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印发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沪金融办〔2012〕4号)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挂牌公
2、司以本公司股份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挂牌公司以限制性股份、股份期权及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挂牌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挂牌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挂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聘请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专业机构为股权激励计划
3、出具专项意见;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挂牌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 (三)最近一年内因严重违反上海股交中心业务规则,受到上海股交中心相关处理; (四)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
4、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最近一年内因严重违反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受到上海股交中心相关处理的人员不能成为激励对象。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挂牌公司可以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第十条 挂牌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以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挂牌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份来源: (一)向激励
5、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与在册股东约定由在册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份总数由挂牌公司股东大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表决确定。 单次激励计划对单一激励对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挂牌公司该类权益总量的5%。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份种类、来源、数量、价格或价格确定依据及占挂牌公司股
6、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份种类、来源、数量、价格或价格确定依据及占挂牌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份的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份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份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份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
7、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或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挂牌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五条 激励对象转让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股份
8、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限制性股份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份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挂牌公司或在册股东处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或在册股东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份,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激励对象获授股份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 第十八条 在下列期间内挂牌公司或在册股东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四章 股份期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期权是指挂牌
9、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或价格确定依据)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份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或价格确定依据)和条件购买挂牌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份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份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份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份期权涉及的标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股份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份总额。 第二十二条 股份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份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原则上不少于1年。 股份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
10、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在股份期权有效期内,挂牌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行权期次。 股份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份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份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由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确定,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挂牌公司最近一年(或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2)挂牌公司最近一次除权除息后的定向增资价格。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因标的股份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份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份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挂牌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份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
11、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专业机构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份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转让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第(十二)项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专项意见,包括但不限
12、于如下事项: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挂牌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对挂牌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七)挂牌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的合理性;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挂牌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上海股交中心备案。 挂牌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13、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意见; (四)挂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挂牌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上海股交中心提出异议的,挂牌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意见。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如下内容进行表决
14、 (一)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份种类、来源、数量;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份禁售期; (五)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六)限制性股份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份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份数量、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九)对董事会办理有
15、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十)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挂牌公司应当持相关文件到上海股交中心办理信息披露事宜及有关登记结算事宜。与在册股东约定由在册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股份的,在册股东应当保证可行权日前五个转让日其名下有足额的可供激励的股份。 第三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业务规则,开设投资者账户,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份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 第三十六条 激励对象的股份期权的行权申请以及限制性股份的
16、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确认后,挂牌公司应当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行权申请,经上海股交中心确认后,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份期权应当及时注销。 第三十七条 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挂牌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17、其他员工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 (六)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三十九条 上海股交中心另行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四十条 挂牌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被权力机构或权力机关确认为虚假记载之日起3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第四十一条 挂牌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挂牌公
18、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为挂牌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专项意见的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项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上海股交中心依照上海股交中心相关规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
19、下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指挂牌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标的股份: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购买的挂牌公司股份。 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挂牌公司股份、股份期权。 授权日:指挂牌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份期权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份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挂牌公司股份的行为。 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挂牌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份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挂牌公司股份的价格。 授予价格:挂牌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份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挂牌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上海股交中心发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