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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李为东。  

2、 2007年8月24日,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向中嘉天成公司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4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嘉天成公司依约向国润医药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欠款协议,约定:国润医药公司尚欠中嘉天成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一并偿还,本息共计1348万元。被告李为东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

3、证责任。但协议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李为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在审理中,中嘉天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中嘉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国润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明显高于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7月5日欠款协议亦无效,但因被告李为东系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被告李

4、为东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国润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并偿付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付清

5、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李为东对不超过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为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嘉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是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案。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出借方只能是自然人,所以企业借贷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我国法律上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体现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这是认定企业间

6、借贷纠纷最基本的法理。   本案中原告中嘉天成公司与被告国润医药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很显然这种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即便双方就合同的内容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也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就原告提出的需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但是被告却需要向原告方归还借款与相应利息。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共同签署的欠款协议可以视为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无效,因此,也不能

7、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李为东是被告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其是存在过错的,因此,被告李为东不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仅仅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其对不超过被告北京国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8、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为东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另一被告国润医药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的判决基本上是沿袭了这一思路,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企业间由于资金紧张的关系经常会出现借贷的情况,然而法律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令行禁止的。因此,企业之间应严格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

9、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

10、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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