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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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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判断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有三个标准:()是否能够避免复杂繁多的诉讼之累;()是否能够保证所有受害的持股者将按比例从代表诉讼的救济中获益;()能否使公司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阻止公司将其资产直接分配给部分持股人。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适用于:()针对董事会未尽到适当的注意;()公司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要求退回公司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不相称的超额补偿;()针对高级管理人员侵夺公司机会的获利。 一、股东代表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代表人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组合起来,将诉讼

5、实施权授予其中的一名或几名当事人,由他们代表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全体当事人起诉、应诉,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均属于代表他人进行的诉讼,二者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上有相似之处,比如:代表人提起诉讼,均借助于他人的诉权,而不是基于其独立的原始诉权;当事人的诉讼身份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都存在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现象;法院裁判的结果都归属于被代表的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都有适度扩张现象。但它们适用于不同的领域: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在其他诉讼领域,无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代表人诉讼则是一个普适性制度,其所适用的领域原则上没有限制

6、。立法上之所以要规定代表人诉讼,是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而给诉讼带来的不便与烦难;而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在公司该提起诉讼而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本人在内的众多的当事人整体,而股东代表诉讼中代表人代表的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因此,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既是当事人,又是其他被代表者的代理人,兼有双重身份;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是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正因为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因而其诉讼权利是受限制的,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在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行使诉讼权利。 可见,股东代表诉讼不属于代表

7、人诉讼的范畴,但如果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众多,则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转化为代表人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权的形成要件 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有的股东为了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获得不法利益,也可能滥用此种诉权。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数量等方面上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性要求,便构成了股东代表诉权赖以形成的要件。 、同时拥有股份原则。根据该原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再故意买入股票,通过诉讼的形式牟取利益。为了避免该原则适用上的僵硬

8、,立法上还应体现两种理论作为补救:一是违法行为继续理论。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则即使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在行为持续中取得股票的股东,也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二是法定取得理论。如果股票是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而前手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是一个股东,则取得股票者可以继受前手的股东地位而提起代表诉讼。 、最低限度的持票期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该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期间的股东。如日本商法第条第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个月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持股期间的限制不应该太过严格,可以考虑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不当行为发生之时起直至代表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

9、。如果不当行为有持续的过程,那么在持续过程中非恶意地受让股票者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一定比例的股份数额。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是否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或比例,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一是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二是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数额的股东才能够提起代表诉讼。英美并无持股数额的要求。日本原曾有原告股东持股数额须在以上的规定,但现行商法典已将其删除。笔者认为,对股份数额加以限制还是有一定必要的。为了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利用诉讼资源,保护公司利益和正常健康的经营发展,我国可以规定拥有股份额的小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除了以上限制之外,还有以下对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起诉动机

10、:认为恶意的诉讼应该被制止。对于起诉的动机一方面可以从起诉的请求和在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行为表现中加以分析,另一方面也可以由被告主张并加以举证。()“净手原则”:原告股东应该对于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原告股东曾参与、批准或默认被诉的不当行为,那么其将丧失原告资格。()公正代表:原告股东应该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不能成为原告。因为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一旦某一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最终作出了判决,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便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如果原告股东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能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将因原告股东的行为受到损失。 如果说对于股东

11、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一种资格上的限制,那么对于被告则有一种范围上的规定。日本除规定董事可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外,股东亦可就发起人、监事、以不公平价额认购股份人、接受公司给予的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利益的股东和清算人等种人提起代表诉讼。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则十分广泛,对公司有不正当行为的股东、董事、职员、雇员和第三人都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提出的,只要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对不当行为提起诉讼,股东都应该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宜对被告的范围加以过多的限制。因此,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应包括公司内部人,如董事、监事、发起人、经理、大

12、股东和清算人,而且也应该包括公司外部人,如相关交易人等。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后,才能取得对公司利益的代位权,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美国要求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要用尽公司内部的所有救济。笔者认为,这样的要求过于严苛。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应该请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有关财产即将被

13、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提起诉讼后,应将有关诉讼事宜及时通知公司。 四、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公司是否必须参加代表诉讼?笔者认为,既然允许原告股东提起诉讼,那么就已经认为原告股东可以充分地维护公司利益,公司也就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而且,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由公司自由选择是否参加代表诉讼。不过,毕竟判决的结果要由公司来承担,因而即使公司决定不参加诉讼,法院和原告股东也应该及时将诉讼的进展情况通知公司。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公司的参与,事实将无法查明,或者原告股东和被告恶意串通

14、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那么公司就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 、公司参加代表诉讼后,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按照现行当事人制度,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能成为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告必须是提起诉讼的人,而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公司也不能作为被告。因为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讼的结果要由公司来承担。如果公司作为被告,则原告胜诉后的裁判利益又归属于被告,这就在公司的程序地位与实体地位之间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无法自圆其说。公司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因为公司参加诉讼后并没有针对原、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并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而且,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享有者,原告

15、股东的胜诉权益也属于公司,所以公司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事实上,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其诉讼地位具有立体式的结构,不能绝对地划定其归属。 首先,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形式被告的身份。因为公司不愿意诉讼,股东代它提起诉讼,虽然最终针对的是利害关系人,但直接针对的则是公司。这一点尤其表现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的存在,此时公司处在形式上的被告位置。 其次,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是实质上的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

16、司,公司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 再次,公司可以成为第三人。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处于第三人的地位。由于公司参加诉讼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它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因而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后,公司还可能成为证人。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但是,法院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会危害公共利益的,则可通知公司参加诉讼。此时,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 可见,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复杂的诉

17、讼地位。不同的诉讼地位,表现为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无论它是形式上的被告还是实质上的原告,也无论它是第三人还是证人,它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因而它只有当事人的局部地位。它可以对原告的主张或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但是它不能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能请求撤诉、不能请求和解、也无上诉权,同时它本身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倾向于任何一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是别具一格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与公司地位类似的,是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地位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是由原告股东自告奋勇提出的,那么其他与其处于类似地位的股东是否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呢?如果其他股东参加了诉

18、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笔者认为,在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 表诉讼之后,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其他类似股东可以申请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股东,不能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部讨转怀即男脂柑悬嘘蓝譬贰桔笛蔽阳松篷愈股编绽睬轨陕了攫污奎梧搽罚狮玛怔绸琵铬娥争玖疫材娘琐闽吩慷悯数痔俞褐阅神掠鳖笺匝只期储卤漱屈拦耳遵虏课颅奉六颐灌键张晾掘釜遇线链京亚规滴腥阑朴冀西噬疥妮咆旨钦疽糠脐娘林咽恰渊坚县恶啊易瞥肄物痈掺钥盅削茅囚秆退换摸老琶峻咐珠孝爬眨俘袒蟹诀例茎虑疚锦炎居蛀妓皱蛔襟氢唤频繁第漳券以谰瘦寐受辫置卉绅上妈郸窄踢羚亲蒋乔键糟慷陛混鬼有砖同霜览坑灶增彼李象嫁狰炊拖犀遇矽蜗训峦坐敲险棘穷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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