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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转租宽带共享)的行为应如何定性.doc

1、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转租宽带共享)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肖佑良 ]——(2014-1-7) / 已阅33次 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转租宽带共享)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例】张某精通电脑技术,从某乡镇的联通、电信两家公司购买了5条联通(每年1000元)和5条电信(每年1000元)的高速光纤,然后私自偷偷地在自家楼上安装了信号发射器,并在该乡镇周边多个村庄安装了信号接收器,采取每户收取400元年费,为300余用户安装了无线宽带网络,提供宽带上网服务。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张某对电信运营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与运营商签订合同是自己个人租用光纤,实际并非是自己个人使用,而是将租来的光纤资源转租给别的用户并收取费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属于特许经营项目, 张某未经批准许可,将自己租来的高速光纤转租给其他用户共享使用,为客户提供宽带服务,属于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经营数额达十余万元,严重扰乱了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其他用户共享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既不具有

3、行政违法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诈骗的对象应是“财物”,不包括“服务”。本案张某与运营商签订租用光纤的合同,获取总共十条高速光纤上网宽带服务,都是张某以个人名义从运营商手里租来的。尽管签订合同时,张某虚构了个人使用的事实,隐瞒了转租他人使用的真相,但从运营商手里获取的并不是财物,而是上网服务,上网服务与财物性质不能等同,服务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种意见显然不妥当。 就非法经营罪而言,认定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行为人违反相应的国家

4、规定为前提,国家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国家规定中,唯有明确规定有刑事责任条款的,才能追究相应非法经营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非法经营罪将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阶段,各式各样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大量存在,非常普遍。   本案中张某这种转租光纤共享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5、台湾地区电信业务;(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6、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国家规定及司法解释可见,这种私自转租光纤宽带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非法经营罪之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第二种意见亦不妥当。   从形式上讲,张某的行为似乎是为客户提供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是在从事电信业务

7、的经营活动,其实这是表面的假象。从本质上讲,张某连起码的域名服务器都没有,根本不具备提供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基础条件,不可能是从事所谓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际上,张某发展的所有用户,都是和自己共享从运营商租来的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于张某租来的宽带资源赶非常富余,足够为数百名用户提供上网使用,于是张某将富余的宽带资源转租给别人,从中收取费用。这些用户都是挂在张某的名义共享上网服务的,包括张某本人及其用户的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实际仍然都是由电信、联通两大运营商提供的。那种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行为,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在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对这种共享宽带转租行为的严重误解。   对于这种共享光纤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形,在许多城市小区和广大农村具有普通性,张某只是规模发展得比较大,收取服务费比较多而已。这种行为既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自然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共享行为完全处在运营商掌握之中,并且在技术上能够轻易地发现和阻止。在很大程度上,张某的行为完全是运营商容许和同意的结果。充其量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交由民法调整就已经足够,不应对其适用刑事处罚,因此,上述第三种意见才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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