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之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我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第三条 具体经营行须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协议。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四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第五条 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借款
2、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有效的身份证件(指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合法的购(建、修)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三)自建住房的,应出具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对自有住房进行翻建、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产权证明;(五)有所购(建、修)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提供在我行已缴交首付款发票、收据正本;(六)借款人及配偶的职业、收入证明;(七
3、)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并提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原始购房发票(或契税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额度及利率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且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全部价款70%。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每月21日为还款日,期限一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采用等额本息
4、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进行还款:(一)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和收回第十一条 经营行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应明确约定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等具体条款。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经营行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帐户(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和保证金帐户。经营行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基金帐户存有足额放款资金,且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通知单,方可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决策权在住房公积金管
5、理中心,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行承担,经营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违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第十四条 经营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审查担保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办理保证金的划转、保险、质押单证的止付手续等。第十五条 经营行对接受委托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收取手续费,贷款手续费率按不低于贷款利息收入5%确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经营行支付。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借款人协商同意,在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后,由住
6、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营行凭变更协议办理借款合同变更手续。变更协议由经营行妥善保管。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第十八条 采取抵、质押担保方式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质押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需要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应提供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本息清偿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处分或委托经营行依法代为处分担保物或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或
7、出质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经营行将抵押物、质押物返还抵押人、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第二十二条 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抵押房产办理保险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前,按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方式办理房屋保险,保险单正本由经营行妥善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经营行须严格按委托贷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通知单规定的贷款期限、金额、用途、利率、担保方式及还本付息方式等发放贷款。对违反规定要求发放的贷款,经营行有权拒贷。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具体记帐基础、记帐方法、会计核算,凭证使用等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制度执行。第二十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档案管理制度。(一)建立委托贷款管理档案。经营行须对委托贷款协议,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人签订的各种合同文本、收贷收息记录及贷款手续费返回等资料实行编号登记存档,具体操作参照银行授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二)抵押物他项权利凭证、质押物严格按照重要单证要求入库保管。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行制定,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