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方法论法律原则以民法基本原则为例1原则:作为法律规定的法规范的一般条款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解释依据、行为准则。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2平等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3陈光辉与刘祖权雇佣合同纠纷上诉案(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69号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被告从南海市松岗至恒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至恒公司)处承包搭建棚架工程,材料由至恒公司提供,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经老乡彭福勇介绍,与彭福勇一起为
2、被告搭建棚架,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与彭福勇的工钱为每日40元。2002年1月23日,原告在至恒电子实业公司厂房天台搭建棚架时碰触沥北变电站10KV塘冲线支线21号至22号杆间的高压电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和赔付原告1900元。原告经原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废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4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及其二友到被告承包的厂房工地,利用工地的材料搭建棚架,提供劳动力并约定据此收取工钱,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所形成的是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不同于使用劳动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劳动力的
3、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原告约定支付的工钱是购买劳动力,而不是支付原告劳务的工资。5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使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事故,而是按侵权行为的处理规则处理。故原告在搭建棚架时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被告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本院认为,至恒公司将厂内的搭建棚架工程发包给
4、刘祖权承建。陈光辉经老乡彭福勇介绍,与彭福勇一起为刘祖权搭建棚架,刘祖权口头约定陈光辉、彭福勇的工钱为每日40元,刘祖权雇佣陈光辉搭建棚架的事实清楚,有刘祖权、陈光辉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刘祖权与陈光辉间属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雇佣关中所适用的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7本案中,上诉人陈光辉在受雇时为至恒公司搭建棚架因碰触到沥北变电站10KV塘冲线支线的高压电线受伤,而该事故是因为至恒公司没有执行松岗供电所发出的缺陷整改通知而造成的,责任在至恒公司,因此,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刘祖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8作为公平原则,刘祖权也已给予了上诉人医疗费2000元及赔付上诉人1900元。本案中,
5、作为过错方的至恒公司已经和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以协议内容予以赔付完毕,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祖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祖权与陈光辉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9合同自由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0公平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11案例: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李萍、龚念因与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公司)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6、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二原告带领8岁的儿子龚硕皓前去被告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被被告的礼仪小姐安排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龚硕皓死亡、李萍残疾的后果。被告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12正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
7、任。请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13被告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不知情的顾客把犯罪分子伪装成酒送给他的爆炸物带进餐厅,他根本没有预见到会发生爆炸,餐厅当然更不可能预见。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对此次爆炸,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作为餐饮
8、经营者。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其请求应当驳回。1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座,座位旁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萍和龚硕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念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硕皓往医院抢救,李萍也被送往医院
9、龚硕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技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15五月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书、死亡
10、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16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萍、龚念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龚念的人身安全。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萍、龚念的人身伤害和龚硕皓的死亡,是五月花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17爆炸是使原告李萍、龚念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硕皓死亡
11、的必然原因。李萍、龚念认为被告五月花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萍、龚念、龚硕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质、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被告五月花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
12、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19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五月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不禁止。五月花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萍、龚念以及这些规定要求追究五月花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13、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21原告李萍、龚念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次
14、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五月花公司对李萍、龚念、龚硕皓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萍、龚念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月花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萍、龚念主张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萍、龚念的诉
15、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3一审宣判后,李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这就是肯定了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及消费场所安全。被上诉人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在为顾客开启酒瓶时,应当考虑到餐厅是群体消费的场所,有必要对顾客带来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被上诉人未尽此项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242、被上诉人经营五月花餐厅,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装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共娱乐场
16、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特”包房的西、北隔墙没有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装修材料,违反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一审既说餐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木板隔墙,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却又认为这只是造成伤害的条件而非原因,是不当的。253、被上诉人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无过错而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接受其服务时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无视消费者的权利,缺乏对消费者权益切实保护的观念,因而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能体现必要的公正。请求二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6被上诉人
17、五月花公司答辩称: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被上诉人已尽了本行业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本次爆炸事件的受害人,上诉人不能把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和加害人的爆炸行为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纵观上诉人李萍、龚念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违约,又认为五月花公司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
18、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28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的餐厅装修问题。上诉人李萍、龚念认为,五月花餐厅的装修没有报批,且违反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因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经查,五月花公司开业前,已经呈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未经报批一说与事实不符。再有,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只能体现该材料的阻燃性能高低,不代表该材料的抗爆性能强弱,并且阻燃性能高的材料不一定抗爆性能就强。29例如,阻燃性能为A级的玻璃,其抗爆性能远不如阻燃性能为B2级的天然木材强。况且,李萍、龚念、龚硕皓
19、并非因木板隔墙阻燃不力而被烧伤亡。使用木板作餐厅包房的隔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木板隔墙应当具有何种抗爆性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装修不当的法律责任。30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五月花公司接受上诉人李萍、龚念一家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五月花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
20、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31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五月花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32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还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经营者采取象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这个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携带
21、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服务员在开启酒盒盖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是强人所难。五月花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33关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上诉人李萍、龚念一家在五月花餐厅就餐厅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五月花公司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
22、五月花公司侵权。34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月花公司与上诉人李萍、龚念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五月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35五月花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
23、李萍、龚念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五月花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36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萍、龚念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37一审认定五
24、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萍、龚念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38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给上诉人李萍、龚念补偿30万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3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39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25、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6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40案例: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以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侵害了该厂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采用与原告生产的“喜凰”牌白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被告生产的白酒的特定名称及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喜凰”牌白洒销量下降,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元。41 被告辩称:
26、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天福山”牌,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被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凤”酒,原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凰”酒。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年月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42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
27、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年月至年月,共生产瓶,销售瓶,销售金额达元。43被告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璜,但被告置之不理。44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喜凰”酒已由国
28、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年月日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做酒的特定名称,从而使消费者极易把被告的“喜凤”酒误认为原告的“喜凰”酒购买。4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29、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以罚款。46据此,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收缴被告未使用的喜凤酒瓶贴,并消除现存喜凤酒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元。另对被告处以罚款万元,判决生效后日内上缴国库。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服,以“原审判决离开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依其没有注册的装璜和酒的特定名称与上诉人的近似,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不符”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0、4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莒县酒三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瓶贴装璜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上诉人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被上诉人的瓶贴装璜,制作了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洒上,原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48但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
31、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上诉人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被上诉人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上49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5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2、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临中法经字第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文登酿酒厂必须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莒县酒厂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销毁现丰的喜凤酒瓶贴;已出厂的喜凤酒应更换瓶贴后出售。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元,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51案例:原告王跃文(以下称湖南王跃文)因认为被告叶国军、王跃文(以下称河北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并与其不正当竞争,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湖南王跃文诉称:原告是国家一级作家,因自己的作品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小说国画是原告于1999年创作的作品。200
33、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国军处购买了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该书作者的署名为“王跃文”。52经原告调查,这个“作者”真名叫王立山,是河北省遵化市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就是这样一个人,将自己姓名改为王跃文后,成为被告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因此国风不是王立山创作,只是他人利用王立山来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和叶国军制作、出售了王立山这一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为诉讼的合理开支3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53本案争议焦点
34、是:(1)国风一书是否为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权作品?(2)发行国风一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4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
35、七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55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在原告湖南王跃文成为知名作家后,王立山将自己的姓名改为王跃文,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风一书不是由湖南王跃文创作,而河北王跃文在该书上署名,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湖南王跃文没有相反证明,只是以河北王跃文是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为由,否认河北王跃文是国风的作者,认为该书是他人利用王立山改名来假冒“王跃文”署名的作品,理由不能成立。56尽管在国风一书发表前,湖南王跃文已经成为知名人士,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
36、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国风一书的作者署名“王跃文”,其来有据,是正当行使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署名,不侵犯湖南王跃文的著作权。被告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根据与河北王跃文签订的协议,在手续合法、齐全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国风,亦不侵犯湖南王跃文的著作权。湖南王跃文关于由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57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者往往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传扬自己和自己的写作方式。消费者选购图书时,作品题材和作者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经成为图书的一种商品标识,发挥着指引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
37、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名一旦被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从而影响到署名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湖南王跃文曾因创作过系列官场题材小说而知名,国画是其创作的又一畅销书籍。58这些作品均以“王跃文”署名,该署名直接指向湖南王跃文本人,明示着作品提供者的身份。看到这个署名的消费者,无疑会联想起湖南王跃文创作的系列作品。由于这系列作品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了声誉,因此以“王跃文”署名的作品自然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在国风一书发行前,被告河北王跃文没有发表过任何作品。在此情况下,河北王跃文在国风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标榜自己“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
38、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纯属虚假宣传。59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跃文写作这一段虚假的作者简介,就是要把国风一书与湖南王跃文联系起来,借湖南王跃文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被告中元公司明知国画与国风不是同一作者,湖南王跃文与河北王跃文不存在任何关系,仍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词句,故意混淆两个王跃文、国画与国风的区别,无非是要攀附湖南王跃文的知名度,其目的也是要误导消费者。60被告华龄出版社明知两个王跃文不同,未对河北王跃文书写的作者简介内容进行审查,以至具有虚假信息并能引人
39、误解的内容在该社出版的国风一书上发表;另外,该社虽将国风一书的发行工作委托给中元公司办理,但未对此项工作进行必要监督,使标有该社名称的虚假宣传资料流入市场,主观上对误导消费者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的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湖南王跃文的不正当竞争,其关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6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判决:一、被告叶国军、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南王跃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王跃文经济损失
40、10万元。三、被告华龄出版社对被告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王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湖南王跃文负担1310元;由被告河北王跃文负担3000元,被告中元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华龄出版社负担3000元。62公序良俗原则依据:1994年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
41、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63事例:二房佳酿1996年,山东沂蒙山革命老区沂源县的一家酒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二房佳酿”,国家商标局认为,以“二房佳酿”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中的:“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64案例: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
42、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65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66宣判后张学
43、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67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68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
44、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691996年,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
45、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照顾。70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71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
46、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72本院认为,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73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
47、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l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74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
48、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75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
49、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7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77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
50、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四JIl省公证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78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