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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x

1、 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

2、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问责必严、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

3、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利用现有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   公

4、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可以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纠错问责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监督,包括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等。   第十三条 对重大行

5、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经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行政执法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的制定和对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活动的全过程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以及建立和落实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享信息、通报案情、案件移送制度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纠错问责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改正错误、查找原因、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6、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实效。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   日常监督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制度,严禁无证执法;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

7、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一条 专项监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按照对监督事项立项、制定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结果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价,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8、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第二十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9、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八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充分听取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说明、解释。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供有关事实情况和证明材料,并就监督事项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10、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

11、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三)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提出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整

12、改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有异议的,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向发出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该

13、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典型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情况或结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对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

1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监督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主体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

15、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三)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   (五)借执法牟取私利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破坏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相关问责规定,通过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处分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设置的功能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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