款展期: (一)原定贷款期限短于企业现金周期或项目(含房地产项目)测算期限; (二)因归还贷款计划过于集中导致借款人还贷困难; (三)因自然条件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贷款项目建设期延长、投资增加,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暂时有困难; (四)经贷款行社确认已落实还贷资金来源,但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即期到位; (五)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原因,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六)由于季节性因素或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使产品推迟收获、出售,致使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 (七)其他需要办理展期的情形。
6、 第九条 以下贷款不得展期: (一)尚未结清欠息的贷款; (二)已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 (三)已实现销售收入,但没有按约定的销售收入比例及时还贷的房地产开发贷款; (四)已实现还款来源,但未按约定的进度还款的固定资产贷款; (五)预计展期后借款人仍然不能归还的贷款; (六)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质押人)不同意展期的贷款; (七)担保条件弱化的贷款(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不符合担保条件、抵质押物变现能力减弱等); (八)专项信贷业务品种规定不得展期的贷款。 第十条 确定贷款展期期限要结合贷款收益、借款人还贷能力、其他还款来源以及贷款担保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同一笔贷款只能展期
7、一次。 第十一条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后的利率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原合同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 办理贷款展期时,为防范风险的需要,贷款行社可以要求借款人强化担保条件或担保方式,原则上采用按月(季)还款方式。 第十四条 办理贷款展期时,应按照信贷业务流程逐步操作,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贷款存在可能危及贷款行社利益和贷款安全的疏漏,应与借款人、保证人、抵(质)押人在借款展期协议和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中予以补正。 第十五条 对贷款展期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借
8、款人,贷款行社要及时采取措施催收贷款本息,同时停止对其新增授信。 第三章 贷款还款方式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还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其内容包括还本方式和结息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还款方式分类: (一)等额本金还款; (二)等额本息还款; (三)按月(季)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 (四)按月(季)结息,分期还本,到期后利随本清; (五)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六)其他还款方式。 以下为一般情形下的贷款还款方式: 贷款主体 贷款品种 期限 还款方式 自然人类 消费类 短期 (三)(五)(六) 中长期 (一)(二)(四)(六) 生产经营类
9、 流动资金贷款 短期 (三)(六) 中长期 (四)(六) 固定资产贷款 短期 (三)(六) 中长期 (四)(六) 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类 流动资金贷款 短期 (三)(六) 中长期 (四)(六) 固定资产贷款或项目贷款 短期 (三)(六) 中长期 (四)(六) 第十八条 贷款还款方式原则 贷款行社在确定还款方式时,应本着风险早暴露、审慎经营、科学负担的原则,积极推行分期(按月、按季或其他合理周期)还本付息,审慎使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避免贷款集中到期使借款人的即期偿债能力不足。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的确定 还款方式应由
10、借贷双方根据借款主体、贷款品种、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借款人现金流状况、还款来源和借款人现金周期等内容,经协商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确定还款方式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人的非经营性现金流或其他还款来源可以作为影响还款方式的参考因素。 (二)对中长期消费类贷款,应按月、按季或其他合理周期确定分期还本数额。 (三)对持续经营的生产经营性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按月、按季或其他合理周期确定分期还本数额。 (四)对生产经营项目季节性较强或资金回笼分散的借款人,要根据其季节性特点或资金回笼特点与借款人约定分期还本数额。 (五)对小型服务业贷款,(如运输、
11、仓储、小型超市、网吧、洗衣店、美容美发店等小型服务项目),应按月、按季或其他合理周期确定分期还本数额。 (六)对包括平台贷款在内的中长期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要综合考虑项目预期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情况,合理确定还款方式,实行分期偿还,至少每半年还本一次,鼓励有条件的借款人按季度进行偿还。 (七)出于保全资产,落实债务,化解风险等目的的贷款,要结合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采取灵活的还款方式,具体的每期还款数额、时间间隔、利率水平由县级行社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采用“按月(季)结息,分期还本,到期后利随本清”还款方式的贷款,应当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分期还款计划。分期还款计划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
12、特点合理确定,原则上以每月、每季度、每半年为单位确定还款期数。还款的进度原则上应与还款的期数同步,最后一期还款不超过总还款的50%。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行社在对借款人开展调查时,应在报上级行社审查、审批的调查报告中,对确定借款人贷款期限(含展期)、还款方式、适用利率作专段描述,上级部门应认真审查其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上级行社管理部门在审批文件中要求调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和适用利率的,应在执行前与借款人再次沟通,经确认借款人能按调整后的期限和方式还款的,方能发放贷款。贷款行社在办理贷款展期前,要明晰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界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省联社制定的制度、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