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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工程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模版.doc

1、工程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章 总则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实现公司所确定的职业健康安全目标,特制定本制度。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工作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第三条 职业病是指企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四条 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五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六条

2、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第七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对生产经营具有决策权的总经理或项目经理作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或本项目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八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章 前期预防第九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十

3、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还要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的工作场所存在国家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

4、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十二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分公司、本项目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公司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在安全监督科。(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由负责劳动者健康体检的部门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定期组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及评价。(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三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

5、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预防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十五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第十六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6、。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十七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十八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

7、各项目应当在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十九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十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十一条 公司及

8、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十二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负责劳动者体检的部门

9、,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十三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负责劳动者人事档案的部门应当为劳动者同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

10、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本单位时,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十四条 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对其存在职业危害的工作场所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职业危害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到位。十五条 公司职业健康管理领导机构(公司安委会),应对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履行职业健康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造成新发职业病等问题的单位,视情节予以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理。第五章 附则十六条 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根据本制度,制定本分公司、本项目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监督科负责制定和解释。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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