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李仁杰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李仁杰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淄商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莎莎。系李仁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负责人:万瑞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恩刚。原审被告:尚书莹。系杨恩刚之妻。原审被告:邵珠光。原审被告:孙红。系邵珠光之妻。上诉人李仁杰、王莎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
2、12)高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杰,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原审被告邵珠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恩刚、尚书莹、孙红、王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邵珠光、杨恩刚协商为刘恒军(邹平县长山镇郭家村人)顶名贷款的事宜,11月13日被告邵珠光、杨恩刚、李仁杰(以下简称三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递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分别申请借款80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
3、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向三被告的存折账户(其中被告李仁杰名下的存折账号为7740)分别存入借款8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6日,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手续办结后,三被告手持借款合同合影。2009年11月17日三被告与案外人刘恒军签订了“三被告分别为刘恒军顶名贷款80000.00元”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原件保存于2010
4、高民初字771号卷宗第89页)被告邵珠光名下80000.00元于2009年11月16日被提取3000.00元;三被告名下的其它借款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分别一次性提取,但三被告均否认是本人取款。2013年3月28日庭审休庭后,案外人刘恒军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刘恒军与三被告有顶名贷款协议;存折是案外人李仁卫从原告邮政银行取出交给了刘恒军”。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李仁卫于2013年4月13日出席法庭,但李仁卫表示由于其外出躲债,不能公开出席法庭,只能在法庭做笔录。李仁卫证明:“三被告与刘恒军有顶名贷款协议;存折不是李仁卫从原告邮政银行取出的;由于刘恒军无力偿还
5、借款,三被告赖银行”。另查:经庭审对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申请书的“客户签名”提出异议,原告邮政银行也不能确认就是三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邵珠光名下的借款80000.00元,案外人刘恒军归还了本金39328.83元,到起诉日尚欠本金40671.17元。原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两点:1、在三被告办理完结借款手续后,原告邮政银行是否将三被告的存折和身份证留下后交给他人。2、2009年11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办理的三笔大额取款业务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是否应当对三被告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邮政银行在2013年3月28日庭审中出示的照片清楚地看出被告邵珠光手持存
6、折,被告李仁杰、杨恩刚也认可曾经得到存折,三被告辩称的存折和身份证被原告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留下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公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但是,本
7、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虽然三被告拒绝说出取款人的身份,但是无论是案外人刘恒军与三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顶名贷款协议书还是于2013年3月28日庭审休庭后向原审邮寄的证明,均表明在在借款之前和借款之后,三被告与他人有口头和书面的顶名贷款协议,三被告将存折交给了取款人并把密码告知了取款人,应当视为是三被告的本人取款;三被告对取款人的身份是明知的,该笔存款被提取不是由于原告邮政银行工作失误被他人冒领,而是三被告自愿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三被告与他人形
8、成借贷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而原告邮政银行的业务过失,是金融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的金融法规对原告邮政银行进行处理的情况,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书面资料填写规范、标准、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原告邮政银行对贷款的审查审批、合同签署、贷款的发放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订手工借据是该案借款合同履行的关键环节。原告邮政银行将借款分别存入手工借据中指定的三被告的银行存折账户后,就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仁杰及妻
9、子王莎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的逾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是三户联保借款,其他被告应当对被告李仁杰、王莎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能对抗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经合法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仁杰、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40671.17元及利息14744.
10、37元(利息截止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至实际执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邵珠光、孙红、杨恩刚、尚书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珠光、孙红、杨恩刚、尚书莹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向被告李仁杰、王莎莎追偿。案件受理费1185.00元,由被告李仁杰、王莎莎、邵珠光、孙红、杨恩刚、尚书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李仁杰、王莎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办理完借款手续后,被上诉人
11、未将贷款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甚至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获得相应利益,不应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贷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李仁杰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上诉
12、人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均注明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和放款账号,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将贷款转入了该放款账号。且在(2010)高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中,上诉人李仁杰曾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案外人刘恒军及高青希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曾经向被上诉人贷款8万元,此款由刘恒军用于高青希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因刘恒军未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要求刘恒军及高青希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仁杰在上述案件中主张的8万元贷款即为本案所涉贷款。在(2010)高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中,上诉人邵珠光提交2009年11月17日邵珠光、杨恩刚、李仁杰与刘恒军
13、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邵珠光、杨恩刚、李仁杰为刘恒军顶名从邮政银行贷款240000元,刘恒军必须按期还贷,贷期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等内容。虽然(2010)高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对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是明知的,并且认可与刘恒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存折交付他人,未有证据支持,也与已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又将该贷款转借他人,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
14、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刘恒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或者他人在贷款发放及取款过程中涉及违规或者刑事犯罪行为,可以另行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仁杰、王莎莎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偿还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0元,由上诉人李仁杰、王莎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池卫东审判员袁媚代理审判员禚慧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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