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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覃X全-第三人卢X勇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doc

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覃X全,第三人卢X勇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兴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X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炜声,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张X,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卖酒镇。 被告覃X全,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

2、兴业县卖酒镇。 第三人卢X勇,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住兴业县卖酒镇。 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覃X全,第三人卢X勇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声、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覃X全及第三人卢X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按照“公司向养户供鸭苗、饲料、合同回收肉鸭、按饲养效果计算报

3、酬给养户”的养鸭模式养鸭。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和《饲养回收“玉土洋”(母)鸭劳动报酬计算办法》,并于2010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11291.50元的“玉土洋”公鸭苗2095羽进行养殖,在养殖过程中被告先后自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4135.3元的疫苗、药品、器械及163191.75元的饲料。至2010年12月21日肉鸭出栏之时,被告仅向原告交回576羽总重量为4185市斤的成品肉鸭回收,所回收的肉鸭总价值人民币50220元。依照《委托养“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结算,原告对被告本批次养殖的鸭应补贴790

4、4.64元,经结算被告本批次养殖共亏损人民币196443.91元,该亏损是由被告在养殖过程中造成,属于养殖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缴交给原告的养殖风险金10278元,被告还应支付186165.91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给原告。而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领运了部分饲料,故第三人对其领运的部分饲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养殖亏损款共计人民币186165.91元及违约金75769.75元给原告;

5、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养鸭申请表;4、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5、饲养回收“玉土洋”(公)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证据3、4、5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饲养回收合同关系;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市场风险,被告承担养殖风险(包括鸭死亡、失窃、水灾、火灾、用饲料超多、肉鸭产量低等);③按《报酬计算办法》计算报酬为负数时,被告先用风险金后用家庭财产向原告补偿;6、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到原告处领运饲料;7、鸭

6、苗进货交接单,证明被告自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11291.50元的玉土洋鸭苗2095羽;8、药品交接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4135.3元的疫苗、药品、器械;9、饲料调拨单,证明被告自原告处领购价值人民币163191.75元的饲料;10、磅码单,证明被告交给原告回收的合格成品鸭为576羽,价值为人民币50220元;11、报酬计算表,证明被告本次养殖款及饲料补贴为7904.64元;应支付鸭苗、疫苗、器械和饲料款共计254568.55元,亏损196443.9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X、覃X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卢X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覃X全及第三人卢X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由于该报酬计算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养户欠公司款项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禽畜养殖、销售;林果种植。两被告与第三人卢X勇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第三人拉饲料,第

8、三人所拉饲料与被告同样承担法律效力和经济责任。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覃X全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饲养回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委托养“玉土洋”(母)鸭劳务报酬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一份,确定双方按照“公司向养户供鸭苗、饲料、合同回收肉鸭、按饲养效果计算报酬给养户”的饲养肉鸭模式养鸭的养殖关系。《合同》第三条:“公司的责任—承担鸭苗、饲料的质量风险;承担肉鸭销售的市场风险。因次弱鸭苗而死亡超过2%的部分退鸭苗款、夹杂母鸭超过2%的部分,每羽赔偿2元。”第六条第1项:“养户应妥善保管《领料证》,如他人持养户《领料证》到公司办理签证或领货

9、业务的视为养户的养护代理人,具有同养户本人一样的法律效力和经济责任;自身原因造成直接或连带的经济损失;鸭死亡、失窃、火害、水害、用饲料超多、肉鸭产量低等的饲养风险;存栏鸭数统计不准造成的损失;品种掺杂、失踪或超多2%的鸭羽向公司赔款每羽90元;按本合同《劳务报酬计算办法》计算劳务报酬为负数(亏本)时,先用风险金后用家庭财产向公司补偿;养户欠公司款项的在缴交肉鸭后第31日起计付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010年7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价值11522.5元“玉土洋”的公鸭苗2095羽给被告养殖。在饲养肉鸭过程中,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价值人民币4089.3元的疫苗、药品、器械和价值人民

10、币203360元的饲料。2010年12月21日肉鸭出栏之时,被告交576羽总重量为4185市斤的成品肉鸭给原告回收,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价回收价格计算,被告养殖的肉鸭价值50220元。被告尚有1519羽“玉土洋”鸭未交给原告回收。被告向原告预交了养殖风险金1027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覃X全订立的肉鸭饲养回收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鸭苗、疫苗、药品、器械及饲料,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饲养的肉鸭交给原告回收。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办法

11、》及票据计算,原告诉求的被告饲养本批次肉鸭共亏损186165.91元在亏损的范围之内,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原则,对该亏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本次养殖没有进行过核算,且其提供的报酬计算表未经过被告签名确认,养户欠公司款项无法确定,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覃X全应支付养殖亏损款186165.91元(该款为抵扣被告交纳的养殖风险金10278元后的数额)给原告玉林市XX农

12、牧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X、覃X全以186165.9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玉林市XX农牧有限公司负担863元,由被告张X、覃X全负担17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世妮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艳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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