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2005年1月18日)【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场地,申请人出资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场地进行设计装修,经营酒店。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依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合格的合作条件,包括被申请人未按约提供足够的空调系统,其提供的经营场地长期漏水失修等,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如约提供了场地和相关设备等合作条件,酒店场地的修缮义务不在被申请人,故对申请人提出的酒店房间漏水的问题,被申请人没有责任,并且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仲裁庭认为,申请
2、人已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场地和设备投入了使用,按 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完全提供了合作条件。因而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仲裁庭不予支持。同时,仲裁庭认定合作公司场地严重漏水的状况已经超出了房屋正常维护和维修的范畴,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适当分担因酒店漏水而给申请人造成的部分损失。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期较长,且申请人从未停止过向被申请人提出损失赔偿及纠正违约行为的请求,故仲裁庭不接受被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关键词】 合同的善意解释 公平原则的适用 时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自2
3、004年6月18日起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下称“华南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先后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股东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和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承包补充协议(下称承包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3年9月23日向华南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合作经营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 或酒店)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适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2003年10月8日,华南分会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
4、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连同仲裁规则、仲裁费 用表和仲裁员名册各一式一份,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的仲裁文件也同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先生,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先生,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女士。以上三名仲裁员于2003年12月29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华南分会秘书处定于2004年2月19日上午开庭审理本案。当日,双方当事人所委派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代理词和有关证据材料,华南分会秘书处
5、将上述材料分别转给了对方。 由于被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仲裁庭决定于2004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因此原因,仲裁庭难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本案裁决书,经仲裁庭要求,华南分会秘书长同意延长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至2004年 10月29日。 2004年9月16日,华南分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书,申请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身处菲律宾,不能按期赶回深圳开庭,以及证据材料的整理工作无法完成为由,要求仲裁庭将开庭时间推迟一个半月左右。仲裁庭经研究,同意了申请人的延期请求,并取消了原定于2004年9月30日的开庭。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不能在2004年10月
6、29日前对本案作出裁决。经仲裁庭再次要求,华南分会秘书长同意延长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至2005年1月29日。 2004年11月1日,华南分会秘书处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决定于2004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 庭审当日,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对争议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辩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本裁 决。 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 情 (一)合作合同的签订和内容 1992年3月18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7、: (1)公司的经营范围:利用新火车站东大厦四至九层现有18,00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开设和经营客房、中西餐厅、咖啡厅、商务中心。(第5条) (2)合作公司的规模为:拥有280间左右客房按四星级标准装饰的酒店。酒楼。有沪扬菜、潮州菜、粤菜、西餐、火锅、风味小吃等4-5个大小不同的餐厅。咖啡厅。商务中心。以上营业面积约18,354平方米,员工约900-1100人,预测每月营业额约港币900万元。(第6条) (3)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港币88,000,000元。(第7条) (4)合作双方提供下列合作条件: 甲方: 火车站大厦18,354平方米的场地: B座:五层面积1674平方米,六层
8、面积1674平方米,七层面积1599平方米,八层面积1405平方米,九层面积1285平方米,一层门厅二个共324平方米,五层阳台折合面积240平方米,小计8201平 方米。 C座:地下二层面积179平方米,一层面积179平方米,二层面积500平方米,三层面积2038平方米,四层面积1,209平方米,五层面积1288平方米,六层面积1288平方米,七层面积1086平方米,八层面积931平方米,九层面积894平方米,四层阳台折合面积561平方米,小计10,153平方米。 合计18,354平方米。 上述场地设计中已有的设备:电梯,中央空调系统,给水、排水排污系统,电力系统,消防系统。 乙方: 对甲方
9、提供的场地,按合作项目要求出资进行设计、装修; 项目中的设备:电话系统配套设施、酒店、酒楼管理的电脑系统、洗衣房、厨房设备、冷库、职工交通车、公司行政车(详见附件设 备清单); 向员工进行业务培训; 提供员工住宿费用; 流动资金; 乙方投资(不计利息),装修和设备固定资产为港币79,000,000元,流动资金为港币9,000,000元,合计投资为港币88,000,000元。流动资金在试业前全额投入。(第8条) (5)双方提供合作条件之基本标准及提供条件之期限。 甲方:在合作公司注册登记后七天内,着手办理交付场地等手续,发出进场装修施工通知书,通知乙方进场装修施工的日期。当解决了土建工程单位与乙
10、方之衔接,乙方进场施工之时,即视作甲方已提供了基本合作条件。当装修工程完毕,甲方提供的设施已验收或乙方已投入使用,视为完全提供合作条件。 乙方:投资日期: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投入完毕。(收到甲方进场施工通知书,按通知书指定之进场日期10天内,乙方进行施工、装修,180天内完成装修工程,即开始试业。试业开始即视作乙方已提供了合作条件。)(第9条) (6)合作公司在完税并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如下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所得为60%,乙方所得为40%。合作公司的风险,由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第17、22条) (7)合作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规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以逾
11、期之日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注册资本的0.5%的违约金给履约方。如逾期六个月还未履行,除累计缴付注册资本的3%的违约金外,履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50条规定申报终止合作公司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第51条) (8)合作公司的合作期限为15年,从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54条) (9)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第57条) (10)合作各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合作各方应执行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必要时,可向中国法院起
12、诉。(第58条)合作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 1992年12月11日,合作公司作为发包方,申请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自本合同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至合作公司合作合同期满止15年内由申请人承包经营,合作公司在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各项税金及经营管理中所有的费用和经济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第1、2条) 申请人保证在1993年1月15日起,15年内分三期(每期5年)确保被申请人获得如下税后利益分配: 第一期:每年分成港币1296万元,每月营业额超过港币1100万元部分,提取2%,作为浮动利益分成。 第二期:每年分成港币1373万元
13、,每月营业额超过港币1100万元部分,提取2.3%,作为浮动利益分成。 第三期:每年分成港币1450万元,每月营业额超过港币1100万元部分,提取2.5%,作为浮动利益分成。 承包期满结算后,合作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作价归被申请人所有。(第5条) 申请人承包后,应于每年分四季,在每季结束后七天内,将被申请人的利益分成汇入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分成按国家当日牌价折算,用人民币与港币各50%支付。(第6条)申请人承包经营后,必须确保被申请人的利益分成,如经营所得利润不足以交纳被申请人所得利益,申请人另行筹措资金,确保被申请人所得利益实现。盈亏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第7条) 本合同是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经
14、市公证处公证并报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第25、26条) 1993年2月27日,市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出具了9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三)承包补充协议的内容 1998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以及合作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承包补充协议,就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承包金和申请人要求原合同按港币折算改为今后统一按人民币清算及1998年以后承包金的确定等事宜做了规定。双方在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 1.申请人自1993年至1997年所欠被申请人承包金的清算 (1)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第一个5年期内(1993年至1997年止)所欠承包金,同意申请人不按承包合同第5条履行,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只需偿还1993年至199
15、7年所欠承包金人民币1200万元。 (2)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人民币1200万元分四年向被申请人还清,从1998年至2001年每年偿还人民币300万元。 (3)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承包金的付款办法,按年度还款计划人民币300万元,每月月底前向被申请人付款人民币25万元,每年12月31日止一次清算。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清人民币1200万元承包金后,第一个五年期内双方所发生往来账目一次了清。 2.确定承包金 (1)承包金: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每年交承包金人民币960万元。 (2)申请人每年向被申请人所交承包金人民币960万元,按年度每月月底前根据被申
16、请人要求汇入指定账户63.34万元/月(现汇)。 3.原合同中港币清算今后改为人民币清算 (1)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欠款按人民币偿还。 (2)申请人从1998年往后的承包金也按人民币交给被申请人。 4.其他事宜 (3)如申请人不能履行本补充协议的第1.2的所有条款,在 1998年12月31日前不能交清当年的承包金人民币760万元(现汇)和人民币300万元欠款,被申请人有权采取任何措施中止执行 本补充协议,双方的债务往来按原承包合同清算。 (4)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除第5、6条废除外,其他条款不变,并与本补充协议一起继续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本补充协议从1998年1月1日
17、起生效。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和双方争议的要点 申请人提起本次仲裁的仲裁请求是: (1)请求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在履行合作合同时,没有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其后至被申请人全部履行出资条件前的损失按实际发生另计)。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照承诺的出资履行全部出资合作条件,并对被申请人所投入的合作条件,合作公司应具有使用权和管辖权: 将所有漏水房屋、场地全部维修好; 将合作公司内部的电梯恢复为专用电梯; 将火车站负一层恢复为停车场; 给申请人配酒店场地内各竖井的门匙; 恢复合作公
18、司的悬挂招牌。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如下: 申请人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有没有依合作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合作条件?只有查清这一重大争议事实,才有可能界定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申请人的主张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依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提供合格的合作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该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 1.申请人未按约提供足够的空调系统 酒店业的经营,合格的空调系统是关键,对于地区的酒店业来
19、说,尤其如此。故双方的合作合同特别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提供空调系统。依照对合同文本的善意解释,被申请人提供的此空调系统。当然特指专为满足该酒店正常经营的合格设备。然而。作为合作条件的此空调系统,在酒店开业时就存在重大瑕疵,动力明显不足,根本无法满足酒店正常经营需要。尤其是酒店七、八、九楼西向客房及B区接待大堂因空调不足而屡遭客人投诉,不仅影响到正常的经营,也极大地损害了酒店的声誉。为此,申请人一再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依约提供合格的空调系统,但被申请人总是推诿扯皮,迟迟不予解决,反而听任其关联单位大楼管理处向申请人收取高昂的空调使用费。被申请人既将场地内的空调系统作为合作条件的一部分,就只应缴纳使用
20、空调的水电费,何来空调使用费一说?由于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持酒店的正常经营,申请人于1996年被迫增加投资,另行自置中央空调系统,因此置备该部分空调系统的费用应从申请人应付的承包金中扣除。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之一。 2.被申请人提供的经营场地长期漏水失修 依照合作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提供酒店的经营场地。依照对合同文本的善意解释,被申请人提供的此经营场地,当然特指专为满足该酒店正常经营的合格场地。如果经营场地出现质量问题时,就应当由提供经营场地的被申请人负责维修,并对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然而,酒店从经营之初,就一直存在着漏水的问题,特别是每年春夏雨季来临时,情况更为严重,漏水客房占酒
21、店全 部客房的比例竟高达70%左右。经补漏公司查看,漏水的原因有五种:(1)大楼土建时遗留的问题未处理好,如,大楼天台防水没有处理好;(2)外墙瓷砖破裂,雨水渗入空心泥砖而进入屋内;(3)玻璃幕墙胶老化;(4)大楼伸缩缝没有处理好以及防水胶老化而引起周边地方层层漏水;(5)外墙圆弧玻璃裂缝甚至破洞。 由于大楼漏水,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申请人就此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问题,要求其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但被申请人一直置若罔闻,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持酒店正常经营,申请人只好自己聘请专业补漏公司对漏水客房予以维修。但是,由于是大楼建筑工程存在的问题,仅仅在客房内部予以局部的小修小补,
22、仍无法解决根本问题。故申请人一边被迫出资维修以渡难关,一边不断强烈要求被申请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然直至2001年下半年,被申请人才指派关联单位对大楼漏水的客房做了一些维修,并象征性补偿申请人人民币100万元。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提供的经营场地存在瑕疵予以承认,但其补偿给申请人的费用,远远低于申请人多年来支付的维修费用及房间不能出租的损失。因为每次漏水,不仅客房不能出租,且餐厅也无法营业,客房和其他场所的天花、墙纸甚至地毯都要重新维修和更换。时至今日,每逢雨季,仍有几十间客房及场所漏水。不算维修漏水及重复维修的费用,单算由此所引起的客源损失就非常巨大:截止1994年年底以前,就给酒店造成
23、经济损失多达人民币600多万元。从1999年年底至2001年底,因房屋漏水导致的修补费用和客源损失高达人民币20,907,742.50 元,申请人有权依据合作合同和承包合同拒绝支付该部分相应的承包金。 申请人注意到,庭审期间,被申请人曾以申请人对客房进行过装修为由,抗辩该漏水原因可能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申请人认为,上述漏水问题,均系房顶及墙壁渗透雨水引致,而申请人进行的装修工程,均系客房内部的室内部分,不可能引发雨水自墙外渗漏。 恰恰是建筑墙体本身存在的问题,才可能发生雨水的渗漏问题。如果真的是申请人装修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何以同意维修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尽管此费用远远无法补偿申请人的损
24、失。因此,被申请人所谓可能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引致漏水的抗辩完全不能成立。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之二。 3.被申请人擅自改变投资环境,把火车站原设计应有的停车场改为行李包裹房 1991年初合作项目洽谈时,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火车站设计方案的资料中,火车站地下一层设置专门停车场,该停车场作为火车站环境配套设施,明确标注在设计方案中。虽因种种原因,前述停车场配未能于合作合同中予以特别注明,但该设施应作为酒店必备经营条件,也是申请人决定是否投资的投资环境之一,当然系经营合同应有之义。然而,酒店开业不久,被申请人却一反承诺,将原设计作为停车场的负一层擅自改作行李包裹房,致使本来作为酒店极为重要 配套设施的停车场
25、,竟由此彻底丧失。多年来申请人一直与被申请人交涉,要求依承诺及诚信原则,提供能满足酒店正常经营的停车场设施。在申请人一再强烈要求下,被申请人一度承诺,于西站场建成后,把负一层行李包裹房搬到西站场,负一层即可按原设计作为停车场交申请人使用。但西站场建成后,公司(指被申请人的上级公司)将该站场场地低价出租,使停车场问题的解决更加无望。申请人经营的酒店,功能和配置设施按三星级标准建设,且坐落于繁华的窗口地段,竟没有停车场设施,实在令人无法想象,不仅旅游团的 车辆无法进驻而取消消费,有车阶层和商务客人也因停车不便而流失,给酒店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实在难以估量。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之三。 4.被申请人未
26、依约提供电梯等合作条件,且对该合作条件也不具有产权,至今未办理验资手续被申请人以火车站大厦场地及场地内的设备作为合作条件,依对合同文本的善意理解,对于上述场地及设备,合作公司应拥有包括管理在内的全部使用权。然而,被申请人却没有依照约定提供上述合作条件,也未对上述合作条件予以验资。自酒店开业至今,七部电梯均由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大楼管理处控制,申请人及合作公司从未对该设施行使过自主管理权。大楼管理处未预先通知就可以随时停梯维修保养,电梯班人员乘坐电梯时,因其掌握控制锁匙,可随心控制电梯直上直下,不停靠给各层客人使用。更有甚者,发展到后来,连非酒店的场所也是层层开通电梯,结果是火车站旅客、车站商场客人
27、、车站内各单位人员以及车站外租单位客人都搭乘电梯。这样,本来应属于酒店专门管理的电梯,被挪作为大厦的公共电梯,给酒店的安全、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造成了莫大的隐患和损失。申请人虽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要求将电梯交由申请人管理,但被申请人都以火车站电梯就是供公共使用为由,予以拒绝。据查,被申请人对于所提供的设备既无产权,也未获得任何授权,却以该设备作为合作条件,其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也构成侵权。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之四。 5.未依约提供完整消防设施,120间客房未安装防水管 合作合同规定,水、电、消防、空调系统由被申请人提供,但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合作条件并未实际到位,不仅未提供完整的消防设施,而且有
28、120间客房的消防水管没有安装到位。1997年消防大检查时,上述隐患被发现,致使申请人不得不封房、拆除天花重新装修,并出资请消防工程公司完善消防系统。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使申请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投资,也使酒店的经营受到损失。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之五。 6.被申请人擅自更换酒店场地内的全部竖井的门匙,并拒绝配匙给酒店 酒店向客人提供的重要服务设施,如强弱电线、电脑线、电话线、冷热水管等各种管线,均设在酒店各楼层的竖井里面,且竖井所占用的面积均在酒店所属范围内。鉴于火车站大楼也有管线通过酒店场地内的竖井,故酒店开业时经协商同意酒店与大楼管理处均配有各 个竖井的门匙。但1999年被申请人的关联
29、单位大楼管理处在没有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全部竖井的门匙,且拒绝再给酒店配备锁匙,申请人为此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协调,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答复。 自从大楼管理处更换门锁后,每有管线故障都要等大楼管理处派人来开门,特别是夜晚,经常找不到值班人员而延误抢修。酒店是24小时营业且非常重视服务效率的行业,各种电器设施及冷热水管等管线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故障而必须及时抢修,稍有延误都会引起 客人投诉、拒绝付款甚至造成客源流失的严重后果。作为中方合作者的被申请人,长期以来纵容其关联单位大楼管理处的错误行为,也不履行合同责任,给申请人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造成影响。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之六。 7.被申请人强
30、行拆除酒店招牌七块、广告多块 2003年3月9日至6月11日,被申请人连续给申请人发出通知多份,未经与申请人协商,即单方责令酒店限期拆除具有标志性的酒店户外招牌和商铺,并强行拆除酒店招牌七块、广告多块。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招牌和广告系经合法手续设立,商铺也是经有关职能部门和消防单位验收核准后进行装修和开业的。被申请人未经与申请人协调,即安排强行拆除,完全是违法行为,并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之七。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如约提供了合作条件。 (1)被申请人按照合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已经提供了火车站大厦18,354平方米的场地和场地设计中已有的电梯,中央空调系统,给水、排水排污系
31、统,电力设备,消防系统设备。 合作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空调系统是设计中已有的,至于是否达到酒店的要求,与约定无关。申请人认为空调系统不足,给其造成损失,这是合作合同约定之外的事。 被申请人提供的场地是合格的,已通过市建设局、国土局和消防局的验收。 火车站大厦是综合性大楼,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场地只是该大楼的一小部分,为方便整个大楼的物业管理,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公共电气等部分,申请人应和物业公司解决其和物业公司的纠纷。 合作合同并没有约定被申请人要提供停车场,火车站大楼的设计图是由市国土局审批的,是否有停车场是审批的结果,被申请人只提供场地,并未指定用途。 申请人所指的电梯属大楼的公用电梯
32、,并不是由其单独使用,还有别的单位共用。 被申请人并未拆除酒店的招牌。为响应市政府的号召,规范车站大楼面貌,被申请人曾发过通知,要大楼内各单位整理各自的招牌,但没有拆除酒店的招牌。而且,招牌的纠纷是被申请人 与酒店的纠纷,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 (2)双方自1992年履行合作合同至今已有11年,申请人现在主张权利,2001年9月前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表明: (1)申请人认为,漏水问题是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主要方面。酒店从筹办时起就一直存在漏水问题,证据显示在酒店进行内部装修前期就发现大楼漏水,漏水是由外部原因引起的,不能由于酒店自己维修而导致补漏的义务
33、从被申请人转移到酒店;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属于隐蔽瑕疵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根据1999年双方的工作会议,被申请人同意2000年年度在申请人应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人民币100万元,因此 证明被申请人承认其应对漏水问题负责。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酒店场地的物业管理、修缮的义务不在被申请人,故申请人提出的酒店房间漏水的问题,姑且不论是否属实,被申请人毫无责任。 (2)申请人强调,被申请人在出资时对所有的设备并没有真正的所有权,因此当设备出现问题时,被申请人就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方法解决。关于停车场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新客站一期工程验收证书表明1993
34、年车站工程竣工时有停车场,正因为集 团(指被申请人的上级公司)承诺有停车场,申请人才会和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在庭上说设立停车场不是自己的义务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找大楼管理处和集团解决问题,并不表明解决设备问题和停车场的义务已经从被申请人转移到其他人。 (3)关于索赔损失的数据。 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非常多,包括加装空调系统、消防喷淋设备的费用,因拆除招牌、没有提供停车场造成的损失,因电梯、水电管线等设备无法管理而带来的损失等等。但是绝大部分损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场地漏水而导致的房屋 不能正常出租的损失和维修房屋所花的费用。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材料中
35、表明,其索赔费的总金额为房间损失人民币19,232,293.05元和工程合同费用人民币1,136,200元之和人民币20,368,493.05元,但其仲裁请求没有改变,仍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出资不到位给申 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罗列合作公司的损失高达人民币2036万元之多,由房间损失人民币1923万元和工程费用人民币113万元组成,这些数字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关于工程费用,都是1999年支出的,合作公司所花工程维修费用最大的一笔是人民币110万元,其他几笔加起来不过人民币3万多元。而人民币110万元这样大规模的维修工程,施工方竟然是一个冠以“防水补漏装修联合队
36、”的主体,从法律上而言,不知“联合队”是什么性质的主体,申请人应提供该联合队的营业执照和注册登记资料。从房间损失部分看,证据五所列酒店收费标准最低每间房都在每天人民币580元以上,与申请人在证据六提出的2000-2001年日均房价人民币97.47元自相矛盾。另外,自1998年10月21日以来,竟然是维修越多,漏水的房间越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1999年11月20日,酒店花人民币110万元巨资请防水补漏装修联合队补漏,可1999年11月20 日之后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长期漏水的房间竟然达147间,令人难以置信。何况酒店所在地并非天天下雨,就算漏雨的话,一年之中受影响也就是数十天,酒
37、店房间怎么可能天天空置呢。 (4)申请人认为,其仲裁请求仍在诉讼时效之内,其从未停止过向被申请人提出损失赔偿及纠正违约行为的请求,因此适用时效中断的情况;在2001年10月与被申请人发生的承包金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已明确提出过要以损失赔偿抵扣承包金,所以至少在2001年10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998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损失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声称的损失是2001年12月31日前的,按其提起仲裁的时间2003年10月计算,2001年10月前的损失已经过诉讼时效。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由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证明时效中断的材料,申请人在2001年的仲
38、裁案件中并没有提出以损失抵扣承包金的反请求,因而不构成时效中断。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内地因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依据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国内地的法律。 (二)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合作合同提供了约定的合作条件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有无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以下仲裁庭结合合作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认定: 合作合同第8条对合作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作了约定,其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是:(1)火车站大厦18,354平方米的场地;(2)上述场地设计中已有的设备:电梯,中央空调系统,给水、排水排
39、污系统,电力系统,消防系统。同时,合作合同第9条对双方提 供合作条件之基本标准及提供条件之期限作了约定,其中对被申请人的要求是,在合作公司注册登记后七天内,着手办理交付场地等手续,向申请人发出进场装修施工通知书。申请人进场施工之时,即视作被申请人已提供了基本合作条件。当装修工程完毕,被申请人提供的设施已验收或申请人已投入使用,视为完全提供合作条件。鉴于申请人出资对合作公司进行设计和装修,该条还约定了施工装修的起计期、装修期(180天)、试业期(60天)及正式开业的计算方法。 证据表明,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场地进行装修后,合作公司就完全交由申请人承包经营。1992年12月11日签订的、作为合
40、作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承包合同表明,自承包合同被批准之日起至合作合同期满止15年内由申请人承包经营合作公司,原合作合同约定 的利润分配条款按承包合同第5条申请人确保被申请人所得税后利益执行,原合作合同约定的风险承担条款按承包合同第2条申请人承担一切风险执行,其余条款不变。承包合同还约定申请人从1993 年1月15日起在15年内分三期向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得的税后利益,这表明至少在1993年1月15日申请人已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场地和设备投入了使用,按照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完全提供了合作条件。 考虑到申请人具体对空调、场地漏水、停车场、电梯、消防、招牌、竖井钥匙等提出异议,仲裁庭一一分析如下:
41、 1.空调问题 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是将场地设计中已有的设备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提供给合作公司作为合作条件,至于这已有的空调 系统是否能满足酒店的需要或者必须满足酒店的需要,双方在合作 合同中并未作约定。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 反映,早在1995年7月,合作公司致函给被申请人的上级公司总公司(下称总公司),称总公司同意其空调改动为独立应用及管理后,其第一期的空调改造已竣工,开始进行第二期工程,希望总公司配合。此后,1995年8月1日,总公司召集各部门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有关人员开会,协商解决合作公司交费、电线路、空调管道改造等问题,会议纪要表明,总公司同意合作公司
42、的空调改造,仅要求限期完工。证据还表明,合作公司在同年7月进口了一台水冷制冷机组,海关批注“免税进口,限企业自用”。此后,合作公司在 1997年又购买了一台旧空调,在1998年聘请专业公司对空调进行维修,2001年又对B大堂空调设施进行改造。在所有这些项目中,申请人均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其履行合作合同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合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上述的改造维修费用。申请人在仲裁案中提出,依照对合同文本的善意解释,被申请人提供的空调应是满足酒店正常经营的合格设备。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种善意解释只是其事后一种一厢情愿的理解,合作合同中表明得很清楚中央空调系统 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设计安装好,被申请人是利
43、用新建火车站大楼中的场地和已有设备来和申请人进行合作的,加之申请人在此后的空调改造等工程均是由合作公司出资来进行的,在近10年之后申请人再以此指称被申请人违约,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仲裁庭不予接受。 2.漏水问题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人民币1500万元主要是基于酒店房间 漏水而导致客房的出租损失和维修损失(即申请人所称的修补费用)。申请人认为属于场地的问题应由提供场地的被申请人负责,而被申请人认为场地已移交,合作公司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耗应由合作公司自己承担。 一般来说,涉及到建筑物的使用总会有维修的义务问题,通常是如果属于正常使用的维修应该由使用者承担,而如果属于内在的质量缺陷,则应由提供建
44、筑物的一方来承担维修的责任。在本案中,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公司确实历年就大楼漏水的问题给被申请人或其关联单位发了多份函件,要求解决漏水问题,并要求被申请人就此给予赔偿。仲裁庭同时也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供了新客站一期工程验收证书来证明火车站大厦通过了验收。仲裁庭认为,建筑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不一定保证就没有内在的质量缺陷。证据表明,自1992年年初以来,合作公司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或其关联单位提交的场地漏水报告多达二十多份,在多份报告中都记载了每次漏水的房号,并列举了漏水的原因,要求被申请人解决漏水的问题。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自1996年至2001年合作公司签订的十多份防水补漏工程合同,并提供了因漏水而
45、致客房受损的部分照片。这些文件和照片的真实性,仲裁庭是认可的,被申请人也没有否认。另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的关联单位早在1994年就认可“每逢大雨,有部分客房有渗漏水现象,需楼管处会同合作公司及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玻璃幕墙有几处打烂的”而且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曾就客房漏水问题补偿给申请人人民币100万元,该款是用来抵扣承包金的,即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2000年年度应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人民 币100万元作为被申请人对自己的赔偿,被申请人的行为表明其对提供的经营场地存在瑕疵予以承认。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上述说法,但认为该人民币100万元是大楼管理处赔偿的。仲裁庭认为,不论怎样,该笔赔款已从申请人应向被
46、申请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综上,合作公司场地严重漏水的事实应当给予认定,而这种漏水的状况已经超出了房屋正常维护和维修的范畴。 场地漏水的原因是确定责任归宿的前提。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索赔的人民币1500万元主要是基于客房漏水而造成的出租损失和维修损失,申请人所提出的客房出租损失是从1998年10月20日起计至2001年12月31日止共人民币19,232,293.05元,计算的标准是以2000-2001年日平均房价人民币97.47元按数量不等的漏水房间从1998年10月20日计至补漏工程完工付款之日或2001年12月31日。仲裁庭认为,酒店客房是否能出租与多种因素相关,既与外部环境的影响、市场的变化有关,也有价位的考虑、经营的方法、服务的水准等方面的要求,即使客房不漏水,也不可能每天客满,何况从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公司在1999年、2000年要求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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