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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黄某红,男,1

2、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那坡镇濑旺村下屯13号。 委托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头塘镇XX村XX屯XX号。 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红与被告覃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开荣、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到庭参加诉讼

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红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合伙投资在田阳县那坡镇那吉农贸市场开办旺宇塑料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投资一人一半,利润平分。从办厂开始原告相继投入资金593184元,被告投入548500元。过后,原告开始联系购买机器,租赁土地,筹建厂房,购买原料,于2011年2月底建成投产,一直生产到2011年4月28日,后来由于原、被告的原因停产解散。2012年3月份把塑料厂全部机器设备转让给覃锋,转让价格为520000元,投产期间所生产的产品销售总收入为368164元,除了91900元原告支出塑料厂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外,利润为276264元。过后,被告只分给了原告机器设备

4、转让款21万元外,剩余的转让款、利润及办厂投入的资金差额没有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没有解除,没有就合伙财产及利润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投资及利润的数额分配,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清算,纠纷不能解决的,可以再行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过后,原告就找到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都拒绝配合清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合伙办厂,应该按照约定共同投资、利润

5、平分、共担风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转让款、利润及办厂的资金差额给原告,共210474元。合伙企业的设备已经转让,合伙企业已实际解散,现被告拒绝进行合伙清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解散转让资产5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资金差额22342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产生利润138132元,共计2104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租地协议书》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伙办厂的事实及设备转让,工厂已经解散;2、《投资账单、

6、收据》,证明原告投资现金数额;3、投产销售收入总额,证明销售总收入为368164元;4、总收入支出账单,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28日后从销售总收入支出数额;5、总收入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入总额368164元;6、员工工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工资;7、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 原告黄某红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对原、被告合伙进行清算。 被告覃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的旺宇塑料厂早已停产解散,余下的是财产清理和亏损承担的处理;二、原告在诉状所称的起诉解散合伙关系一案,原告已撤诉;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拒绝清算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但原告不愿意,首先

7、将合伙纠纷诉到法院,证明原告没有清算的诚意;四、(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14号判决书认定,合伙纠纷必须经合法途径清算合伙账目后,纠纷仍不能解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既然原告已撤回清算诉讼,双方没有实事求是地核对各自的投资、生产投入及生产的利润之前,原告又提起支付请求是没有道理的,法院给原告立案审理本案也是错误的;五、原告在诉状上称其投资593384元,被告投资548500元,生产成本91900元,纯利润276264元,均不属实。有待清算后核实。所以原告的支付之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的合伙纠纷,双方没有清算,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第414号终审判决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起诉的

8、前提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某在建厂时投入凭据,证实被告投资为688200元;2、2011年建厂后的投资凭据,证明生产后支出355546元;3、现金支出单据,证明销售总收入为367664元;4、《旺宇塑料厂现存财产情况清单》,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情况。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合伙期间各投资多少?2、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如何?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计算原告在建厂时投资是应是566393元,其中的

9、109700元是被告汇现金给原告的,原告的账单有重复计账。生产后原告没有投资。对证据3被告认可销售收入数额是为367664元,与原告确认的数额基本一致,但原告未提交销售出库单,无法核对。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生产销售不清楚,这是原告从被告的账单重抄下来的,其实不止原告主张的91900元,应当是355546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确认的总收入是367664元,与原告确认总收入是368164元相差不大。对证据6不予认可,2011年5月塑料厂已解散,该收据是2012年的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中的1至15页,认为是被告自己所列的,没有原始票据的支持,原告

10、不予认可,第16页中的3万元资金是认可的,但是从销售收入中支出的,应当作为合伙资产支出,对17页65000元没有异议,第18页汇出50万元没有票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1至7页没有票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对第8页中银行两张回单无法确认,68000元确实是被告汇给原告的,9至16页也是被告自己写的账单,没有票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17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不予认可,对18页的电费没有异议,但电费是从总收入中支出的,19页的17000元是原告黄某红支付的,第20页的出车费、借车费与本案无关,这是在建厂前支出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1至45页全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收据支持

11、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现有合伙财产为准。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1《租地协议书》及《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书》及书证7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双方提出的有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覃某提供的《旺宇塑料厂现存财产情况清单》,是覃某自己开列的,应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现有的合伙财

12、产为准。 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红的申请,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后,根据审计评估鉴定机构的要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送审计评估鉴定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固定。并于2013年3月27日委托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根据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及《关于委托司法会计鉴定预收费的函》,要求原告黄某红于2013年5月22日前向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预交鉴定费,逾期按自动放弃鉴定处理。但黄某红未能按本院2013年5月17日发出的《交纳鉴定费通知书》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原告亦未能交纳鉴定费用。 综合全案证

13、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原、被告合伙投资在田阳县那坡镇那吉农贸市场开办旺宇塑料厂。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投资一人一半,利润平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各自出资分别购买原材料及设备等,双方各自建立自己的台帐,至2011年2月底建成投产,一直生产到2011年5月3日结束,办厂时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来由于原、被告的原因停产解散。合伙解散后,原、被告就合伙办厂各自的出资数额、建厂后所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及支出等情况没有进行清算。双方对生产销售收入(流水账)为368174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对生产支出部分无法统一,原告认为除支出塑料厂的员工工资

14、及其他费用91900元外,再没有其它开支,原告认为利润有276264元,双方平分每人应得的利润为138132元;而被告认为开支部分为355546元。各自提供帐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自愿将属于合伙人所有并且已使用过的两台480型、320型注塑机全套机械设备转让给他人(含破碎机一台、模具一套两个、吸料机两台、烘干机两台以及上述机械设备附属使用过的电缆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元(520000元),该款由被告掌管。过后,原告分得210000元,被告分得310000元。现合伙财产仍有变压器、高压线路、电缆、太阳能热水器、龙门架、铁门、床架、手推车、厨具、原料、脱膜油等资

15、产没有处理。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解散转让资产转让款50000元、支付合伙投资资金差额15250.5元、支付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138132元。2012年6月29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覃某支付原告黄某红合伙投资解散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黄某红不服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黄某红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解

16、散转让资产5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资金差额22342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138132元。以上共计210474元。并同时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各自主张投资额、合伙经营的盈亏状况,虽然各自举出了相关的单据、账目等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是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各自记账、保存单据形成的,双方对大部分账目和单据没有相互认可。双方当事人亦无法通过对账方式确认各自的投资额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原告虽然申请审计评估鉴定,但由于其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审计鉴定部

17、门不作出鉴定结论,应当视为放弃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放弃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投资解散转让资产50000元、支付合伙投资资金差额22342元、支付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138132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黄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18、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春晓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小艳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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