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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doc

1、 应娟利诉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7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3期出版) 裁判摘要: 一、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通过网站交易平台与他人订立网络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利用网站提供的合同对方的个人信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对方订立了

2、与网络买卖合同完全不同的新的合同,该新合同与网站无关,当事人因履行该新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娟利,女,25岁,住浙江省嘉定市中山路。   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应娟利因与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易趣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应娟利诉称:2004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亿贝易趣公司的网站竞拍由网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卖家提供的三星YP-

3、520H型号MP3播放器。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成交通知。原告随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与卖家进行联系。10月22日,原告在嘉兴市农业银行向卖家“我想有个家1”汇付了MP3货款1092元。货款汇出后数日未能收到MP3。11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传真了投诉书,请求被告帮助原告追回该笔货款。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法律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然被告未作正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络交易的平台,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注册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交易规则存在严重的安全漏洞,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共计2184元。   被告亿

4、贝易趣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是网络信息的交流平台,并不参与交易。原告应娟利在注册成为被告的用户前,应当仔细阅读了被告的注册协议,并在认可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注册成为用户。注册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网上以“一口价”的方式即每台1元的价格,竞拍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网上姓名为张旭的卖家提供的MP3成功,但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卖家联系后,实际上是以每台156元的价格成交的,且原告在获悉卖家的银行户名为何金海而非张旭时仍将货款汇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5、   亿贝(eBay)易趣购物网(以下简称易趣网)为被告亿贝易趣公司经营的交易网站。 2004年8月10日,原告应娟利在阅读并接受易趣网的《用户协议》后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该《用户协议》约定:易趣网不参与实际交易,如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易趣网免责。2004年10月,原告通过易趣网竞拍由网上用户名为“我想有个家1”的注册卖家提供的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2004年10月21日,原告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该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成功,并收到易趣网的成交通知。原告通过易趣网了解到物品提供者系案外人天津卖家张旭,同时获悉张旭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

6、地址。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与张旭电话联系,约定张旭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履行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汇入张旭指定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户名为另一案外人何金海,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9559980020128963913。2004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张旭告知的上述银行户名及账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何金海的9559980020128963913账户汇付了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全部货款人民币1092元。贷款汇出后,原告始终未能按约定收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200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书,要求

7、被告尽快与张旭取得联系,拿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张旭至少应退回全部货款。原告还要求被告对张旭作出严厉的处罚,建议将张旭从易趣网上除名,同时建议就张旭盗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一事上报天津公安机关。200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表示对被告所作的回复不予接受,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共计2184元。被告对此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应娟利提供的易趣网网上交易成交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投诉书、法律函,以及被告亿贝易趣公司提供的易趣网《用户协议》、原告在易趣网的注册信息、原告以“一口价”方式所购买的物品页面、原告投诉信及附件、被告的回复函等证据证

8、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娟利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原告应娟利与案外人张旭发生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亿贝易趣公司无关。应娟利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亿贝易趣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在网络交易中,网站作为互动式计算机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根据与网上拍卖人的约定(具体表现为网上拍卖人的网络注册行

9、为),有偿为网上拍卖人提供商品及价格展示的信息平台,一方面根据与竞拍人之间的约定(具体也表现为竞拍人的网络注册行为),为竞拍人提供出卖人及其商品的信息,并根据双方买卖的合意情况,确认双方交易是否成交。拍卖成交的,网站即向双方发送买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对方的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从拍卖人处收取相应的报酬。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分别为原告应娟利及案外人张旭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从张旭处收取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张旭之间均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应当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

10、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上述义务。   其次,原告应娟利与案外人张旭之间实际存在两个交易合同关系。一是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张旭在网上提供可供出售的商品信息可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愿意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行为可视为要约。按照被告亿贝易趣公司与张旭的约定,被告代为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张旭的承诺。至此,原告与张旭之间的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是原告与张旭通过电话方式建立的传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旭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张旭以每台人民币156元

11、的价格向原告出售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二人至此另外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订立,并没有按照合同双方分别与被告约定的《用户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与被告并无直接联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张旭联系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前一个网络交易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并非为了原告与张旭进行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判断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应否对原告应娟利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被告是否尽到了相关审核义务、在提供案外人张旭个人信息方面是否有过错等为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网民在注册成为被告的用户前

12、均被要求详尽阅读被告的《用户协议》,并在愿意接受协议的所有条款后才能注册成功,注册时要求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被告就注册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才为其提供服务。原告和张旭均经过了上述注册过程。应当说被告在审核张旭个人信息方面已尽到了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被告与张旭达成了以人民币1元钱购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买卖合同,但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基于这一网络交易行为,而是基于原告与张旭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订立的,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购买7台三星牌YP-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另一个买卖合同。在此交易过程中,原告仅仅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旭

13、的个人信息,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与之订约,又在没有收到对方货物、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即先将货款寄付对方提供的另一个案外人何金海的银行账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显而易见,是原告自身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不谨慎,导致上当受骗,对此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张旭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实或虚假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一个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因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且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娟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由原告应娟利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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