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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联社理事长。

2、   委托代理人袁国文,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拥军(张立新姐夫),男,1963年3月9日出生。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立新因开办“宁乡县全民乡空心砌块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分别签订了(泉信)借字(2008)第1231号《借款合同》和(泉信)借字(2009)第071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

3、年,借款利率均为7.08‰。同时,该两份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如果被告在借款存续期间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收回贷款所造成的损失。2009年7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其开办的宁乡县全民乡空心砌块厂转卖给他人,并于2009年7月27日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现砖厂已更名为“宁乡县东龙建材厂”。为落实合同的履行,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以期协商还款事宜,却一直无法取得联系,且无从得知被告的去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泉信)借字(2008)第1231号《借款合同》,并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 000元及利息1357元;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泉信)借字(2

4、009)第0711号《借款合同》,并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 000元及利息1194.1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7 000元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立新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所借款项和利息亦是事实,但是并非如原告所诉将砖厂转卖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答辩人因患肝癌晚期,经各种努力事实证明无法有效经营,为防“宁乡县全民乡空心砌块厂”经营不善使之资不抵债,故决定将“宁乡县全民空心砌块厂”整体出卖变现且留有500 000元在买受方陈建初处,准备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0 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新因开办“宁乡县全民乡空心砌块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

5、年12月31日和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全民信用社泉塘分社借款250 000元和220 000元,分别签订了(泉信)借字(2008)第1231号《借款合同》和(泉信)借字(2009)第071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7.08‰。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四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上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如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动,应该提交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由贷款人参加各种重要会议,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

6、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上述行为”。第7款约定:“借款人发生除上述事件之外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上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它事件,如停业、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

7、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   2009年7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将其开办的宁乡县全民乡空心砌厂转卖给他人,并于2009年7月27日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现砖厂已更名为“宁乡县东龙建材厂”。为落实合同的履行,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以期协商还款事宜,却一直无法取得联系,且无从得知被告的去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民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新签订的(泉信)借字(2008)第1231号《借款合同》、(泉信)借字(2009)第0711号《借款合同》于2009年9月8日解除

8、   二、被告张立新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之内偿还原告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 000元,支付利息2551.16元,合计472 551.16元。   三、如果被告张立新未按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被告张立新应当支付原告放弃的律师费17 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3元,减半收取432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2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边 玉 良   人民陪审员 陈 巨 文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芝 秀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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