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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坚胜与被上诉人浙江东立控股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doc

1、上诉人蒋坚胜与被上诉人浙江东立控股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坚胜,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三里塘。   法定代表人:沈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坚胜与被上诉人浙江东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商

2、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东立公司和案外人金宏宇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东立公司将其所有的德清东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的房屋、设备等资产租赁给金宏宇经营,租赁期4年零7个月等内容。金宏宇按约承租一段时间后因故不再承租。   2006年6月1日,东立公司、蒋坚胜签订一份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东立公司将其所有的花园酒店的房屋、设备、

3、存货等资产租赁给蒋坚胜经营,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年租金为100万元,另免东立公司消费额20万元,租金自2006年8月起每月缴纳10万元,原承租人金宏宇交予东立公司的租赁保证金60万元中的40万元转为蒋坚胜的租赁保证金。租赁期内,东立公司因资本运作需要而终止租赁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蒋坚胜,蒋坚胜应予配合。蒋坚胜如不按时缴纳租金,连续两次逾期的,东立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等。该份合同签字人有蒋坚胜及东立公司,原承租人金宏宇并未签字。   合同签订后,蒋坚胜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承租。2006年12月30日,东立公司通知蒋坚胜,主要内容是东立公司按合同规定拟终止

4、租赁合同,请蒋坚胜配合。2007年1月15日,蒋坚胜不再承租,双方办理了部分移交手续。   2007年12月12日,东立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花园酒店补交税款的说明,主要内容是蒋坚胜、金宏宇承包期内营业税漏税80.38万元,装修未开票109.36万元,税务部门确定补交税款128889.41元,由东立公司代为支付,在蒋坚胜抵押款中扣除。   又查明,庭审时,蒋坚胜未能提交金宏宇认可原承租人金宏宇交予东立公司-的60万元租赁保证金中的40万元已转为蒋坚胜所有的相关证据。   蒋坚胜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东立公司退还蒋坚胜租赁保证金20万元;2、东立公司赔偿蒋坚胜经济损失10万元;3、东立公司

5、返还蒋坚胜借款1万元。   东立公司辩称:蒋坚胜租赁花园酒店属实,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蒋坚胜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借款1万元不实。蒋坚胜未向东立公司支付过保证金。东立公司为蒋坚胜补交了蒋坚胜租赁期间的税金128889.41元,代为支付应由蒋坚胜支付的奖金22260元,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蒋坚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坚胜诉称原承租人金宏宇交予东立公司的60万元租赁保证金中的40万元已转为蒋坚胜的租赁保证金,经查,蒋坚胜未能提交金宏宇认可该事实的

6、相关证据,故蒋坚胜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的追认,东立公司未经金宏宇同意,无权在金宏宇的保证金中扣除蒋坚胜的债务。蒋坚胜诉请判令东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无相应证据相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蒋坚胜诉请判令东立公司返还借款1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蒋坚胜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坚胜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蒋坚胜负担。 蒋坚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7、1、蒋坚胜与东立公司、金宏宇在2006年6月1日达成关于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金宏宇将东立公司所有的花园酒店转租给蒋坚胜经营,并由蒋坚胜承接金宏宇与东立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按照租赁补充协议,金宏宇随后将花园酒店移交给蒋坚胜,而东立公司也在租赁补充协议签字确认。因此,蒋坚胜与东立公司的租赁关系是经金宏宇转租后形成,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日,蒋坚胜与东立公司签定一份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东立公司将其所有的花园酒店的房屋、设备、存货等资产租赁给蒋坚胜”有误。2、按照租赁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金宏宇交给东立公司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转给蒋坚胜的租赁保证金,为此,蒋坚胜还向金

8、宏宇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虽然金宏宇没有在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金宏宇退出经营并将花园酒店移交给蒋坚胜的事实表明,金宏宇认可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故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对金宏宇有约束力, 金宏宇交给东立公司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已经转作蒋坚胜的租赁保证金。原审判决以“未能提交金宏宇认可交予东立公司60万元租赁保证金中的40万元已经转为蒋坚胜所有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定,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强行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为蒋坚胜未能提交金宏宇认可交予东立公司的60万元租赁保证金中的40万元已经转作蒋

9、坚胜的租赁保证金的证据,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不正确的。3、依据租赁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蒋坚胜承租的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但在2006年12月30日,东立公司就通知单方面解除与蒋坚胜签订的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随后,东立公司多次口头或电话要求蒋坚胜移交花园酒店,无奈之下,蒋坚胜才于2007年1月15日将花园酒店全部移交东立公司。显然,这是东立公司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蒋坚胜不在承租,双方办理部分移交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蒋坚胜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东立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1、4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属于合同权利,源

10、头是原来由金宏宇与东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认可方才有效,而本案中,金宏宇未在租赁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蒋坚胜是无法获得该部分实体权利的。蒋坚胜认为租赁补充协议生效并对金宏宇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租赁补充协议中金宏宇没有签字,那么就不能对金宏宇产生约束力。2、对于租赁补充协议的性质,蒋坚胜认为是转租合同,但事实际上本案是出租人东立公司又与新的承租人蒋坚胜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其性质是新的租赁合同,不是转租合同。3、至于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是否是东立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与本案保证金问题没有关联性。故蒋坚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11、维持原判。   二审中,蒋坚胜与东立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立公司与金宏宇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宏宇向东立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60万元,经营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6年6月1日,东立公司、金宏宇与蒋坚胜签订花园酒店租赁补充协议,从该租赁补充协议的性质上来看,因涉及三方主体,不是对第一份租赁合同的补充,而是双方另行签订的新的租赁协议。该租赁补充协议由东立公司、蒋坚胜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而金宏宇未签字,故该协议第四款对租赁保证金的约定,对金宏宇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蒋坚胜上诉称对金宏宇交给东立公司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租赁保证金享有权利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蒋坚胜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蒋坚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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