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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1、 农商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农商行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农商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管理,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在本办法暂行使用期间,全辖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是通过链接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点接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采用代理模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模式是指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负责提供农商行(下简称联社)信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的代理中心以及核心系统业务处理的代理中心,由代理中

3、心完成信贷系统关于用信额度的处理以及提供记账凭证等内容,同步需要柜员手工在核心系统、信贷系统中进行业务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行社是指联社辖属的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级行社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需向省联社申请系统支持。 第五条  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单张票据金额由县级行社根据抗风险能力大小、资本约束、客户信用度以及风险保障系数等因素合理确定,最大不得超过10亿元。 第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

4、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十一条  县级行社向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严格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

5、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资金清算分线上资金清算、线下资金清算两种方式:线上资金清算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人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业务应答后,人行根据双方成功应答情况,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对交易双方进行实时资金清算的交易方式。线下资金清算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人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业务应答后,交易双方根据约定时间通过开户行完成行内或跨行资金清算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开户行社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

6、据行为。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的前提条件包括: (一)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应在承兑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7、九)出票人签章。 第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申请人基本条件。 (一)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在农商行无折让处置或核销贷款本息的不良记录,以及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股东在农商行无不良记录;  (三)在农商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资金往来正常,信誉良好;  (四)开通农商行企业网银;  (五)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转)贴现应经过县级行社授信审批; (六)农商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行社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涉及的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 (一)会计部门负责

8、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 (二)客户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调查、贷后管理工作; (三)信贷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审查工作; (四)资金清算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资金清算、规模头寸测算配置工作; (五)票据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受理、办理、统计、档案管理工作; (六)科技部门负责保障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正常办理提供相关的系统支持服务工作; (七)合规部门负责审核相关合同及法律文书格式和内容填写。   第三章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 第十九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是指在县级行社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出票人,通过农商行企业网银签发电子银行承

9、兑汇票,经县级机构信贷业务审批流程通过,对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的票据行为,承诺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面所记载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业务。 第二十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条件、担保条件、收费标准、资料提供、调查、审查及审批同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要求相同。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承兑条件的客户,经审批后,由县级行社为客户在企业网银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模块。同时,客户申请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承兑行社应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签订业务协议,协议项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以出票人在网银提交和存储在人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登

10、记的信息为准,且经办人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和打印已承兑签收票据信息,作为业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承兑行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做出票处理。   第四章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企业网银向农商行提交贴现业务申请,按规定流程审批后,对符合规定和条件的,由受理行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签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日期; (四)贴现利率;  (五)实付金额; (六)贴出人签章。

11、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授信条件、资料提供、调查、审查及审批同纸质商业汇票贴现相同。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应重点审查持票人业务资质、贸易背景、承兑行社授信额度等要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还需审查承兑人经营财务状况。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票据应重点审查票据要素的完整性、合规性和真伪性。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完成审批,确保票据真实、合规后,贴现行社与申请人签订贴现协议,计算贴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贴现,并通过线下完成资金清算。   第五章  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 第三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是

12、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电子商业汇票再贴现是持票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三十二

13、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三十三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

14、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三十四条  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后提交申请时填写,贴入人不能修改,仅能接受或拒绝。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

15、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三十七条  转贴现买入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行或贴出人须经县级行社授信审批,并在授信额度内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行社受理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的汇票条件: (一)电子商业汇票记载事项正确、齐全、无误; (二)电子商业汇票上所涉及关系人的电子签章必须完整、规范,背书须为全额转让,且背书连续; (三)电子商业汇票必须是无限制性条件的汇票,状态为“不得转让”或“质押已受理”的票据不得受理。 (四)电子商业汇票转贴现申请人已将

16、票据做成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办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转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行业管理制度要求。 第四十条  回购式转(再)贴现到期赎回。 (一)回购式转(再)贴现贴出,到期贴入行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赎回申请。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可对处于“回购式转(再)贴现已至赎回开放日”状态的电子商业汇票发起回购式转(再)贴现赎回申请。 (二)回购式转(再)贴现贴入。到期前5日贴入行社票据经办人员要与贴出人联系回购、还款事宜。 (三)回购式转(再)贴现贴入。已逾赎回截止日对方未赎回,则在赎回截止日后的第一日内,贴入行社会收到票据状态变更通知报文,系统票据

17、状态修改为“回购式转(再)贴现已逾赎回截止日”,贴入行社可背书给第三人或行使票据权利。 第四十一条  账务处理及划款。线上清算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做账务处理。线下清算的,买票付款先记账后通过支付系统划拨资金,卖票收款需款项到账后记账,对手行账户名称需与合同公章名称一致。   第六章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 第四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客户以电子商业汇票质押方式向农商行申请融资的,需审查被担保业务的信用风险,并按照授信业务规定进行审批,但质押票据的票

18、面金额必须全额覆盖融资本息。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基础条件。 (一)  合法、有效的电子商业汇票; (二)  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 (三)质押的电子商业汇票未作“不得转让”、“质押”等标记,且票据状态为可以申请质押的状态; (四)质押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或持票人,质押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在县级行社的授信额度足额、有效; (五)符合农商行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

19、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七章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 第四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

20、票系统非营业日可顺延。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第四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最晚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可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承兑人不得拒绝受理,在持票人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第五十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一)对于由县级行社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

21、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行社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的,原则上承兑行社应在票据到期日做应答,符合付款条件的,签收提示付款申请,最迟到期日解付票款;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拒绝提示付款申请,并注明拒付理由。 (二)若在解付票款时出票人未备足款项,由承兑行社垫付款项的,应转入逾期贷款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第五十二条  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绝付款的理由。 拒绝付款的理由主要包括

22、 (1)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 (2)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3)持票人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4)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5)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6)超过提示付款期; (7)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 (8)票据未到期; (9)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10)其他。   第八章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 第五十三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利的有效期截止票据到期后两年。 

23、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县级行社持有电子商业汇票,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五十五条  发送追索通知时,应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24、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追索通知日期; (四)追索类型; (五)追索金额; (六)追索人签章。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九章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查询 第五十八条  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25、 第五十九条  县级行社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与持有票据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 第六十条  县级行社承兑票据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   第十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一条  操作风险。县级行社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操作流程规定,严禁违规操作行为。 第六十二条  协议风险。县级行社在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时,与客户签署的服务协议及附件等内容要进行严格审核,防止相关内容被篡改,引发商业纠纷等风险。 第六十三条  档案管理。县级行社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建立电子商业汇票

26、档案。主要包括出票人的基本情况、提交的财务报表、交易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打印汇票信息样板、权利质押物及止付书复印件、业务申请书、电子商业汇票协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进账单、电子商业汇票复印件和到期偿还记录、转入逾期及清收情况等资料。 第六十四条  系统风险。省联社科技部门及县级行社科技部门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安全和稳定,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责任 (一)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应以签署的电子商业汇票合同作为解决依据; (二)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影响持票人资金使用的,按人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27、 (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六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九条  具体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流程按照另行制定的操作规程办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农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农商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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