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朴乘壹与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乘壹。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乘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乘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上诉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徐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一审诉称:199
2、8年11月22日,我与朴乘壹签订承包协议书,实为酒店租赁协议。约定将我经营的福临大酒店及设备物品租给朴乘壹经营,每年租金88,000.00元,租期三年。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01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到期朴乘壹将酒店及设备物品完好交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将酒店及设备物品交给朴乘壹,朴乘壹交租金44,000.00元。朴乘壹在经营期间未经我同意,擅自将酒店及设备物品转让他人。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0年起诉,要求追偿全部租金及设备物品损失款。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朴乘壹给付租金51,300.00元(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末)。对于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30日的
3、租金及设备物品赔偿价值,我于2009年又起诉,因对赔偿设备物品没有准确数额,我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朴乘壹支付租金168,666.66元;赔偿物品损失款54,040.26元;诉讼费由朴乘壹承担。朴乘壹一审辩称:李波无权要求交付租金,因为李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所有人是87032部队,在李波与我签订租赁协议时李波对该房屋的承租权只到1999年6月1日,而签订承包协议超出了李波享有的承租权,协议上约定的承租期限到2001年10月31日,双方在履行承包协议到1999年6月1日时,房屋的所有人87032部队将该房屋收回,重新与朴乘壹在1999年7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1999年6月
4、1日到2003年6月1日,朴乘壹也实际履行了与部队的租赁协议,也向部队缴纳了租金43,000.00元,合同履行到2000年7月时双方解除租赁协议,部队将房屋收回。至此本案李波仅有权对1999年6月1日前要求房租,以后的时间李波没有权利要求给付。且李波在1999年6月以后也没有向部队缴纳租金,实际上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经由房屋真正的产权人和朴乘壹履行了租赁协议,房屋真正租赁是到2000年,从那个时间到现在已经9年的时间了,李波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朴乘壹给付租金及物品损失,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我们交付了10,000.00元押金,李波现在诉讼要求的物品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朴
5、乘壹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5月20日,李波以长春市球迷协会名义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87032部队签订了“饮料厂宿舍出租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将87032部队所有的饮料厂宿舍租给长春市球迷协会做酒店用,由李波投资经营长春市球迷大酒店(福临大酒店),租期三年,即1996年6月1日至1999年6月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60000元,三年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1998年11月22日,李波在经营期间,经长春市球迷协会同意,将其投资经营的长春市球迷大酒店(福临大酒店)转租给朴乘壹经营,原(甲方)、朴乘壹(乙方)双方就原福临大酒店改为其他酒店经营,签订“承包协
6、议书”一份,实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将酒店改为其它酒店经营重新办理一切营业手续;2.乙方交抵押金10,000.00元,作为乙方违约及甲方所有物品的抵押金,如乙方提前解除协议及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停业或因乙方拖欠承包金造成的拖欠房租费、水电费、税费等费用造成的无法经营时,甲方不予退还抵押金因此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3.乙方每年交承包金88,000.00元(包括取暖费),每三个月交一次,上打租;4.如乙方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需经甲方同意后可转租废止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出租或转让;6.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除废止协议,协议期满后,乙方应保证所有设备、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7、如有损坏由抵押金中扣除,”。同时,双方签订福临大酒店设备物品交接清点明细表一份。朴乘壹经营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汉城大酒店,并支付1998年11月10日至1999年5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4,000.00元,至此李波经营的长春市球迷大酒店自行歇业。1998年12月20日,李波以长春市球迷协会名义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87032部队再次签订饮料厂宿舍出租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三年,1998年12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止,其他款项与前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00年1月10日,李波以朴乘壹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朴乘壹给付7个月的租金51,300.00元。2000年8月30日,法院以(
8、2000)宽民初字第81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朴乘壹给付租金51,300.00元。朴乘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4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长民二终字第76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李波以朴乘壹拖欠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设备物品为由提起诉讼,由于物品损失价值无法确定,李波于2009年5月2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5月26日,法院以(2008)宽民初字第765号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波撤回起诉。2009年9月,李波为确定福临大酒店固定资产折旧净值情况,委托临江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9年9月21日,该所以临
9、会所鉴字(2009)1号出具审计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截止2001年11月30日福临大酒店固定资产净值54,040.26元”。双方协商未果,致李波诉讼来院,要求朴乘壹支付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30日的租金168,666.66元及赔偿设备物品损失54,040.26元,合计222,706.92元;诉讼费用由朴乘壹承担。朴乘壹以李波要求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波提交的与部队所签第二份“饮料厂宿舍出租合同书”中部队加盖公章不能确认就是部队所盖为由抗辩,拒绝给付租金及赔偿物品损失,并出示了与案外人部队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缴费收据。庭审中,朴乘壹对李波提供的与部队所
10、签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及自行委托所做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李波提交合同中部队公章真伪鉴定及重新评估物品残值。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1998年12月20日饮料厂宿舍出租合同书中中国人民解放军87032部队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公章印文与卷中样本公章印文倾向为同一枚章盖印。”李波与朴乘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由于朴乘壹称已将物品及房屋交给部队物品已经灭失,朴乘壹撤回对物品残值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李波与朴乘壹的租赁合同及李波与案外人部队间的两份合同,均已由(2000)宽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有效确认,判决
11、朴乘壹给付租金且已生效。李波要求朴乘壹给付租金及赔付物品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波曾先后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李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李波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朴乘壹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朴乘壹以已交抵押金10,000.00元,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按时交纳房租已属违约,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不予返还,朴乘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朴乘壹对李波提交的物品清单无异议,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应视为默认,故法院予以采信,朴乘壹对损失物品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
12、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朴乘壹给付李波自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168,666.66元;二、朴乘壹偿付李波设备物品损失54,040.26元。上述款项,朴乘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640.00元(李波己预交),由朴乘壹负担。宣判后,朴乘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归纳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波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时效为两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13、届满之日为2001年11月30日,此后两年内李波未就2000年1月至2001年11月30日租金及设备物品价值提起任何形式的主张,直至2009年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因李波曾提起诉讼而中断,但该中断效力仅及于李波原来主张的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末的租金部分,对李波于本案的诉请并不适用;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法院于2009年受理,但至2013年8月22日才作出判决,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要求,违法程序作出的判决应为无效判决。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李波负担案件诉讼费。李波二审答辩称:李波主张的朴乘壹拖欠双方租赁合同前期租金即1999年6月
14、至2000年1月间的租金案件,历经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长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维持,判令朴乘壹给付拖欠上述期间的租金51,300.00元。在此之后,李波于2008年向宽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主张案涉租金及物品损失,虽撤诉,但又于2009年起诉。且在李波向法院提起先前租金诉讼主张时,本案所涉租金尚未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债权部分主张权利的,其中断效力及于整个债权。故李波主张租金及物品损失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朴乘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
15、明,李波第一次向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朴乘壹给付至1999年12月25日欠付租金51300元即(2000)宽经初字第81号租金合同纠纷案时,涉诉租赁房屋的房主87032部队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该案一审庭审时,87032部队述称:87032部队于1996年6月1日至1999年6月1日止将原长春市球迷大酒店(福临大酒店)用房租给李波使用,李波以长春市球迷协会名义与朴乘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期满后,朴乘壹与87032部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自1999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止,87032部队此间并未与李波续签房屋租赁合同,87032部队也不可能在与李波合同未到期即提前半年续签
16、,李波与87032部队续签合同无效,李波应偿还87032部队房租、水电费40000元。朴乘壹在上述案件的抗辩理由为“其在李波与87032部队签订租赁协议到期后即与87032部队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按约定将租金交于87032部队,李波无权收取1999年6月1日后的房租金。”李波在上述案中的起诉请求为:1.请求朴乘壹支付所欠酒店租金51300元;2.诉讼费用由朴乘壹负担。该案庭审中,李波要求朴乘壹返还抵押物品,并提供抵押清单。(2000)宽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审理争议焦点含有“朴乘壹是否应返还李波抵押物”,裁判关于此争点认为“因李波未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无法保护”。本院认为:1.因朴乘壹二审庭
17、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故本院对此问题不再审理;2.李波主张的租金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李波曾对朴乘壹在1999年12月25日前拖欠的租金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朴乘壹明确提出在其与87032部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李波无权收取1999年6月1日之后租金的抗辩,87032部队在该案中亦有其与李波在1999年6月1日后无租赁关系的陈述,虽法院最终未支持朴乘壹的抗辩主张,但李波应知朴乘壹不认可其在1999年6月1日后仍需向李波缴纳租金,故李波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01年11月30日到期后且朴乘壹拒付本案涉诉租金情况下
18、应及时主张权利。但至2008年李波才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涉诉租金债权,其亦未提供其他导致涉诉租金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对朴乘壹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涉诉物品损失赔偿债权诉讼时效的确定。(2000)宽经初字第81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李波已主张返还涉诉物品,因李波未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其该项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朴乘壹有义务返还其使用的涉诉物品,而有关物品返还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朴乘壹不能依约返还物品的情况下,李波2008年起诉变更要求朴乘壹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其起诉后撤诉的诉讼行为对上述损失赔偿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
19、效力,故李波在2009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涉诉物品损失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朴乘壹此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该判决主文履行期限部分;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上诉人朴乘壹的其他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共计9280元,由上诉人朴乘壹负担2250元,由被上诉人李波负担7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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