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融 资 租 赁 合 同(直接租赁船舶类)编号: 民生XX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 资 租 赁 合 同出租人: 民生XXXX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天津市空港xxx保税区西三xx道158xxx号金融中心3x号楼法定代表人: 孔林山电话:010-68940066传真:010-68489378承租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电话: 传真: 鉴于: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选定的船舶建造方 (以下简称“出卖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船舶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融资租赁之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
2、称“本合同”)。第一条 合同性质1.1 本合同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章所指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船舶(包括船壳、机器、设备、仪器和属具,以下统称“租赁船舶”)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船舶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船舶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二条 租赁船舶2.1 本合同所称租赁船舶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完全自主选定,与出卖人在 年 月 日签署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详见附件八)项下船舶。租赁船舶具体情况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船舶详单。第三条 租赁船舶的购买、交付与登记3.1 承租人以使
3、用租赁船舶为目的, 向出租人以光船租赁的方式承租租赁船舶;出租人仅根据承租人的上述目的,依据承租人对租赁船舶及出卖人的选择,于 年 月 日与出卖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向其购买租赁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文件及担保函,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2 租赁船舶的购买价款为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即总金额 元整人民币(小写: )。此金额仅为概算成本,实际成本以出租人最终实际支付总额为准,包括向出卖人所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及双方一致同意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如果实际成本超过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船舶购买
4、价款,出租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及租金支付方式相应调整租金。3.3 双方确认,出租人除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及出租人因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自行缴纳的税款外,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其他税款、费用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出租人购买租赁船舶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出租人的船舶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其他与船舶购买、光船租赁相关的一切费用、税收(包括此后国家新开征的税种)。3.4本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由承租人代表出租人从出卖人处接受交付。承租人代表出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后,即视为出租人已按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船舶。 承租人在书面告知出租人后,可以直接向出卖人指定交船港、交船时间。
5、承租人应做好接受船舶的一切准备工作。 承租人在接受租赁船舶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出具租赁船舶接受书(格式详见附件三)。即使承租人怠于出具租赁船舶接受书,亦应视为出租人已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交付义务,承租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承租人未能适当履行租赁船舶交付义务。3.5 出租人在承租人代表其从出卖人处接受租赁船舶时起对租赁船舶享有所有权。承租人在接受租赁船舶后,应当在 3 日内会同出租人并协助办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国籍变更登记(如有)及光船租赁登记手续,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出租人。双方对办理所有权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负有即时提供任何所需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合同、交付证明、
6、购船发票等文件资料)的义务;承租人并应负担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变更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的所有登记税款、费用。如因承租人原因影响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变更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的,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选择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承租人迟延交纳登记税款、费用而出租人代其交纳的,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或其他任何款项中予以扣除,同时继续享有向承租人追索欠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权利。 在出租人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前,尽管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船舶,但不得将租赁船舶投入运营使用。3.6承租人在接收租赁船舶时,应当代表出租人要求出卖人提交并接受出卖人提交的与租赁船舶相关的下列文
7、件,并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其所应承担的提供租赁船舶相关文件的义务。承租人在此确认,所有文件的真实性以及因此引起的租赁船舶品质与交付问题均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完全独立承担审核、判断及接受租赁船舶相关文件的责任。(1)交接船协定书及倾斜试验报告一式三份(2)中国船级社(CCS)颁发的证书及有关证书或临时证书正副本各一份(3)出卖人质量检验部门的质量证书一式四份。系泊试验、清水试验和挖泥试验报告一式三份。(4)主要原材料(钢材、管材、防火材料、油漆等)材质证书一式三份。(5)设备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说明书及必要的船舶产品证书一式三份。(6)工具、属具清单、备品、配件清单一式三份。(7)造船厂的建造证书
8、一式三份。(8)交接船后三个月提交竣工图一式三套,电子版一套。(9)其他相关文件。3.7无论出租人是否对出卖人提供的任何有关租赁船舶的各种证书、技术资料、图纸、清单、报告以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签收或签署,均不表示出租人对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质量、权属的认可,出租人对租赁船舶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权属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3.8 如因承租人原因延迟接收租赁船舶的,或者承租人不论任何原因拒绝接收出卖人向其交付租赁船舶的,因此而产生的出租人作为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之买受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和费用概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承担出卖人因此而可能产生的对出卖人的所有赔偿责任,并赔偿出租人
9、因此遭受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和律师费)。此外,即使出现本条约定情形,本合同的履行不受任何影响,承租人仍应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9 双方在此确认,在承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后,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租赁船舶毁损、灭失,其风险均由承租人承担。第四条 租赁船舶的质量、权属瑕疵与索赔4.1 鉴于租赁船舶及出卖人系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名称、材料、规格、型号、性能、设备、技术指标、技术服务及船舶的品质保证、交船期、支付方式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保证租赁船舶质量无瑕疵和权属无瑕疵,在本合同有效
10、期内,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船舶的名称、材料、规格、型号、性能、设备、工具、属具、备品、配件、技术指标、技术服务及船舶的品质保证、交船期、支付方式等不符合约定,或者租赁船舶价值上涨或者下跌,或者租赁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是否盈利,或者以租赁船舶存在质量、权属瑕疵或不适合承租人的需要等,向出租人主张索赔,或要求解除本合同和/或拒绝承租租赁船舶,和/或要求减少租金或拒付租金。 4.2 出租人在此将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包括接受、验收租赁船舶的权利、要求出卖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权利、索赔权等转移给承租人。4.3 鉴于承租人系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租赁船舶及出卖人,如
11、果出现下列情形时,承租人应自行直接向出卖人或相关责任人交涉或提出索赔,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1)租赁船舶在交付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与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2)承租人在使用及营运过程中发现任何租赁船舶的设计和/或建造缺陷、瑕疵(包括针对租赁船舶的索赔等情况);(3)租赁船舶在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其他任何违反建造合同的条款的情况。4.4 除本合同第16.1.2条的约定外,出租人对其他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出卖人不能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船舶均不承担责任,承租人应自行直接向出卖人交涉或提出索赔,即使租赁船舶不能交付或迟延交付,承租人仍应无条件
12、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5 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无论承租人是否依据上述约定向出卖人要求索赔,无论该等索赔是否在进行中,也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该等索赔获得充分赔偿,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亦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 4.6 如发生上述索赔情形,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的合理要求而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授权书授权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索赔或诉讼或仲裁,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概由承租人承担。索赔/诉讼/仲裁的一切结果由承租人享有,但承租人应当将索赔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4.7 承租人有义务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相关
13、规定立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出卖人进行索赔)以保证出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在形态品质和权利方面的完整性。如承租人违反前述义务造成出租人损失或影响出租人利益的,承租人应予以足额赔偿。如承租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为保护自身利益,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五条 赔偿5.1 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船舶期间,对第三人造成的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全部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若出租人因此遭受到任何索赔、诉讼、或垫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导致出租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给予赔偿。5.2 承租人的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合同被撤销、终止或届满后继续有效。第六条 租赁期
14、限和起租日6.1 本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后、注销光船租赁登记日止; 如果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选择留购租赁船舶或获得船舶所有权的,则至办理完毕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日止。6.2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本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 月。6.3 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 项约定确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的起租日:(1)承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并签署租赁船舶接受书之日,若承租人怠于签署租赁船舶接受书,仍应视该日为起租日;(2)出租人支付完毕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租赁船舶购买价款之日;(3)其他: 第七条 租金与其
15、他款项7.1 承租人以光船租赁的方式使用船舶,须按本条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7.2 承租人同意并确认按照本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所规定的还租期限、支付方式、支付期次、租金金额、租金调整方式等规定,向出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对此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如果承租人所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则应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予以抵偿。如果租赁船舶实际成本超过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船舶购买价款,出租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利率及租金支付方式相应调整租金,并向承租人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
16、五),承租人在此承诺,对出租人因实际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租金调整及调整后的租金数额不提出任何异议,并严格按照租金调整通知书的规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7.3 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附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在租赁附表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5)日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四)。承租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以该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该等通知书与租赁附表所载内容不一致,均以租金支付通知书为准。承租人应保证租金按租金支付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到达出租人指定账户,如有延迟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确认,该等通知书并非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
17、出租人未及时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或承租人未能或迟延接到该等通知书,不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租赁附表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若租金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租金应于该租金支付日的前一个营业日支付。付款时发生的包括银行费用在内的其他从属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如出租人变更指定账户,则应以不少于提前 十五(15)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变更后的其他账户。7.4 本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 (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浮 )。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租金以及利率调整日当期租金金额不变,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每期
18、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对承租人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的租赁利率做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利率执行。利率调整时,出租人无需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向承租人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五)。承租人在此确认,承租人同意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并据此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该等租金调整通知书与本合同及租赁附表或租金支付通知书不一致,以该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为准。7.5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附表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租前息以出租人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实际支付的租赁船舶购买价款为本金,按照 利率计算,具体支付方式如下列第 项之规定:(1)于起租日一次性支付;(2)按季支付,每
19、季度末月的15号为支付日,如起租日不在每季度末月15号的,则最后一期租前息应在起租日结清;(3)其他支付方式: 7.6 租前息的调整方式与租金的调整方式相同。第八条 租赁船舶的使用区域8.1 依据船舶种类,其使用区域如下:(1)挖泥船: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船舶托航和施工区域范围。(2)远洋船和运输船:经国家海事主管部门批准的船舶航行区域范围。(3)其他: 8.2 承租人承诺,租赁船舶将用于进行合法的经营,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进行合适、合法的作业。第九条 租赁船舶的所有权9.1 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现在或将来附属于租赁船舶的船壳、机器、设备、属具
20、、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即使这些部分系承租人另作添加,添加部分的所有权亦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之所有权为租赁船舶的整体权利,出租人同意不对船舶与船舶附属设施或装备分割行使所有权。 但是,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船员个人物品等不属于出租人财产。9.2 承租人应在租赁船舶显著位置设置所有权人为出租人的清楚标志,以防租赁船舶被扣押或查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承租人不得明示或默示自己为租赁船舶所有权人或允许任何使他人合理认为承租人为所有权人的事件发生。9.3 如任何第三人由于非出租人原因,对租赁船舶主张任何权利而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概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还应赔偿出租人由此
21、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和诉讼(仲裁)费用。9.4 在光船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转让、转光船租赁、抵押。 9.5 承租人对租赁船舶进行附合、混合或加工等应当取得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有权随时了解租赁船舶所在的地理位置和当前运输任务,承租人应如实告知。9.6 在充分考虑该船舶融资租赁之事实的前提下,在保证承租人享有本合同项下对船舶的使用和占有权利及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承租人在此同意出租人可随时在租赁船舶上设立船舶抵押权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担保,同时本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出租人在租赁船舶上设立船舶抵押权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担保时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即可,而无须获得承租人届时进
22、一步书面同意。9.7 租赁船舶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承租人破产时,租赁船舶不得纳入破产财产范畴。第十条 租赁船舶的使用权10.1 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经营权属于承租人,但承租人必须合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和/或主管部门的各项要求,不得将租赁船舶用于非法用途。承租人保证租赁船舶始终处于完好运营状态,并承担租赁船舶的使用、营运而发生的各种费用。10.2 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船舶,除非承租人违约,否则出租人应对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任何第三人由于出租人转让、质押本合同权利、抵押租赁船舶等原因对租赁船舶主张任何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
23、船舶,出租人应负责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10.3 承租人保证在每个航次开航前或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船舶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船舶,保证船体坚固水密,自行承担费用配备合适的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在任何时候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等全部船员都应视为承租人的雇员,由承租人承担完全的雇主责任,与出租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10.4 因租赁船舶自身原因或者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维修保养租赁船舶的过程中,造成承租人、承租人雇员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和/或财产损失的,不论是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包括但
24、不限于油污责任、船舶载运货物造成污染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仅因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所有权人而导致出租人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则承租人应给予出租人足额赔偿,并消除由此给出租人造成的不良影响。10.5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当妥善使用租赁船舶,及时支付、清偿各项费用、债务。因承租人对船舶的营运,或由于其对船舶及船舶营运方面的疏忽而导致在租期内发生针对船舶或与船舶有关的任何性质的索赔,如果因此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10.6 承租人作为光船租船人,对在租赁期限内发生的、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一切债务、索赔、责任承担完全的责任,不论是基于合同责任或基于侵权责任或
25、其他法定责任,也不论承租人对债务、索赔、责任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 如果租赁船舶由于承租人使用、营运而发生的债务、索赔、责任而被留置、留滞或被法院扣押,期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承租人除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数支付租金外,还应尽快偿还相关债务并负担费用、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使船舶尽快获释,确保船舶免于被强制出售。如果承租人未及时承担责任或采取措施使船舶获释,出租人有权采取必要的行动代承租人进行赔偿、使船舶获释,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如租赁船舶最终被强制出售,根据适用的分配程序而有剩余的, 剩余款项全部归出租人所有,若该部分款项不足以抵扣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
26、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出租人也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10.7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保证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持有始终有效的船级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 ,以及其他有效船舶证书。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法规而为了船舶的继续营运必需进行改进、结构改变或添置新的设备,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改进或改造。改造期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租金。10.8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使用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的船名并悬挂相应登记的船籍国旗帜
27、,不得要求改挂其他国旗。但承租人可自由使用其确定的颜色油漆船舶,装置或使用经核定的承租人船舶烟囱标志和悬挂承租人的公司旗。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支付,所用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租金。10.9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对租赁船舶增加、拆改任何零部件(正常维修保养除外),不得改变租赁船舶的结构、外观、性能、用途、品质等。在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承租人可自行承担费用对租赁船舶进行改装,但不因此影响出租人的船舶所有权。如因改装造成船舶损坏的,承租人承担修复费用。 改装所用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
28、付租金。10.10 承租人为货物运输所签发的所有运输单证应当以明显的标示表明其是承运人,自行承担所签发的运输单证下的所有责任; 运输单证中还应明确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的义务、责任,包括海商法、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或其随后的修订、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承租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加重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也不得包含有任何损害出租人利益的条款。承租人同意赔偿由于船长、高级船员或代理人签署运单、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而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10.11 因船舶本身及其占用、使用及租金交付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但出租人应缴纳的所得税除外)均由承
29、租人承担。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由拒绝交纳,如因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承担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如出租人同意代承租人交纳,出租人有权在租金中先行扣除代交纳款项,同时保留向承租人追索的权利。10.12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不得以光船租赁形式转租船舶。 第十一条 租赁船舶的检查、保养、维修、拖航、救助、共同海损11.1 作为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出租人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且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运营管理租赁船舶的情形下,通过合理的方式对租赁船舶进行检查、检验以查明租赁船舶状况和确信租赁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并有权随时查阅各类船舶证书,阅读或要求复印航海日志、轮
30、机日志、维修保养记录和/或其他文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如果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及时将船舶执行的任务情况书面通知出租人。11.2 出租人的检查、检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人员现场查验,或出租人授权相关代表进行检验,或要求承租人定期出具关于租赁船舶现状的书面报告。由此产生的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在干船坞内的检查或检验只有在承租人安排船舶进干船坞时进行。如果承租人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船舶进干船坞,则出租人有权要求安排船舶进干船坞检查,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
31、部分,承租人应按第七条的约定支付租金。11.3 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因发生事故遭受损失而进行索赔或赔偿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书面报告、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11.4 承租人应按相关政府管理机关、船级社或船检部门的有关规定安排船舶进坞,清洁和油漆船舶的水下部分,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11.5 承租人应按照良好的习惯做法对租赁船舶及其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租赁船舶保养、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保养所产生的一切良性结果均属于出租人。11.6 在租赁期限内,对于针对租赁船舶的损坏和耗损进行的必需修理,承租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32、因维修、维护和保养对租赁船舶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船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更换租赁船舶的零部件时,必须使用同规格、同型号的零部件;若承租人采用代用件,应保证代用件的工艺和材料方面都不降低租赁船舶的价值,并应当符合船级社的要求。承租人怠于履行或者未能妥善履行上述修理义务,出租人有权将租赁船舶从承租人处直接取回而无须提出声明,且不影响出租人根据本合同对承租人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要求。11.7 在未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前,承租人不得对租赁船舶增加、拆改任何零部件(正常维修保养除外),不得改变租赁船舶的外观、性能、品质等,不得对租赁船舶进行结构改变或
33、对机器、装置或其他主要设备进行变动。即使出租人书面予以同意,如果租赁船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不由承租人留购或直接所有,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前应将租赁船舶恢复到交付时状态 ,但出租人同意不恢复的除外。11.8 针对租赁船舶的所有救助和拖航均归承租人受益,但由此产生的救助费用、救助报酬、拖航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及时付清前述款项;且租赁船舶由此遭受的损坏和修理费用及其他支出亦由承租人负担。仅在保险人同意为船舶的救助和拖航承保的前提下,承租人对因救助或拖航而遭受的损失和修理费用可用保险金支付。11.9 如租赁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的障碍,承租人应承担费用和风险进行清除,如果出租人因此遭受损
34、失,承租人负责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有保险赔偿的,从保险赔偿中支付; 保险赔偿不足的,由承租人承担。11.10 如有共同海损,按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算。第十二条 租赁船舶的毁损和灭失12.1 本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承担租赁船舶毁损或灭失的全部风险,包括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风险。 12.2 在租赁船舶交付承租人前,若因任何原因(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船舶遭遇不可抗力、战争)出现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而导致无法按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赁船舶时,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因出卖人或保险金不足或保险合同无效或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出租人不能全部取得其所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的, 差额部
35、分由承租人补足。12.3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因任何原因出现毁损但尚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 并自行承担费用将租赁船舶修复至受损前状态; 如有保险赔偿的,修理费用可从保险金中支付; 如有第三人责任,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或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偿。无论如何,修复期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承租人应按第七条的约定支付租金。12.4 租赁期限内,如果租赁船舶已经实际全损,或者依据合理判断认为租赁船舶构成推定全损,则本合同终止履行,出租人可选择终止本合同,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六),承租人应立即向支付出租人下列所有款项,
36、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下列所有款项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便自动解除,租赁船舶的一切利益,包括保险合同下的利益,归承租人所有。截至该等终止日前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或其他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果出租人已受领船舶保险金的,上述款项应予以相应扣减。如果船舶保险金在抵扣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如果船舶保险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补足。如果出租人没有受领船舶保险金,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本条款所述全部款项后,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如有租赁船舶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归承租人所有,租赁
37、船舶上附属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也由承租人承受。12.5 如果租赁船舶已经实际全损或者构成推定全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不付或少付根据上述第12.4条计算出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出租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放弃向其主张根据上述第12.4条计算出的款项。 第十三条 保险13.1 承租人应当自租赁船舶交付后 十(150 )日内以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向经出租人书面确认的保险公司对租赁船舶足额投保船壳及机器险(简称船舶险)和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简称保赔险)两大类保险。船舶险必须是一切险(即全损险、部分损失险及有关责任和费用,包括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施救费用等),并附加战争及罢工险;保赔险的范围主要
38、包括货物责任、碰撞责任(如有)、人身伤亡、油污责任、有关当局的罚款等。除船舶险和保赔险外,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要求投保其他险种。承租人投保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13.2 承租人应当保证投保的险别和保险金额足以使船舶在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公司的赔付高于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的总额。对免赔额部分,承租人自行承担。租赁船舶保险金额不低于 ;并保证该等保险应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若需续保,承租人应在每次保险到期前十五(15)15日内办理续保事宜;13.3 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提交符合要求的保单以及其产生的保险费收据的副本。13.4 若承租人未能按照本条
39、约定为租赁船舶投保或续保,出租人可自行投保或续保,承租人应承担一切费用,并应在该等费用发生后或经出租人要求后(以较早者为准) 3 日内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13.5 承租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下属于被保险人的义务,确保该保险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 承租人应在每次保险到期前十(10)个工作日前办妥以出租人为唯一受益人的续保事项。租赁期限期满后,如承租人未付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承租人应继续按本条约定投保。投保各险的样式、填写内容须经出租人书面批准,保单正本由承租人交出租人保存,并应根据出租人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相应的保险费支付单据和凭证。出租人有权转让保险权益,承租人应提供相关的资料并配合办
40、理相关手续。13.6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须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及出租人,并负责进行相关的索赔事宜,包括向保险公司提供一切必要文件。因该等保险事故取得的所有保险金均应支付至本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中列明的出租人账户中,并由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第13.8条进行处理。13.7 在按本合同的规定为租赁船舶投保了相应险种,而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事故时,所有保险赔偿金按本合同第13.8条规定处理,且本合同将自该等事故发生日终止。承租人在出租人提出要求时应迅速备妥所需要的有关文件,以便出租人将租赁船舶委付给保险人并提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要求。13.8 出租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将根据下述不同情况处
41、理:(1)出现12.3条约定情形的,在承租人未拖欠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折抵第12.3条所需费用,如果保险金不足以支付所需费用时,由承租人补足;如承租人存在拖欠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行为,保险金应当优先折抵欠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折抵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2)出现12.4条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取得船舶保险赔偿金后,无论承租人是否拖欠租金或有其他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均按下列顺序进行抵扣。截至该等终止日前的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有)。保险赔偿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由承租人补足; 如果有
42、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13.9 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没有保险或者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金额不足,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承担所有的风险和责任,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均不受任何影响。第十四条 陈述与保证14.1 出租人的陈述与保证:(1)出租人是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金融租赁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2)出租人已取得为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权利和批准;(3)出租人为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内部措施,其签署本合同的代表系经正当授权签署本合同并以本合
43、同约束出租人;(4)出租人对租赁船舶的任何状况,包括适用性、是否存在质量和权属瑕疵、是否能为承租人取得盈利等,不作任何陈述和保证。14.2 承租人的陈述与保证:(1)承租人是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有该特定租赁船舶可以从事的经营资格,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2)承租人已取得为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权利和批准;(3)承租人为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内部措施,其签署本合同的代表系经正当授权签署本合同并以本合同约束承租人;(4)承租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均不会与如下规定发生冲突,导致对该等规定的违反或构成
44、不履行该等规定: 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适用于承租人的章程或规章的任何规定; 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任何政府机关或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承租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受之约束的任何协议或合同的任何规定。(5)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和确定租赁船舶和出卖人,自行承担出卖人不按合同履约或不能履约的风险;(6)不论发生何种情况,承租人都将按照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接收并承租租赁船舶,因承租人不接受及承租租赁船舶而造成的出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第十五条 担保15.1 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15.2 承租人委托 为本
45、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承租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内容详见出租人与 签订的保证合同。15.3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果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原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15.4 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出租人与 签订的抵押合同。15.5 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出租人与 签订的质押合同。15.6 其他担保方式: 15.7 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根据情况自行选
46、择行使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权利。15.8 若承租人或担保人信用度下降、担保物价值下降或其他导致出租人需合理保护其权利的事件发生,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作为上述担保的补充或替代上述担保,承租人应立即满足该等要求。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16.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16.1.1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承租人或出卖人未出现任何违反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出卖人支付租赁船舶购买价款的,由此引起的出卖人对出租人的索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责任。16.1.2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承租人或出卖人未出现任何违反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导致出卖人延迟交付租赁船舶的,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出租人应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16.1.3 由于出租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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