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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券后续督导工作-管理办法(暂行)模版.docx

1、小微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券后续督导工作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小微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券的后续督导工作,对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和信息披露进行督导,确保相关金融债券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小微企业贷款,进一步改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1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小微企业贷款后续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 【2013】318 号)等相关制度、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券(以下简称 “专项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2、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微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后续督导工作,是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作为主承销商,在金融债券存续期内,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对发行小微企业贷款金融债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进行督导,督促发行人严格遵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政策的有关规定,确保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小微企业贷款,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第四条 我行担任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发行的专项用于小微企业贷款金融债券,应根据承销协议中明确的职责承担相关后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后续督导工作职责 第五

3、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后督管理部和金融债券的经办部门(经办分行)配备相应后续督导工作人员,共同负责专项金融债券的后续督导工作。 第六条 后续督导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 负责对金融债券发行人募集资金运用内部管理工作进行督导和宣传; (二) 负责督导发行人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自查报告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抽查结果; (三) 负责督导发行人的信息披露; (四) 负责配合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或现场检查工作; (五) 负责发行人还本付息工作的提前督导; (六) 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后续督导工作报告。 第三章 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督导 第

4、七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后续督导人员应督导发行人完善和落实专项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和使用制度,督导发行人具体做到: (一)在金融债券申请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前制定募集资金运用内部管理办法;(二)为金融债券募集资金设置分户账,建立小微企业台账,按季度核对小微企业贷款台账与贷款明细账; (三)切实履行金融债券募集说明书或发行公告中的承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小微的各项信贷政策,创新体制机制、信贷产品和服务模式,保证将募集资金专项用于发放小微企业贷款,确保在债券存续期内,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发行人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 第八条

5、 后续督导人员应配合人民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对发行人的募集资金使用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的监测或抽查,督促发行人在募集资金使用中严格遵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信贷政策规定,以确保专项金融债券募集资金规范运作。 第九条 后续督导人员每年 4 月底前应向发行人询证上年度专项账户的募集资金余额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使用专项金融债券募集资金,将募集资金挪作他用的情况。 第四章 对信息披露的督导 第十条 专项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内,后续督导人员应督导发行人在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抽查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专项金融债券

6、存续期间内,后续督导人员应督导发行人每年对专项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使用进行内部检查,完成年度自查报告,并在每年 4 月底前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抽查结果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年度自查报告中需包含如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专项金融债券余额、报告期内新增小微企业贷款投向分布; (二) 报告期内累计小微企业贷款发放额、报告期内加权平均发放利率及计算公式(其中最高利率、最低利率)、报告期内加权平均发放期限及计算公式(其中最长期限、最短期限)、小微企业贷款户数(其中新增户数); (三) 报告期内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及增量、去年同期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及增量、报告期内小微企业贷款同比/环比增速、报告

7、期内全部贷款同比/环比增速、报告期末小微企业贷款比重、报告期末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小微企业不良贷款余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100); (四) 报告期内小微企业贷款总体风险分析。 第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内,后续督导人员应督促发行人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 每年 4 月 30 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的金融债券,还应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年度报告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二) 每年 7 月 31 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8、 (三) 每次付息日前 2 个工作日应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四)因特殊原因,发行人无法按时披露以上信息的,应向投资者披露延期公告说明。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能力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发行人业务、财务等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 控制人变更; (四) 发行人作出新的债券融资决定; (五) 发行人变更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 (六) 是否分期发行、每期发行安排等金融债券发行方案的变更; (七) 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作出正确判断的重大变化。 第五章 后续督导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在金融债券存续期内,总行投资银行部应按要求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后续督导工作报告。 后续督导工作报告,应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上报,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对募集资金使用和信息披露的督导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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