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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春诉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1、专业收集整理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 王德春诉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三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

2、表人:盛宗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克玉。   上诉人王德春因与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场村委会)、潘克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春、被上诉人芦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克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场村委会在原

3、审中诉称:1997年5月,原雨山乡将太山电缆公司全部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芦场村委会所有和使用,2001年12月15日,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芦场村委会将太山电缆公司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潘克玉使用,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潘克玉,并约定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合同即告终止。潘克玉应交还土地。2011年涉案地块开始征迁,芦场村委会通知潘克玉返还土地,但潘克玉告知芦场村委会其已于2008年将该宗土地转租给了王德春,后芦场村委会要求潘克玉、王德春返还土地,但潘克玉、王德春至今未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由潘克玉、王德春返还芦场村委会的土

4、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克玉、王德春负担。   潘克玉在原审中辩称:潘克玉承租土地是基于芦场村委会出让的地上附属物及设施。潘克玉在此之后将租赁的地上相关建筑物及设施转让给了王德春。涉案土地不是潘克玉实际承租。芦场村委会要求潘克玉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缺乏前提条件,潘克玉无从返还,也没有返还的相应法律依据。涉案土地被征迁后的处理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即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享有权利。芦场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基础。   王德春在原审中辩称:1、芦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更无权利提起诉讼。2、芦场村委会将建筑物都出卖了给潘克玉,之后又与潘克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效。3、王德春

5、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芦场村委会的起诉。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经过马鞍山第二公证处公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芦场村委会已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给潘克玉,故芦场村委会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所占土地出租给潘克玉承租,由潘克玉用于兴办企业。租赁期限自2001年12月15日起至2031年12月14日止,共计30年。承租期内,潘克玉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转包、管理等各项权利。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本合同即告终止。2008年5月5日潘克玉与王德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

6、产所有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潘克玉现将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王德春。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1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本合同即告终止。201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296批复,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芦场村。   原审认为:芦场村委会与潘克玉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土地遇国家征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芦场村委会提出解除与潘克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

7、持。后潘克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德春使用,潘克玉与王德春之间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等转让合同也因涉案土地被征收及潘克玉与芦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而无法履行,故潘克玉与王德春有义务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芦场村委会。涉案土地属于芦场村集体所有,芦场村委会有权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故潘克玉与王德春当庭提出的如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与潘克玉于2001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

8、赁合同。二、潘克玉、王德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所占的所有土地。诉讼费用160元由潘克玉、王德春负担。   宣判后,王德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对本案纠纷已于2013年7月19日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此后未按照法定期限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称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但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相关法律材料,故上诉人未能参加二次开庭。一审缺席进行的二次庭审和作出判决的程序不合法。   二、上诉人不是

9、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马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认定,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固定资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5月5日一次性有偿转让给马鞍山市天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芦场村委会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5月5日购买了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固定资产,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以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显然错误。   三、一审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认定错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10、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表明集体土地的合法凭证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雨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集体土地的合法凭证,依法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芦场村委会集体所有。另外,雨山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负有依法按程序处理的行政职责,而其在未履行该项职责的情况下,出具《情况说明》说涉案土地归芦场村委会所有,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行为依法应当无效。   四、原审被告潘克玉、上诉人或天元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的合同义务。土地租赁合同不能脱离固定资产转让合同而单独成立,被上诉

11、人有意回避租赁土地是以转让土地上房屋为前提的客观事实,单独以土地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土地上房屋所有者让出土地,不符合被上诉人(甲方)与潘克玉(乙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转让的标的物所占的土地,若因国家建设征迁,乙方应当服从,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按实际使用年限计价)、安置补助费等归甲方所有。”由此可见,政府征迁时土地租赁终止的时间点应是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时,在房屋征收补偿未完成前,不存在交还涉案土地。另外,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服从政府征迁决定的前提下,土地权利的纠纷事实上就是土地补偿费归属的纠纷,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交还实地的情形。只要被上诉人依法向征迁

12、部门提交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合法凭证,就没有必要通过实际占有涉案土地来表明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   芦场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   潘克玉未作陈述。   王德春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马鞍山市雨山乡人民政府雨改(200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的转让合法。2.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厂房、办公室等固定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芦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负有合同义务。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致委托估价方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土地上房屋所有者服从政府征迁决定,涉案

13、土地归国家所有。4.档案资料一组,证明涉案土地为国家划拨土地。5.关于移送天元公司土地权属争议案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雨山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负有依法按程序处理的行政职责。6.本院(2012)马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原“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资产的不是上诉人,涉案土地的现在实际占有者是天元公司。7.2001年12月15日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根据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签订。   芦场村委会质证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其中有一部分证据不合法。   潘克玉未予质证。   芦场村

14、委会与潘克玉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王德春提供的证据1-5,均不具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另外,鉴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并不要求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所有,人民法院在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时无需审查租赁物的所有权,故二审认为芦场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供的雨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不具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予认证,而一审对此认证不当,予以纠正;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除“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

15、芦场村。”以外的事实。   另查明:王德春于2011年对潘克玉提起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后经其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马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嗣后,天元公司于2011年对潘克玉提起物权保护纠纷的诉讼,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1)雨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天元公司不是2008年5月5日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天元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马民三终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16、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天元公司对本院(2011)马民三终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3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鉴于在再审过程中,天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马民三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天元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天元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本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重新确权申请书》,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17、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马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5月5日,马鞍山太山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克玉与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后该判决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2013)皖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   再查明:一审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虽然没有依法制作了传票。   鉴于本院在进行认证时,对雨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18、以及原审对涉案土地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同时鉴于潘克玉对于原审判决解除其与芦场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限期返还土地没有提起上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王德春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原审判决王德春向芦场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在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向王德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向王德春送达了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一审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没有依法制作裁定书,二审予以指正。   (二)关于王德春的诉讼主体问题。鉴于本院(2011)马民三终字第002

19、08号民事裁定是针对2008年5月5日土地使用权及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作出,且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天元公司申请再审以及经再审后,其法律效力亦未发生改变。故王德春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王德春应否向芦场村委会返还土地问题。涉   案土地系2001年潘克玉与芦场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于2008年转租与王德春使用。2001年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该宗土地遇政府征迁,本合同即告终止。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296批复,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故芦场村委会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返还涉案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

20、规定,且潘克玉与王德春在2008年土地转租合同中做了同样的约定。鉴于2001年土地租赁合同和2008年土地转租合同终止的条件均成就,原审判决王德春向芦场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德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王德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和平 审 判 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 荣 ====================专业收集精品文档,您的最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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