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xx银行分行动物资产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融资担保渠道,促进我行农户贷款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xx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xx银行押品管理办法》、《xx银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动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大中型动物。xx银行接受抵押的动物资产包括消耗性动物资产、生产性动物资产。消耗性动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肉类、肉制品等的动物资产(包括生长中存栏待售);生产性动物资产是指以产乳、仔等为目的而持有的动物资
2、产。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动物资产抵押担保是指以符合抵押条件的大中型动物资产为符合xx银行融资条件的债务人(农牧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在xx银行融资提供的一种抵押担保方式。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用于抵押的动物资产,并就处分所得优先受偿。 第四条 xx银行仅接受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动物资产设立抵押,不接受第三方动物资产抵押的方式,且抵押物与抵押权人、债务人须在同一地域。动物资产抵押项下仅限于办理农牧业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贷款。 第五条 动物资产抵押应遵循“择优支持、风险可控”的原则。择优支持具备一定养殖规模,养殖周期长,市场发展前景较好的牧业专业大户、家庭牧场;风险可
3、控是指在具备管理能力和完善风险控制措施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审慎评估用于抵押的动物资产价值,严格落实动物资产抵押登记,及时办理动物资产保险,加强动物资产监管,严格执行贷后管理。 第二章 抵押物条件 第六条 拟抵押动物资产的基本条件: (一)规模化养殖存栏的消耗性或生产性的大中型动物资产,牛(奶牛、肉牛)、羊(肉羊)。具体规模标准按照《xx银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划分。 (二)存栏消耗性动物资产、生产性动物资产属于同类品种的优良品种; (三)养殖周期原则上在一年以上。 第七条 拟抵押动物资产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依法核
4、准登记; (二)动物资产具有一定的规模,定期参加免疫,有固定、安全、卫生的饲养场所,饲养管理正常; (三)符合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同意为其办理财产保险; (四)所有权明确,无权属争议,为抵押人依法占有、使用和处置; (五)市场价格稳定,波动幅度较小,易于流通变现。 第八条 下列动物资产不得设置抵押: (一)寄养、代养的动物资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动物资产; (三)法律、法规禁止设定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抵押人条件和提供的资料 第九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家庭养殖场、养殖业专业大户,可作为抵押人,且抵押人与债务人应为同一人,符合x
5、x银行农户贷款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抵押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固定居所证明、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和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抵押人签字样本;抵押人已婚的,须提供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签字样本; (二)记载用于抵押的动物资产名称、种类、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物书面说明; (三)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 第十一条 抵押的动物资产价值可采用内部评估。抵押物价值以最近三个月的平均市场价确定。 采取内部评估的,经办行要成立以分管行长为组长的评估小组,由评估小组对押品价值进行
6、初评,根据评估结论撰写内部评估报告,并在C3录入相关信息,上传评估调查材料、评估报告等资料,提交押品评估岗进行评估审核。 第十二条 动物资产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十三条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确认价值×抵押率。 第五章 抵押担保的设定 第十四条 信贷业务批准办理后,经办行必须按照已审批的担保方案与抵押人订立书面抵押担保合同,且抵押担保合同不得有禁止xx银行对债权进行转让的内容。 第十五条 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经办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该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取得相关抵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以抵押
7、人的动物资产抵押,在动物资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当地由其他部门执行相应职能的,可以在相应部门办理。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七条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要求抵押人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动物资产的保险手续: (一)办理动物资产个体保险,具体险种根据动物资产的特性与抵押人、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二)保险期限原则上应与贷款期限相匹配,至少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得小于贷款本息; (四)保险单中指定xx银行为保险赔偿金第一受益人; (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xx银行权益的条款; (六)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八条 抵押物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
8、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抵押人需到保险公司变更xx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果原保险期短于还款期限的,保险到期时需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九条 经办行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对贷款尚未到期而抵押物保险到期的,抵押人应及时办理续保手续。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物财产保险不是抵押人的原因被中断的,经办行应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章 抵押担保设定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必须将确保xx银行实现抵押权利的权属证书(能够证明xx银行拥有合法抵押权利的书面凭证)、保险单证经双方签章确认,办理交接手续交由经办行保管,经
9、办行将相关凭证视为重要凭证保管。但法律法规或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办行必须按照xx银行有关信贷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担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操作和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连续性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向经办行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经办行应当及时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 抵押物灭失后,经办行必须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抵押人补充符合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经办行应当要
10、求抵押人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经办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必要时可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抵押物足值,经办行应合理建立警戒线,切实执行跌价补偿,并在抵押合同中予以约定,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跌价达到约定的幅度时,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充相应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第八章 抵押物监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加强抵押物监管。因动物资产的特殊性,经办行必须定期对抵押物实地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抵押物种类、数量、质
11、量是否与权属证书和抵押清单记载内容一致; (二)抵押物监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定期参加畜牧主管部门的检验检疫,是否毁损、灭失; (三)未经xx银行书面同意,抵押物是否被擅自赠与、转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四)抵押物权属是否发生争议或变更; (五)抵押物是否存在他方权利,如被冻结、查封、扣押、重复或二次抵押; (六)保单是否到期或保险中断、撤销; (七)CMS系统录入的抵押物信息是否准确; (八)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监管必须制定详实的监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监管的抵押物对象、确定饲养用于抵押的动物资产的圈栏、抵押物饲养方式和监管隔离措施、监管人员配备和监管信
12、息通报方式等。因监管不到位,造成抵押物流失、毁损、变卖,或其他影响抵押物完整性、安全性的现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监管场所是实际控制的饲养动物资产的圈栏。通过封闭圈栏、有效隔离等手段,对抵押物进行有效控制。经办行应现场察看监管设施是否满足抵押的动物资产饲养、监管的需要。 第九章 抵押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条 抵押人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不得有自行处置抵押物的行为。经办行发现抵押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要求抵押人补充符合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养殖期满,经办行书面同意抵押人进行抵押物处理的,应要求抵押人将处理抵押物所得优先用以提前
13、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返还抵押人;养殖期未满,抵押物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全部债权清偿完毕的; (二)经经办行同意处置抵押物的。 第三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抵押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经办行可以就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的,经办行应立即启动抵押物处置程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实现抵押权。 抵押物处置原则上优先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收回债权。不适合拍卖、变卖或采用其他方式能够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或其他方式处置,以处置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应在主
14、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内以抵押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实施以资抵债的,按照xx银行关于以资抵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经办行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三十五条 经办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清偿xx银行债权。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xx银行债权的,必须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清偿债权有剩余的,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xx银行信用已全部清偿,在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经办行应及时将所保管的有价单证等资料返还抵押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于信贷资产按规定需要转由资产处置部门经营管理的,相应抵押物随信贷资产一并移交。客户部门应与资产处置部门共同做好档案交接、抵押物实地核查、价值重估等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动物资产抵押担保业务的开办资格由区分行准入。未经区分行批准,各二级分行和支行不得开办此项业务。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xx银行押品管理办法》、《xx银行自治区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总行和区分行其他相关单项信贷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分行(农户金融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