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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柳斌与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梅柳斌与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柳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定平。委托代理人杨慧。上诉人梅柳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梅柳斌、被上诉人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

2、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成立,梅柳斌在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冷菜主管。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经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对服务员、厨房、仓库、财务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另查明,梅柳斌于2013年11月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00元、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

3、13年6月30日加班工资220,874.30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655.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6,032.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85.90元)、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1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068.95元、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调休未休工资4,482.76元,并支付拖欠上述第三、第四、第五项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58,356.50元、返还服装押金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282号裁决,对梅柳斌所有请求不予支持。梅柳斌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上海鼎

4、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2、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00元;3、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655.8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6,032.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85.90元;4、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68.95元;5、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调休12

5、.5天工资4,482.76元;6、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请2、3、4的总额25%的补偿金58,356.50元;7、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服装押金200元。梅柳斌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的签到记录,梅柳斌称该记录是保安制作,用以证明梅柳斌的作息时间:9:00上班,21:00下班,其中10:00至10:30吃饭,14:00至16:00休息,16:00至16:30吃饭。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签到记录的真实性以及梅柳斌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2、考勤表一组,梅柳斌称该考勤表是厨师长制作,用以证明做六休一的事实。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

6、不予认可,但确认做六休一的事实。3、欠休统计,梅柳斌称该统计是财务制作,用以证明梅柳斌尚有12.5天调休未休的事实。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该统计未经单位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盖有“上海小绍兴彭临酒家”章的收据,用以证明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押金200元的事实。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收据上的公章非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5、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表和签到本的真实性、工资组成中不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梅柳斌在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

7、录制,且谈话内容无法证明梅柳斌主张的事实。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梅柳斌于2012年8月1日订立的期限自当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梅柳斌的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梅柳斌对合同经其签名的事实无异议。2、付款凭单、工资单各一组,工资单上记载基本工资数额,付款凭单记载各类加班费、年休费和补贴等组成,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以证明已向梅柳斌发放了加班工资、调休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梅柳斌确认在这组证据上的签收栏内签名的事实,并称在付款凭单上签收时付款用途栏内是空白的,故认为两组单据记

8、载的数额均是基本工资,但未能就此举证。3、员工工作就餐表写明:“上下班时间:10:4514:00,16:4521:30;休息时间:14:0016:00;就餐时间:10:0010:30(午餐),16:0016:30(晚餐)。”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梅柳斌的作息时间。梅柳斌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看到过。4、考勤记录表一组,用以证明梅柳斌的出勤情况。梅柳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梅柳斌于20

9、13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和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对梅柳斌该两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梅柳斌提供了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录音证据的内容只反映梅柳斌与上海鼎壹

10、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发生争执,并无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梅柳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梅柳斌主张在职期间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梅柳斌未能就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对梅柳斌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结合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工资单,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梅柳斌支付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梅柳斌虽称付款凭单和工资单记载的数额均

11、为基本工资,但并无证据加以印证,也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符,亦不能证明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低于法定数额的事实,故法院对梅柳斌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对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655.8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6,032.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85.90元、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调休12.5天工资4,482.7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12、均不予支持。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请2、3、4的总额25%的补偿金58,356.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梅柳斌凭案外人开某的收据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服装押金200元,又无证据证明应由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对梅柳斌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

13、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2,655.8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6,032.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185.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68.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14、支付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调休12.5天工资4,482.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请2、3、4的总额25%的补偿金58,35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梅柳斌要求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服装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梅柳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在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且在此之前上诉人还在公司工作,对公司的做法无法提出异议,故其诉请未超过时效。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已经表明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意愿,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原在上海小绍

15、兴彭临酒家工作,后因其歇业转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原来的服装押金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归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鼎壹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形,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加班费也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单基本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所述押金并非被上诉人收取,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服装押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梅柳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卞晓勇代理审判员邵美琳代理审判员邬梅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艳-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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