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作者:王英波 王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11-10经济参考报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作法,但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
2、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做法。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从钢贸危机到青岛港氧化铝、电解铜事件,再到天津港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当事方,法律关系复杂。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
3、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简称“商事审判讲话”,笔者认为,奚晓明的讲话代表最高院而非其个人观点,应当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以及法律实务界近期关注和热议的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我们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一、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此处的“金融法规”是
4、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事实上,贷款通则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规。司法实践中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1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1)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15)民申字第1388号。三
5、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
6、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还涉及到了担保问题,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对受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
7、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 A向B预付货款但是向C延迟收款。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和C为关联公司。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A与C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A与B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B与C为关联公司,两方与A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A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
8、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处收回购买B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A并无
9、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3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代表案例有(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和(2014)民申字第2094号。(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
10、全一致。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B由于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2014)民申字第2094号案所涉的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采购合同,再向C销售此货物,与C签订销售合同。A作为供资方,在采购合同下支付全额货款后取得货权、通过转移货权的方式履行销售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给予C一段时间的账期,延迟收款。A向C交付货物后,C未履行付款义务,A诉C向其付款同时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模式下的贸易合同一般规定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终买方到上
11、游企业所在地自行提货,通过交付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货物交付。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4“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我们看一下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
12、。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B先提货后付款;B与C签订合同二,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C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将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货物从A-B-C,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A向B、B向C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履行支付义务,A诉B要求支付货款。最高院认为,B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
13、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最近有法官、友所律师写文分析讨论这个案子,几乎均将该案中的交易模式定性为循环贸易或者闭合贸易,研读
14、判决书后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贸易模式与前文(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和(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例所述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几个案例是通过几轮买卖后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从而形成一个闭合的贸易链条以达到融资目的,而本案的贸易模式并非典型的闭合贸易,A、B、C三方交易的是A有所有权、存放于C处的库存货物,货权的起点是A,终点是C,贸易链并非闭合的。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是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业惯例,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对之前类似案例的彻底否定,“走单、走票
15、、不走货”的融资贸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等量齐观,还是要看个案的具体交易模式和举证情况。5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的最高院观点及其他案例(1)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前文提到的商事审判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完全遵循上述观点指引,认为,涉案融资租赁交易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
16、关系。出借方作为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通过以上观点和案例,可以看出,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不必然无效。(2)因企业借贷合同而衍生的还款协议有效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案,当事人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后,又就该借款合同签订了还款协议,欠款方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了部分欠款,第三方为欠款方在还款协议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依据还款协议诉请债务人、保证人偿还欠款。最高院在判词中陈述,还款协议书把欠款作了重新安排,明
17、确约定了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3)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案判词中认为,民生证券作为质押人向广发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广发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故质押合同应为无效。参照上述案例的审判
18、思路,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目的均是知晓的,发生纠纷时,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违法无效为由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不应当被支持。本文引用案例索引: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与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88号,宁波保税区宁
19、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5号,申请人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5.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津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7.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94号,北京科博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8.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9.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再审案;10.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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