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郑亮诉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再字第00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
2、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亮。 委托代理人:臧铁军,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郑亮诉一审被告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玉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呼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
3、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原告郑亮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铁军、被申请人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郑亮诉称:2004年潘德月担任内蒙古外贸工艺 品厂厂长时,欠郑亮维修款9762元。内蒙古外贸工艺品厂转制后成立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3日,郑亮和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锅炉
4、维修合同》。合同约定郑亮为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维修T热水锅炉两台,工程总造价85000元。郑亮按合同要求如期维修竣工后,由内蒙古锅炉检验所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给付郑亮工程款62500元,保证金4250元一直未付。2007年冬季,郑亮又为内蒙古长弘工艺品公司维修锅炉地下管道,暖气管道,发生维修费25500元。2008年4月19日,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公司给郑亮出具欠条:“今欠到郑亮2007年冬季锅炉维修地下管道、暖气管道切割等工程费用合计25500元。”并在欠条上加盖长弘公司公章,前后三笔维修费共计39512元。此后郑亮一直向长弘公司索要所欠工程款未果,
5、现请求法院判令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维修费39512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4224元(39512×0.08/月×45月)。 一审被告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存在,只是股权进行过变更和转让,但不影响郑亮向长弘公司主张权利。我们没见过郑亮,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从诉状中看三笔欠款形成日期为2004年、2006年、2008年,最后一年欠款至今已有四年,已超出了法律诉讼时效,且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其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该不予保护。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潘德月担任内蒙古外贸工艺品厂厂长时,内蒙古外贸工艺品厂欠郑亮锅炉维修款9762元。2007年
6、4月15日,内蒙古外贸工艺品厂被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2007年4月15日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明细表上显示“欠郑亮9762元锅炉维修款”,由姚智纯和潘德月的签字,并加盖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2006年9月23日,郑亮和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维修协议书》。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至2007年5月1日。2006年10月14日,内蒙古锅炉检验所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保证金4250元至今未给付郑亮。2007年冬季,郑亮为内蒙古长弘工艺品厂进行锅炉维修,地下管道改造、暖气管道切割等工程。工程完毕后,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向
7、给郑亮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亮2007年冬季锅炉维修、地下管道改造、暖气管道切割等工程费用合计255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另查明: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欠郑亮 锅炉维修款9762元,2006年的保证金4250元及2007年锅炉维修、地下管道改造、暖气管道切割欠款25500元的事实存在。证人虞忠证明郑亮在欠款形成之后的2009年到2011年去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向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中抗辩郑亮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
8、不能成立。对于原告郑亮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郑亮锅炉维修款9762元、保证金4250元,2007年锅炉维修地下管道欠款25500元,共计39512元。二、驳回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内蒙古长弘工
9、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1元,由郑亮承担151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债务不清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欠郑亮的各项欠款事实存在。但被上诉人以证人出庭陈述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情形,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本
10、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
11、上诉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欠郑亮锅炉维修款9762元,2006年的保证金4250元,2007年锅炉维修、地下管道改造、暖气管道切割款25500元,共计39512元,上述款项有长弘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债务、锅炉维修协议书、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公司盖章的欠条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内蒙古外贸工艺品厂改制重组为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承担债权债务证明》,写明“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愿意承担外贸工艺品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厂长潘德
12、月担任长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长弘公司股权转让与院海龙、姚智纯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院海龙。其后,院海龙等人又将股权转让与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9年5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院海龙等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现长弘公司所有资产归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即所有的土地、房屋、生产设备、办公用品、产品、设备、债权债务等其他财产。由此可以证明该39512元债务应由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欠款形成后,郑亮一直在主
13、张权利,在2008年10月院海龙等人与内蒙古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凯德公司一直没有告知郑亮该调解书已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并由凯德公司承担此债务,导致郑亮一直在等待承担主体的确定。另根据证人虞忠的证言,应当认定郑亮在欠款形成之后每年到长弘公司索要欠款,故可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郑亮请求支付39512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4224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支付郑亮主张该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综上,原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
14、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呼民二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郑亮395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内蒙古长弘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山 审判员 窦 双 审判员 贾慧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瑾 ---------------------------------------------------------精品 文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