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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DOC格式)范本.doc

1、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XX)一中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24号甲24楼601-603。 法定代表人文国华,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豪景大厦806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2、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群英科技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济惠生公司)诉被告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天济惠生公司的起诉,被告康健通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就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日、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6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陈蕊、范利亚,被告(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

3、托代理人代木想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6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张宁,被告(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代木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济惠生公司诉称:2004年9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双方开始就QL-1型低强度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生产与销售进行合作。经过谈判,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就康健通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00133615.0号发明专利由康健通公司对天济惠生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及后续的专利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由于匆忙订立协议及天济惠生公司不了解相关法律,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与谈判的真实意向存在重大

4、区别。从文字上看只约定了双方合作生产和销售,没有明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而事实上天济惠生公司一直认为该协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此为基础付款和履行协议义务,康健通公司一开始口头上也答应按照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协议,但在收取部分许可费用后为得到更多利益而否认。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天济惠生公司多次与康健通公司谈判,希望能签订补充协议,但康健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该问题,并以天济惠生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协议。在天济惠生公司已支付巨额专利使用费、产品后续研发费、产品宣传和销售网络组织费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将使天济惠生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天济惠生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

5、。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1月26日,康健通公司两次以告知书和终止合作通知的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且一直在寻找第三方以许可实施该专利,双方的合作已处于破裂的危机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双方的合作协议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2、康健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共10000元。 被告康健通公司辩称:康健通公司在谈判及签协议中从未给与天济惠生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而是普通实施许可。对于以使用权入股问题,也只是在双方都履行了协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康健通公司之所以提出终止协议,是因为天济惠生公司在给付少量专利使用费后,拒不给付后期使用费,构成严重违约。而且在拖欠费用

6、的同时,天济惠生公司违反药监局的规定,私自生产劣质产品,并以康健通公司名义投放市场,严重侵犯康健通公司商誉。康健通公司认为天济惠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故两次以告知书和终止合作通知的形式提出终止协议。故康健通公司解除协议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的。 反诉原告康健通公司反诉称:2004年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是天济惠生公司先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和前期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天济惠生公司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首先给付康健通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40万元,然后每个月5号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有效期18个

7、月。协议签订后,天济惠生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就再未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按协议约定,截止提起反诉时止,天济惠生公司已拖欠康健通公司使用费71万元。且天济惠生公司私自以康健通公司名义在外生产销售劣质产品,欺骗消费者。康健通公司一再要求天济惠生公司给付拖欠的使用费并停止违法行为,但天济惠生公司仍我行我素。康健通公司只得两次通知天济惠生公司解除协议,但天济惠生公司反而向法院起诉康健通公司。故康健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协议;2、天济惠生公司赔偿康健通公司人民币71万元。 反诉被告天济惠生公司辩称: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天济惠生公司应于2004年11月15日向康健通公司付款30

8、万元,2004年11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付款时索要上次已付的20万元发票,未果。天济惠生公司警告康健通公司如此数额的资金流出没有发票,违反了国家财税制度和规定,康健通公司必须开具发票。双方约定三天内凭20万元发票取款。11月18日,康健通公司来取款时仍未拿发票,天济惠生公司便未再向康健通公司付款。由于康健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现天济惠生公司几位股东经协商后决定向康健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康健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康健通公司未提交发票,使天济惠生公司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

9、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准许康健通公司生产医疗器械产品。 2003年8月20日,名称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发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33615.0,专利权人为康健通公司。 2004年9月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康健通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为:康健通公司生产的QL-1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为四年。 2004年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0133615.0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产品。第2条:本协议签

10、订后3个工作日内,天济惠生公司应向康健通公司预付利润人民币10万元及前期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自康健通公司收到该20万元之日起本协议生效;第3条:天济惠生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预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到50万元整,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天济惠生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后的每个月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第4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康健通公司的利润收到人民币200万元以后,康健通公司以该专利使用权入股的方式与天济惠生公司合作,占天济惠生公司股份为10%(原始股不少于人民币35万元);第5条:天济惠生公司承诺按月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天济惠生公司将在每个月的5号前

11、向康健通公司付清上个月应付的利润延迟15日仍未结清的,视为天济惠生公司违约;第12条:天济惠生公司违约,康健通公司有权要求天济惠生公司继续履行其义务,康健通公司亦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该产品生产场地内的一切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其他生产物资以及场地使用权归康健通公司所有。 2004年10月15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支付前期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支付预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 2004年11月18日,天济惠生公司向康健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9万元。在康健通公司给天济惠生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条中写明:本月应付人民币30万元,实付人民币9万元,在本月

12、25日前陆续付清余款人民币21万元。 2004年12月20日,康健通公司向天济惠生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在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天济惠生公司违反了合作条款的第5条,未按期支付给康健通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延迟支付费用达一个月之久,视为天济惠生公司违约,按照合作协议第12条之规定,康健通公司决定于2004年12月21日终止与天济惠生公司的合作。此后,天济惠生公司不论在销售产品的标识上或在市场宣传的材料上都不允许有“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字样,更不允许出现康健通公司的产品注册号及专利号。在合作期间以康健通公司名义写给天济惠生公司的委托书就此作废。 2005年1月26日,康健通公司向天济惠生公

13、司发出终止合作通知,内容为:“康健通公司再次郑重重申终止与天济惠生公司的合作。康健通公司在得知天济惠生公司私自生产劣质产品并以康健通公司制造商的名义投放市场后,于2005年1月7日以传真方式给天济惠生公司发出警告书,内容为停止一切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的营销和宣传活动,停止对我公司的名誉及权益的侵害 ”。 2005年3月7日,康健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37号华银城内的北京血易通体验中心武汉办事处购买了“血易通”激光治疗仪一台,产品型号:QL-1型,机身编号:QL-002158。上述购买过程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本院组织的勘验中,天济惠生公司承认上述公证购买的

14、“血易通”激光治疗仪是天济惠生公司的产品,但认为是按照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生产的。 康健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海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记载了康健通公司在互联网上查找天济惠生公司网站并实时打印该网站页面的过程。内容为:2005年3月11日康健通公司登录互联网,在IE地址栏中输入“”网址,进入天济惠生公司页面,并对该页面下的链接进行点击和打印。其中,在“产品信息”链接下有如下内容:“血易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是由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科研人员经过5年的呕心沥血,研制开发的一种安全、方便、有效的治疗仪、保健仪。注册证号: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号 生产

15、企业许可证号: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 国家发明专利号:ZL00133615.0号”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济惠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康健通公司明确其主张天济惠生公司支付其71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依照合作协议第3条,天济惠生公司应付40万元预付利润,实际支付9万元,尚欠31万元;每个月应付利润10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至起诉时止,尚欠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发明专利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合作协议、康健通公司向天济惠生公司出具的收条、告知书、终止合作通知、(2005)江经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2005)海证民字第188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

16、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天济惠生公司与康健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天济惠生公司主张在签协议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负有审查义务,特别是对有关协议性质的重大事项更应当予以充分注意,如果对协议性质有自己的主张,天济惠生公司应当在双方磋商阶段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天济惠生公司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说明其已对合作协议审查完毕并对其内容表示认可。天济惠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亦无显失公平之处,故天济惠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

17、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变更合作协议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康健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当日,天济惠生公司依约支付前期合同违约金10万元和预付利润10万元,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协议自此开始生效。依照协议约定,天济惠生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预付利润40万元,但其逾期支付了9万元预付利润后,即不再向康健通公司支付剩余预付利润及每月应付的利润,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天济惠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济惠生公司关于未付款是因为康健通公司未提交发票,使天济惠生公司无法付款的辩称,不是其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的正

18、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康健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天济惠生公司违约,康健通公司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因此康健通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天济惠生公司发出告知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济惠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告知书,表明其收到了告知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收到日期,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自2004年12月20日起已解除。康健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以本案起诉日期为截止日计算赔偿数额,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康健通公司即可将涉

19、案专利另行许可他人进行实施。天济惠生公司如有继续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则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康健通公司反诉称天济惠生公司私自以康健通公司名义在外生产销售劣质产品,欺骗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故康健通公司指控天济惠生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康健通公司未能证明天济惠生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协议履行期内,且康健通公司并未对天济惠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其对天济惠生公司侵权行为之诉,应当另案解决,本院中对此不予涉及。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0、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合作协议自2004年10月15日开始履行至2004年12月20日协议解除,共履行66日。按照协议约定,天济惠生公司每个月应付给康健通公司利润10万元,故康健通公司在协议实际履行期间应得利润约为22万元。天济惠生公司已向康健通公司支付了29万元(支付前期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预付利润10万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润9万元)。除去前期合同的违约金,天济惠生公司已支付康健通公司应得利润共计19万元。对于天济惠生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润3万元及其利息系康健通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天济惠生公司应当予以赔

21、偿。由于预付利润的性质是预先支付而尚未发生的利润,在该利润实际发生后应当视为已支付而予以折抵,并非独立于每月利润之外的另一笔费用,故在计算康健通公司应得利润时,应以实际发生的利润为准,预付利润不应计算在内。康健通公司主张天济惠生公司应给付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预付利润31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作协议自2004年12月20日已解除,协议解除后,康健通公司不应收取天济惠生公司相应利润,故康健通公司请求判令天济惠生公司给付合作协议生效至起诉之日止应给付的利润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

22、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 110元,由北京天济惠生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康健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 6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 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 1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 O O 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书 记 员 王 溪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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