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 , 页数:5 ,大小:45KB ,
资源ID:1829252      下载积分:6 金币
快捷注册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1829252.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平台协调中心        【在线客服】        免费申请共赢上传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重审案.doc)为本站上传会员【天****】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重审案.doc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审判名称】: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重审案 【审判程序】:再审 【案件分类】:经济法学 【公 布 号】: 【裁判文

2、书字号】:(1999)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 【裁判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例全文】:   原   告 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西三环中路甲18号四维大厦。   法定代表人 王礼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谈培初,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   告 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姚 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丁坤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盛铁卫,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童其伟,

3、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1998年12月28日以(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12月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于1999年4月29日以 (1999)沪高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

4、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1999年6月21日,本院以(1999)沪二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于199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培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铁卫、童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原名上海康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与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鹰公司) 于1994年元月5日订立康定永昌小区《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鹰公司参建被告座落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基地的房屋,暂定1997年3月30日交房。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取得上址房屋上海市内销商

5、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6年12月13日金鹰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订立《抵押协议书》,约定金鹰公司将其拥有的座落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康定永昌小区15、16、17、18层各层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的全部房屋抵押给宝金公司,抵押期为二年。被告对上述抵押协议予以认可。原告于1997年12月12日与金鹰公司订立《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鹰公司将其参建被告的上海市西康路 679 弄康定永昌小区939.79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5320元计人民币4999682.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补偿金鹰公司人民币639057.2元。原告应支付金鹰公司金额总计人民币5638740元整,

6、归还方式:金鹰公司受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委托,把应收的人民币5638740元转让款代为其归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在上述《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予以承认,并在1997年12月18日与原告订立《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建造的康定永昌小区15层建筑面积939.79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人民币5320元,总计人民币4999682.8元。案外人宝金公司于同日发函被告,称金鹰公司抵押给其的939.79平方米房屋,同意转让给原告。   另查,被告取得上址房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并没有将系争房屋与金鹰公司办理预售登记。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获得上址房屋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   原

7、判认为,第三人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参建被告的上海市西康路 679弄基地康定永昌小区 939.79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在转让时,自始未获得上址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据此应认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在以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999682.8元。由于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有过错,并从1997年12月18日订立协议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而产生的利息,应根据各方的责任予以分担。余款人民币639057.2元应由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

8、单独返还。被告要求追加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谋求解决。据此判决:一、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2日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2月18日与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1994年元月5日)《联合投资协议书》无效;三、上海康定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参建款人民币4999682.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6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8日

9、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四、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39057.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6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五、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重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诉称,被告与原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元月5日订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参建由被告开发的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康定永昌小区)住宅楼5920平方米,参建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20元。1997年12月12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参建房屋中的西楼15

10、01-1506室、东楼1501室、1505室、1506室,合计九套房屋(建筑面积计939.79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18日,被告予以了认可,并于当天与原告补签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协议署明签约日期为1994年元月5日。但此后,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目前由于上述房屋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归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故变更原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座落于上海市西康路679弄西楼1501-1506室和东楼1501室、1505 室、1506室房屋(价值人民币499968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现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

11、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原告所订立的联合投资协议是虚假的。双方也无经济上的往来,被告从未收过原告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被告仅是协助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现上述九套房屋已被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执行了结,故原告仍应向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向被告主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   1、1994年元月5

12、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建造上海市西康路679弄旧区改造基地。   2、1996年4月10日,被告取得了上海市西康路679弄基地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1996年12月13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抵押协议书》一份,将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基地投资中所得的全部房产(即第15层、16层、17层、18层房屋,各层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抵押给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   4、1997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订立《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宁波发展信托投

13、资公司投资国债人民币500万元。2月19日,原告支付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5、1997年12月11日,案外人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出具《证明书》一份,明确原告已付的人民币500万元已转入该营业部,此笔债务将由该营业部承担。   6、1997年12月12日, 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案外人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一份,明确截至该日,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共欠原告人民币552.362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2.3625万元),而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

14、业部债务,为此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应得的上海市西康路679弄中的部分房产抵偿给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即15层西楼1501-1506室、东楼1501室、1505室、1506室,总面积939.79平方米),抵偿价格 为均价每平方米6000元,房价总计人民币5638740元,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以上述房产再抵偿给原告,并由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上述房产转让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另明确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同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并与被告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取得房产后自动解除。   7、1997年12月12日

15、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转让事宜订立一份《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5320元计人民币499.9682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另补偿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3.90572万元,合计人民币563.874万元;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受宁波东海信托投资公司委托,把上述应收的人民币563.874万元代为其归还原告借款本利。   8、同日,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同意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九套房屋转让给原告。   9、1997年12月18日,被告在上述《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予以同意,并于同日与原告补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书》,协议日期倒

16、签为1994年元月5日。   10、1997年12月30日,原告将所得房屋的价款与应得债权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15115元支付给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   11、1998年4月10日,原告曾委托被告销售上述房屋,但被告未予以销售。   12、1998年6月23日,被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订立《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对上述九套房屋抵偿原告债务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作了明确。   13、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订立后,原、被告之间并无款项往来,也未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过登记备案手续。   14、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曾以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浙江省

1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998)杭经初字第277号),1998年8月7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45万元。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裁定((1998)浙经终字第529号),该上诉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23套房屋(含上述九套房屋)强制执行给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 为此,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也诉至本院。   15、1998年12月7日, 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18、人民法院以(1998)杭经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目前该公司处于资产清算过程中,尚未破产完毕。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实体权利。   16、被告原名上海康定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1997年11月改制为现被告。   以上事实有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书》、原告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之间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

19、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1997年12月12日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件、有关的诉讼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1日 (静地1997第(10)号)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在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争执不一。原告认为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协议,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移,现债务已转移至被告,故应由被告偿付原告有关债务。被告则认为上述债务并未转移至被告,不应由被告负责偿付,被告仅仅是协助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现仍应向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其实质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 原告通过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订立《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并按该协议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据此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为债务人。此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对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于1997年12月12日就上述债务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明确上述债务由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全资子公司即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西康

21、路679弄投资所得的部分房产(即15层西楼1501-1506室、东楼1501室、1505室、1506室共九套房屋)予以抵偿,嗣后,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又通过订立《项目转让协议》,对此抵偿行为作了确认。该抵偿行为也征得了被告及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认可。但此后,由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也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九套房屋被依法执行归浙江宝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至此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用上述九套房屋抵偿原告债务的抵偿行为并未实际实施完毕。根据上述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及宁波金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在原告取

22、得上述九套房屋后予以解除,现原告并未取得上述房屋,故该协议并未解除,原告应仍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债权。鉴于被告在原告与浙江金鹰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上的盖章认可行为及原告与被告订立联合投资协议的行为均系依据1997年12月12日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所为,原告现以被告认可上述房产抵偿行为,并与原告订立了联合投资协议为由,认为债务已转移至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人民币4999682.8元及利息的诉请,与法不符,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3、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8.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18.4元,合计人民币60526.81元,由原告航天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虞恒龄 ---------------------------------------------------------精品 文档---------------------------------------------------------------------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