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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doc

1、篇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01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与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12-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6路1号楼141室。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春,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外村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刘东颖,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自虎公路货物运输合

2、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自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日,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马自虎为运输公司运输货物钢方坯,起运地为北京,送达地为天津和邢台两地,运输价格为至天津每吨45元,至邢台每吨65元,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马自虎累计运输货物11批,前10批都按规定时间进行了结算,但最后1批即2007年

3、1月承运的货物在当月送达后始终未结清运费,至今尚欠11万元。马自虎多次找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索要,吴晓丽称货主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拉公司)尚未与其结算清,因此也无款给付马自虎。现运输公司已经拖欠马自虎运费1年多,给马自虎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要求运输公司履行合同给付马自虎运费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马自虎所述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已与其结算了2006年12月以前的费用。2007年以后,运输公司与马自虎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运输公司(甲方)与马自虎(乙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

4、,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进行货物的运输及相关业务,本合同之规定适用于双方有关货物运输的所有活动;甲方的公路运输产品交由乙方承运,每次发货前一天,由甲方通知乙方,将装车时间等信息通知乙方,并作好“货物运送凭证”;乙方装车时与甲方对照“货物运送凭证”共同清点货物,核对收货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无误后在“货物运输凭证”上签字,货物送达目的地后,应按照收货方的要求卸车,并协助收货方当场清点确认货物,准确无误后收货人在“货物运输回单”上签字,乙方将回单及时传递给甲方,作为完成货物运输的依据;北京至邢台每吨平均价格为65元,北京至天津每

5、吨价格为45元,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本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一审庭审中,马自虎提交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证明其承运但尚未结算运费的货物情况,根据此联所载货物重量结合运输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运费为110 167.1元。对此,运输公司认为第二联未盖章,所载车号的车主是否系马自虎无法确定,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第二联应在发货单位手中。此外,马自虎提交了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运输货物的货主系塞维拉公司,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费11万元,而收货单位出具的回执单已由其交给运输公司。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录音中

6、系吴晓丽谈话,但认为其未指明欠款数额,欠款11万元的说法在录音中皆是马自虎所提。马自虎还提交了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证明运输公司曾于2007年12月两次将运费汇入其银行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运输公司虽认可系该公司所汇,但否认系运输钢坯的运费,而系另外一笔货物的钱。证人许圣昌出庭作证,证明曾于2007年至2008年4月4日期间数次随马自虎到吴晓丽家索要运费,马自虎问运费11万何时给付,吴晓丽答复只能等待。对该证人证言,运输公司认为许圣昌与马自虎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运输公司提交与塞维拉公司签订的钢坯运输合同,证明该公司为塞维拉公司承运钢坯,装车时双方对照“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

7、”和“送货回执单”共同清点货物,运送数量以收货单位签收的回执单为准。此外,运输公司还提交了发货单位为塞维拉公司的送货回执单、计量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四联,证明承运货物的司机凭第四联和送货回执单已与运输公司结账。对此,马自虎称计量单和送货回执单系其雇佣的司机完成送货后交给其本人,然后由其交给吴晓丽的。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自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自200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运输公司仍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

8、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马自虎提交的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二联,足以证明其为塞维拉公司承运了货物,而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送货回执单已交给吴晓丽。因此,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运费给付马自虎。运输公司提出的已与持送货回执单的司机结帐的抗辩理由,因吴晓丽在录音中认可送货回执单系马自虎交付,故该院不予采信。马自虎要求运输公司给付运费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运输公司给付马自虎运费110 000元及自2007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9、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马自虎所主张的货运行为实际是由每个单车的个体司机完成的,而且马自虎所出示的单据中每位司机也都是为第三方运输的货物,与运输公司无关。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由马自虎承运的,因此主张权利应由单据记载这些真正完成货物运输的权利人向第三方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运输公司与马自虎签订了合同,但并不是运输公司每一批货物均由马自虎

10、运输,2006年12月之后马自虎没有为运输公司进行过任何货物运输。马自虎没有自己的运输车,每次运输公司把运费直接支付给司机,给马自虎一些介绍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自虎的诉讼请求。马自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第一,运输公司主张马自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马自虎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协议书,证明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该合同的争议双方只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的运输任务是个体司机完成,但并不

11、影响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马自虎与其自己的司机所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马自虎所提交的单据,记载的工厂和客户名称是本案运输合同货物所指向的工厂和货主的名称,运输公司以此记载认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人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在一审中,马自虎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2007年1月份,双方确认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马自虎有没有自己车辆的问题,马自虎是否用自己的车辆运输,不影响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且在运输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马自虎必须用自己名下的车辆来运输。运输公司说其给付马自虎介绍费与事实不符。运输公司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运输公司本应依据合同履行对马自虎的结算义务,即使是运输公司

12、将运费给付了司机也是运输公司给付对象的错误,不能形成对于马自虎给付请求的抗辩。在一审中,运输公司也说不知道司机的名字等,其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是虚假的。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履行,马自虎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马自虎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将回执单交给了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输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运费。马自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协议书、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第二联、录音、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储蓄对帐单、银行卡、钢坯运输合同、计量单、送货回执单、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

13、联单第四联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自虎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马自虎提交的首钢汽车运输物流管理四联单的第二联、其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丽的通话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储蓄对帐单及银行卡等证据可以证实马自虎为塞维拉公司承运了货物,送货回执单已交给吴晓丽,运输公司尚欠其运输费11万元未付。运输公司主张其已与持送货回执单的司机结算运费,向马自虎支付的是介绍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法定代表人吴晓丽在录音中认可送货回执单系马自虎交付,故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

14、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华宇金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荆代理审判员 曾 昕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二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书 记 员 周晓蕾篇二: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2011)雨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

15、决书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男。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原告(反诉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的货运部,委托其运输用于xxxx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共计为:促销黄盖428550个,utc七喜

16、“再来一瓶”777600个。约定在2010年6月9日送至xxxxxx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后被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运输至指定地点。在收货方xxxx公司对货物进行收货检查时发现,此批货物因为被告未尽合理的管货义务,大部分瓶盖受到雨水污染,不能达到食品行业的最低卫生标准,无法再次使用,只能报废,被收货方拒收。经过仔细清点,共计有:促销黄盖174500个,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需要报废。另外因为促销黄盖涉及产品抽奖促销需要,导致相应的瓶身标签不能相互结合使用,而重新生产也要超过前期产品宣传的促销活动期限,因此,直接导致和报废抽奖瓶盖相应的174500张瓶身标签报

17、废。后收货方发函索赔直接损失如下:1、促销黄盖174500个,单价为0.0075元,共13 087.5元;2、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单价为0.077元,共47 817元;3、促销黄盖对应的瓶身标签174500张,单价为0.04元,共6 980元;4、因瓶盖毁损导致的停机直接损失30 000元,以上共计90 904.5元,我方已向收货方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付给沈阳公司的货款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 904.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所述被告直至2010年6月12日才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

18、,但从xxxx长沙分公司对原告的函中的货物到达时间为6月13日,故两时间到达的货物是否属于同一批货物还需待查。2、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xxxx公司对瓶盖污染状况的表述中,既未得到我方的认可,也未得到权威机关(如工商、卫生部门)的鉴定,就地销毁也未通知我方到场,也无独立的第三方加以证明。3、本案应适用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运输法规处理。根据证据货物运单的托运人须知第五条: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和损坏,按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铁路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

19、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额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五十六条三项注明“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4、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单上明确载明,托运人执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铁路货物运输纠纷诉讼时效适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4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额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

20、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一直以货物受污染为由未支付运费,现原告称受污染的部分货物已被销毁,但其既不能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证明此部分货物已不能投入使用,亦不能提供货物已被销毁的证据,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不存在瑕疵,原告应依约支付此次运输费用3 7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运输费用3 700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受严重污染已经报废,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不应支付运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

21、5月27日,xxxx公司向xxxx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xx长沙公司)定购用于xxxx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中的utc无奖黄盖428550个,七喜utc金盖777600个,订单号为45000057102。因xx长沙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xx长沙公司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属客户及分公司的大部分运输业务委托原告组织运输,故xx长沙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原告运输,并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出库单。2010年6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x货运部,委托被告运输上述utc无奖黄盖428550个,七喜utc金盖777600个,被告为此出具了

22、货物运单,载明:托运日期为2010年6月6日,托运人为李政辉、陆文波(原告职员),收货人为xxxx公司,货物名称为xxxx瓶盖,件数为10板,重量4吨,付款方式为回单付,发站为星沙,到站为重庆。另货物运单中托运人须知一栏载明:1、托运人持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2、货物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和货物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托运人对其真实性负责。3、货物的内容、品质和价值是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在接受和承运货物时并未全部核对。4、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或传真至收货人,作为到站领取货物的凭证和依据。5、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

23、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按铁路法相关规定处理。同日,被告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从xx长沙公司提货,上述货物运至xxxx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xxxx公司于次日卸货时称部分瓶盖受到污染,无法使用。2010年6月15日,xxxx公司向xx长沙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司在6月14日送到我司的utc促销盖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造成污染没有办法使用,数量782450只(其中黄盖156050只,金盖626400只),该数量盖子不得对外再行使用,只能在我司监督下就地销毁。另有部分待检测中(数量为423150只),如果检测合格我司将投入使用,如果检测不合格也将按上述要求就地销毁。201

24、0年6月29日,xx长沙公司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因xxxx公司在卸货时发现部分盖壳受到严重污染(盖壳上有黑泥土),故就我司委托你公司运输促销黄盖受污染的损失确认为:促销黄盖174500个,单价为0.075元,合计13 087.5元;utc七喜“再来一瓶”621000个,单价为0.077元,合计47 817元;因促销黄盖无法使用,造成与促销黄盖数量相对应的配套标签174500张无法使用,单价为0.04元,合计6 980元;同时,因瓶盖污染导致xxxx公司停机停产,造成其损失30 000元;共计90 904.5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xx长沙公司支付赔偿款90 904.5元。次日,xx长沙

25、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货物的污染系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保管不当所致,遂要求被告赔偿90 904.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3 700元。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xxx货运部系株洲xxx物流有限公司在长沙的营业网点。2010年3月31日,株洲xxx物流有限公司与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署了行包专列(仓位)承租合同,约定: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每日组织开行x243次行包专列,本次行包专列编组中的株洲xx站至重庆xx站、成都xx站

26、共4节行包专列专用车辆由株洲xxx物流有限公司单程承租,承租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未保价。另原、被告在货物运单上约定,本次运输的方式为铁路运输,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运输方式为全程公路运输,被告称其通过汽车运输将货物从xx长沙公司位于星沙的厂房运至株洲xx站,再通过火车行包专列将该批货物运至重庆xx站,再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至xxxx公司,但未提供其为该批货物办理铁路运输的相关手续及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与xx长沙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行包专列(仓位)承租合同、定货邮件、出库单、货物运单、

27、xxxx公司对xx长沙公司的通知、xx长沙公司对原告的函、xxxx公司的证明、xxxx产品标准、货物受损照片、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产品包装规格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责任。双方合同虽约定为铁路运输,但原告认为被告全程均采用汽车公路运输方式,被告承认部分采用了汽车运输方式,但未提供铁路运输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篇三:甲诉乙

28、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甲诉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_(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xx,女。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xx,男。委托代理人黄xx,男。原告甲诉被告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诉称,原告与东阳得邦照明有限公司(下简称

29、“东阳公司”)签订了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负责相关货物的运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陆汽车运输服务协议,将出口代理协议中的陆路运输部分转委托被告。2009年3月27日,被告承运前述协议中的一批货物自浙江东阳至上海,承运车辆沪ak5587/沪ak8557挂,在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货物受损,后经检测不合格,作全部报废处理。原告依据与东阳公司协议中的约定,已向东阳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562178.23元,支付鉴定费835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受损,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协议下的分包方,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

30、偿原告经济损失570528.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9505元及翻译费45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与东阳公司签订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明确原告为philips csg中国采购指定的货代,东阳公司为philips csg中国采购的供应商,双方就philips csg中国采购海运出口货物国际运输代理协议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从东阳公司工厂收货到装船出港,在此过程中,原告应对东阳公司的货物在运输、装卸、进仓及装入集装箱等时,货物不损毁、不灭失、不受潮、不变形等负责,并承担赔偿东阳公司由此而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东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东阳公司对原

31、告的任何索赔,以个案解决为主,但东阳公司可以就索赔标的范围内采取拒付或拖欠运费及其他杂费等措施;索赔应在实际损失发生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超过此时限视作东阳公司自动放弃索赔权利;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如各方未提出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双方可随时解除等。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陆汽车运输服务协议,双方就江浙沪地区原告所代理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运输事宜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进出口货物,采用书面逐票委托的形式,即每次运输都由原告向被告单独签发委托单,本协议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都适用于单票委托单运输;被告应做好拆封等各环节的交接手续,按原告要求将货物及时、准确、安全送至货

32、站等指定地点或向业主交付,遇有货损(差)、(包装、装运器具)破损、受污等情况,应与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出现上述及其他意外情况时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在事件发生2小时内向原告书面通报全面情况;原告对因其过错造成的责任向被告负责,被告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造成的灭失、毁损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28日,被告在运送原告委托的21个托盘philips节能灯(5775箱,12只/箱,计69300只)途中遭遇车祸,浙h02550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8公里处,尾随碰撞被告运输车辆沪ak5587/沪ak8557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请示原告,按原告指示将货物运回东阳公司仓

33、库。同年3月31日,浙h02550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至东阳公司仓库检查受损货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车辆致第三者财物损失定损单,认定其中15箱(180只)philips节能灯受损。同年4月29日,原告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简称“通标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系争货物进行检验。通标公司宁波分公司对系争货物进行了最终随机检验(fri),在79件样品上进行力矩试验发现不合格、在23件样品上进行弯曲试验发现不合格以及在200件样品上进行燃烧器桥试验发现合格,最终得出总体检验结论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对造成不合格的原因未进行分析认定。2009年11月16日,东阳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提出

34、货损明细,主张其中货物损失价值562178.23元,该损失在支付2009年3月至8月份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货物进行鉴定,原告表示系争货物已被东阳公司销毁,并就此提供了2009年10月14日,东阳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同年10月19日原告回函及2010年3月19日东阳公司出具的说明。东阳公司在2009年10月14日函件中称,鉴于系争货物在该公司仓库存放已达半年之久,影响到该公司仓库的正常运转,该公司决定于2009年10月16日前进行销毁处理。原告在同年10月19日回函中要求东阳公司发一份索赔函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方案,并要求东阳公司对系争货物予以保留并妥善保管

35、。东阳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的说明中称,已于2009年10月19日前销毁了系争货物。此外,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2009deh0175)记载的单价美元1.186元/只赔偿180只philips节能灯损失美元213.4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内陆汽车运输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索赔函、货物发票、2009年10月14日东阳公司告知函、原告2009年10月19日告知函、2010年3月19日东阳公司说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原告

36、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对此原告对损失的数额及其主张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通标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是否鉴定、鉴定人、鉴定标准以及鉴定方法表示过同意,并且检验报告本身也未对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分析认定,无法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系交通事故导致。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系争货物送回了东阳公司,现原告无法提供系争货物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东阳公司已在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系争货物的损失,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阳公司就运费进行过结算,况且即便原告与东阳公司就货物损失

37、达成一致,对被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鉴于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量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赔偿美元213.48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系原告在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的负担,原、被告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亦未作出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损失美元213.48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

38、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5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邢怡代理审判员 孙宝祥书 记 员 刘啸君凵希嫖茨芴峁行葜髌渲髡诺乃鹗诒桓嫱獍凑毡展径鸬氖考霸嫣峁幕跷锓奔窃氐幕跷锛鄹衽獬涝?213.48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系原告在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的负担,原、被告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亦未作出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损失美元213.48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535429a2-35eb-4be2-8360-00cde488504c_xljt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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