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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1、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含“再担保公司”,下同)的业务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我行的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

2、经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自治区行业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股权投资和再担保业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未经总行审批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不得与其开展融资性担保合作业务。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应遵循择优准入、授信控制、严格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办行是指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申请,按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整体资信开展调查、预审和材料申报,对已经总行审批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和全流程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行是指具体办理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贷业务

3、对本机构具体信贷业务的发放和回收负责,建立本级行担保业务台帐,并对出现的重大风险事项及时报告主办行和总行的分支机构。 第九条 我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模式分为两种: (一)单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模式 本办法所称的单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模式是指我行准入的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我行办理信贷业务的风险敞口承担100%代偿责任的业务模式。 (二)4:3:2:1再担保业务模式 本办法所称4:3:2:1再担保业务模式(又称“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模式”,以下简称再担保业务),是指在我行与再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的《银担合作框架协议》和《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合作协议》范

4、围内,由再担保体系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我行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市、县(区)政府按4:3:2:1比例承担风险,担保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我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担保服务的业务模式。 在再担保业务模式下,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由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40%代偿责任,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0%代偿责任,我行承担20%责任,市、县(区)政府承担10%代偿责任。若担保业务发生逾期,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协议》约定,先行向我行支付信贷业务逾期部分80%的代偿义务。再担保公司和地方政府再根据分担比例,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 再担保业务开展按照再担保业务管理办

5、法执行。    第二章 合作条件   第十条 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成立,并获得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区外融资性担保公司除获得所辖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外,原则上应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获得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少于人民币一亿元(含),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少于人民币十亿元(含)。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如总行另有要求的除外。   (四)

6、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等金融从业资历和经验,且无重大不良记录。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 (六)获我行准入认定,并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七)已按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落实注册资金本银行托管。   第十一条 应选择资质好、实力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合作对象;优先选择由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合作对象。对资本金不到位或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行为以及在金融机构中有不良记录或存在诉讼纠纷等情况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予接受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 开展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获得我行准

7、入认定,并与我行和再担保公司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我行对再担保业务风险敞口部分可采用信用或其他我行认可担保方式担保。 第十四条 再担保业务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区域内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及农户,不包括房地产及政府融资平台客户,原则上不得投向“两高一剩”行业及国家政策禁止的行业客户。 (二) 新增客户。即首次与我行发生信贷关系的客户。 (三) 原担保公司承担100%代偿责任的存量客户,

8、拟转为再担保业务模式的,应先结清全部贷款本息,重新按照再担保业务条件进行审核,防止风险转嫁至我行。 第十五条 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条件: (一) 单户贷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信贷证明等)额度原则上在500万元(含)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二)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获我行准入认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我行业务实际情况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具体如下:   (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不限于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9、包括不限于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第四章 准入流程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我行合作前须经总行准入审批,准入流程包括受理、调查、预审、审查和审批等环节。   第十八条 主办行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业务申请,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或再担保公司的整体资信进行调查、预审和材料上报,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负责。   第十九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分支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经总行最终有权签批人审批通过后,出具批复文书。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准入的受

10、理、调查、初审、审查和审批要求如下:   (一)受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我行申请担保业务合作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及最新年检证明;   2.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最新年检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属于授权代理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履历证明材料、股东资质证明材料;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5.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6.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企业成立不

11、足三年的,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7.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资信情况查询资料、银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8.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批准文件(由政府发起成立的,需提供相关合规性文件);   9.合法的授权文书,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应的决策性文件,包括不限于:公司内部组织结构、操作规程、决策流程和风控制度等。如: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和委托文件等;   10.对已存入我行设立专用账户的担保资金,分支机构应提供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11.融资性担保公司全部对外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12、反担保实施情况和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12.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二)调查   主办行要比照贷款调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整体资信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调查预审表》(附件1),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   2.调查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到位情况、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情况,是否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行为;   3.评价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背景、管理层的综合能力、组织架构、经营状况和风险防范机制,着重关注担保公司注册资金、长期投资、主营业务收入等财务指标;   4.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

13、对外担保情况,反担保措施和代偿率等是否符合我行相关规定;   5.其他需要调查说明的事项。   (三)预审   主办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并报本级行项目预审小组审议。预审通过后,由本级行有权签批人签批,并以行发文上报总行授信审批部。   (四)审查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上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审核信用等级、最高担保额度。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提交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   (五)审批   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总行最终有权签批人对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的审议结果进行审批。最终有权签批人具有一票否决权力。审批通过后,由总行授信审批部出具批复文书

14、 获总行批复同意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与总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或《再担保合作协议》及落实授信条件后方可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原则上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主办行负责落实与准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总对总《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和《再担保合作协议》,并将协议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备案。    第五章 评级及担保额核定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定、最高担保额度核定等流程须严格遵循调查、审查、审批相分离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具有的特殊性,为有效防控信贷风险,真实反映担保公司的行业资质、信用状况、经营和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分定性和定量评价指标对

15、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等级测评(详见附件2)。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信用等级 AAA AA A BBB 得分S 90≤S 80≤S<90 70≤S<80 70≤S<60 说明:BBB级(含)以下担保机构不予以准入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及对申请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级测评结果,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具体的最高担保额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具体分为: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 AAA 级的国有独资及国有全资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含其已提供的所有担保)不得

16、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二)信用等级评定为 AAA 级的国有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含其已提供的所有担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 (三)信用等级评定为 AA 级的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及国有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含其已提供的所有担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7倍。 (四)信用等级评定为 AA 级的民营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含其已提供的所有担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 (五)信用等级评定为 A 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含其已提供的所有担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 倍。 (六)如总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限额另有规定或要求的,则严格按照相

17、关规定或要求执行。   (七)BBB级(含)以下担保机构不予以准入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净资产的30%。   评级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具体的最高担保额度(或担保倍数)和单户担保额度经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并由最终有权签批人审批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业务额度可使用我行对其核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具体合作额度在《再担保合作协议》

18、中约定。 第六章 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规范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防范担保业务风险,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保证金管理,根据所涉业务不同分为担保准入基础保证金和担保业务保证金。   (一)担保准入基础保证金   申请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须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作为准入的前提条件,该保证金在与我行合作存续期间不退回、不抵扣担保业务保证金。   1.国有或国有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免存入准入基础保证金;   2.信用等级评定为 AAA 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须存入不低于1000万元(含)的准入基础保证金;   3.信用等级评定为 AA 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

19、上须存入不低于2000万元(含)的准入基础保证金;   4.信用等级评定为 A 级(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须存入不低于3000万元(含)的准入基础保证金;   总行可根据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规模、实力、认定等级和风险控制能力等实际情况调整准入基础保证金比例。   (二)担保业务保证金   获准入认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时原则上需根据所评定等级和担保授信合同金额每笔缴存一定比例的担保业务保证金。   1.信用等级评定为 AAA 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每笔须存入不低于其所担保的授信合同金额 10% 比例的业务保证金;   2.信用等级评定为 AA 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20、原则上每笔须存入不低于其所担保的授信合同金额 15% 比例的业务保证金,但对国有或国有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主办行综合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等各类因素,申请每笔须存入不低于其所担保的授信合同金额 10% 比例的业务保证金,可按个案审批;   3.信用等级评定为 A 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每笔须存入不低于其所担保的授信合同金额 20% 比例的业务保证金;   4.总行可根据合作业务的性质、范围等决定差异化的业务保证金比例,具体由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授信准入时确定。   (三)保证金的日常管理   1.按规定对担保保证金设立专用帐户,并严格遵照我行相关会计制度进行帐户、结算

21、管理,各分支机构公司业务部负责定期查询担保保证金专户余额,确保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担保保证金的转支须经各分支机构公司业务部门确认和分管领导同意。   2.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能如期承担代偿责任的,我行可按应代偿责任金额从担保保证金专用帐户中直接扣收,扣收后经办行应书面催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缴存相应数额保证金,确保担保保证金帐户余额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对涉及扣收准入基础保证金时,主办行及经办行需同时向总行上报审批。 第七章 代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正常履约时,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或由于未按主合同履行而发生的垫款本金

22、及罚息等)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如迟延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则代偿范围还应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单一融资性担保业务代偿的履行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根据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履行保证责任并在接到我行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到期款项:   (一)贷款业务项下,客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包括本金、利息或本金加利息等)款项等;   (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具保函业务项下,客户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的款项等; (三)其他应代偿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再担保业务代偿的履行和追偿 (一)

23、信贷业务逾期或形成不良后,业务经办行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通报情况,并按照规定组织催收。 (二)业务经办行分别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并提供贷款本息清算详单、已收回本息金额、催收措施等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收到《代偿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后应于贷款本息逾期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未清偿贷款本息的80%及时代偿。 (四)业务经办行在收到代偿款后,应及时对相应部分贷款做结清处理。 (五)贷款代偿后,业务经办行应积极协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追偿,配合制定追偿方案。追回的款项在扣除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后,由各方按约定的

24、风险分担比例同一顺位分配。 第三十条 业务终止 借款人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债务,足额归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后,融资性担保业务终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开展前,应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反担保措施实施到位,反担保措施包括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具体信贷业务开展前,由本级风险管理部对缴存我行的保证金和担保授信额度进行初审,并确认保证金到位、担保授信额度控制在我行核准的最高担保额度内。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我行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作为信贷风险补偿的一种手段

25、是第二还款来源。各分支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尽职调查,加强借款人偿还能力分析,确保第一还款来源充足,不得过分依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严禁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自身相关联企业(或个人)提供贷款及其他融资业务担保。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控与管理,防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抽逃资本金或违规投资等导致担保能力下降的行为。关注其资产负债变化情况,监控其最高担保额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率(即本年度融资性担保累计代偿支出/本年度已到期累计融资性担保责任金额)达到 3% 时,总行应组织研究分析其原因确定是

26、否中止与其办理新增业务,并通报全行。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贷款逾期四十个工作日内未履行代偿责任的,我行暂停与其开展合作业务,经过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办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将资本金偏低或存在过度担保、担保代偿率偏高等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列为减退对象,主办行应督促其增加资本金,各经办行应采取压缩风险敞口及追加有效抵押担保等方式确保在保业务安全,同时按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汇报总行,防控担保业务风险。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授信及后续管理档案不实行属地管理,主办行应按照我行信贷业务档案管理规定,按时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授信及后续管理档案上交总行信贷档案管理库。

27、 第四十条 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按月向主办行报送公司财务报表、担保业务、投资业务报表及担保代偿等情况,每年提供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和最近更新的公司章程复印件等合规性文件等。主办行应按时将以上材料报备总行。   第四十一条 经办行风险管理部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业务台帐,对各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末本行业务发生明细、保证金余额和担保余额报送主办行和总行,以便及时通报全行担保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主办行负责对已准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履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后日常管理工作,并对

28、担保业务情况实行全流程管理,直至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行担保业务全部结清,担保责任解除为止。  第四十三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后评价管理工作,每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分类管理,按名单制管理要求进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 主办行须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出现如下情况之一,须及时向总行汇报: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我行权益实现的行为时,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我行,并承诺未经过我行书面同意的,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二)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我行;   (三)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担保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恶化等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我行;   (四)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时,应于事件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我行,并保证立即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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