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 襄樊市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监理人 襄樊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 长虹路城市印象小区 工程地点: 长虹路与人民路交汇口东南侧(原湖北纺织机械厂院内)。 工程规模: 工程总用地面积40994,建筑总面积约156835 m2,其中地上为142178,地下为14657。 总 投 资: 约150,000,000元人民币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标准条件; 本合同
2、专用条件;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暂定自2007年 08 月 01 日开始,至2008 年 12 月 01 日完成。本合同一式 捌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肆 份。委托人:(签章) 襄樊市民发实业 监理人:(签章)湖北大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监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北襄樊 住所:湖北襄樊法定代表人:(签章)张和尚 法定代表人:(签章)李道士开户银行:中国建行 开户银行:中国建行帐号:95599807521
3、6585379 帐号:955998075216586974邮编:441100 邮编:441106电话:3595439 电话:3695415本合同签于: 2007 年 7 月 16 日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 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
4、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个零时的时间段。(11)“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
5、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人的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
6、、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人的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
7、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
8、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X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人的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建议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
9、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
10、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建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
11、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12、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
13、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
14、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
15、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
16、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
17、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理酬金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其 他第
18、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须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
19、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争议的解决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1、委托人与承包单位签订的正式合同或协议;2、正式的工程项目施工图纸及说明;3、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验收规范;4、“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4、本监理合同及监理人编写并报委托人批准的监理规划;
20、5、监理人报委托人并经委托人认可的其它书面承诺。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范围:由委托方投资的本工程土建、安装和装饰工程开工到全部竣工的全过程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监理。2、监理工作内容: 审查施工单位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协助业主下达开工通知书; 督促施工单位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实施; 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并提出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书面审查意见报建设单位,并督促其实施; 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并提出施工图存在的问题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单位的资格; 审查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
21、必要时进行抽查和复验; 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控制工程质量; 抽查工程施工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复验签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及处理,提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控制工程进度; 及时统计汇总已完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落实工程造价控制各项工作措施; 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及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组织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阶段验收及竣工初验,并督促整改,对工程施工质量提出评估意见,协助业主组织竣工验收。 协助业主组织和参与联动和项目动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保修期间如出现有工程质量
22、问题应参与调查研究,确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共同研究修补措施并督促实施。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市政道路、公安交警、水、电、煤气、规划局、质监站、当地乡镇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所有单位。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1、工程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二套;2、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包括合同或协议的附件)一套;3、会议纪要或委托人发出的有关简报、通知等一份。上述资料均在监理进入现场或资料生效前送到监理人。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三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现场办公用房叁间,配备必需的办公桌
23、椅、文具柜。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 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 人民币 支付酬金。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4、,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约定:(1)工期要求466个工作日,具体与施工开工竣工日期相对应。监理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按期完成项目,若由于监理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每延期一天扣实际监理费总价的千分之二。(2)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若由于监理不力造成工程质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扣除实际监理费总价的10%,并罚没质量履约担保金。(3)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价一次性包死,除以下第(4)点外其余均不予调整。(4)本工程工期暂定466个工作日,若逾期时中标单位应免费服务6个月,超过6个月,超期监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超期工作报酬:(报酬=超期工作日数*中标监理报酬监理服务日)(5)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须向招标人提供30万元合同履约担保。其中总监及总监代表到位率担保金占50%,质量、安全、工期、设备、文明施工等担保金各占10%。(6)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及主要监理人员必须按投标书承诺的人员名单到位,不得随意变动、调换。(7)总监到位率应达到80%以上,如总监及主要监理人员不到位,建设单位有权处以中标人没收合同履约担保中相应部分的经济处罚。总监每少到一天罚500元,总监代表每少到一天罚400元,其他监理人员应到未到一天罚300元。其中若总监到位率70%,则业主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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