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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北京市芳青园花卉园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瑞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doc

1、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上诉人北京市芳青园花卉园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瑞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北京市芳青园花卉园艺中心(以下简称芳青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瑞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0652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芳青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包树良、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瑞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10月9日,芳青园中心持续从瑞泰公司购买绿化工程材料,共计货款586437.24元;此后,芳青园中心仅给付25万元货款,尚欠336437.24

2、元;现瑞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芳青园中心支付瑞泰公司货款336437.24元及利息78221.66元(从2008年3月13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按年4.65%计算);2、芳青园中心给付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以33643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芳青园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2008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度送货同意按照送货单结算;对于2009年度送货情况,瑞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错误,瑞泰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格都比市场价格高,芳青园中心签字的时候送货单上没有标价,现芳青园中心对除管材外的其他货物价格不予计较,但管材的价格错误且管材的数

3、量与瑞泰公司主张的数量不符;瑞泰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瑞泰公司与芳青园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瑞泰公司向芳青园中心提供固化剂、塑料网、PVC管等货物,芳青园中心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593941.5元(其中,2008年金额为48268.16元,2009年金额为451517.64元,2010年金额为82073.70元,2011年金额为12082元),芳青园中心给付货款25万元。对于160水管,根据送货单显示:2009年4月25日清单载明品名为排水管、单位为米、数量为16、单价为320;2009年5月5日清单载明品名为排水管、

4、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3X4、单价为320;2009年6月6日清单载明名称为排水管、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2X4、单价为320;2009年6月7日送货单载明名称为排水管、单位为根、数量为1X4、单价为320;2009年6月16日送货单载明名称为排水管、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2X4、单价为320;2009年7月5日清单载明名称为排水管、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1X4、单价为320;2009年7月13日清单载明名称为排水管、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1X4、单价为320;2009年7月14日2张清单均载明品名为排水管、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1X4、单价为320;2009年8月13日2张清单分别载明:品名为排水管、单

5、位为4米根、数量为2X4、单价为320及品名为排水管、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4X4、单价为320;2009年9月4日清单载明品名为管、单位为4米根、数量为5X4、单价为320。上述管材数量总和为108。一审庭审中,芳青园中心主张,160水管系排水管、价格为320元根(1根=4米),但瑞泰公司送货单上填写的为320元米。对此,瑞泰公司认为,其实际供货为给水管给芳青园中心当排水管使用,但因为“天雁塑胶”报价单上没有标明160的价格,所以按照给水管的价格核算的价格320元米。对于管材的单价与总额是否系后补。芳青园中心申请部分签收人于春雨、毕新华、蔡增雨出庭作证,该三人述称,签收的时候送货单上并没有标明

6、单价和总额,瑞泰公司亦未将送货单交予他们且于春雨认为部分签字并非其书写;为此,芳青园中心申请进行价格评估和笔迹鉴定。瑞泰公司认为该三人均系芳青园中心员工,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实,部分送货单货物单价与金额部分的书写笔迹、颜色、部位与品名、数量等栏不完全一致。对于价格评估,一审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公司核实,评估对象实物已不存在且无法对残留的评估对象作为评估参考依据,故该公司无法进行评估。对于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进行鉴定,于春雨所提书写不一致的异议不成立。芳青园中心支付鉴

7、定费10200元。对于给水管供应的型号与价格,芳青园中心提供“天雁塑胶”报价单并认为,其订购的均系10公斤(即1.0MPa)的管材,但瑞泰公司均按16公斤(即1.6MPa)标价,而两种型号管材价格不同。对此,瑞泰公司认为,其两种型号管材都曾供应,其将“天雁塑胶”报价单交付芳青园中心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该价格系瑞泰公司的进价,并非瑞泰公司对外销售价,考虑到利润问题,瑞泰公司将10公斤型号的管材按16公斤标价并无不妥。经一审法院核实,所有送货单均未载明管材系10公斤还是16公斤,但送货单上单价均按16公斤填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芳青园中心认可按照2008年、2010年和2011年度的送货单结算当年送

8、货金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09年送货金额,芳青园中心虽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和总金额系后补,但表示对除给水管和排水管外的货物价格不予计较,因此,法院按照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核算除给水管和160排水管外的货物的价格,故法院争议的焦点是给水管和160排水管价格的确定。第一,对于报价单。瑞泰公司认为,其虽向芳青园中心提供,但认为该报价单系其进货价格,并非实际向芳青园中心的销货价格;芳青园中心不予认可,其认为应当按报价单计算销货价格;对此,法院认为,该报价单系瑞泰公司向芳青园中心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泰公司送货前曾向芳青园中心表示报价单系进货价格,故应以报价单作为瑞泰公司确定销货价格的依据。第

9、二,对于160排水管的价格。所有送货单标明的单价均为320元、总数量为108,但送货单上标明的数量单位有米、4米根或者根。对此,芳青园中心认为,瑞泰公司送货数量为108米,根据报价单,320元系1根的价格,而1根为4米;瑞泰公司则认为,其是提供给水管给芳青园中心当排水管使用,但因为“天雁塑胶”报价单上没有标明160给水管的价格,所以按照排水管的价格核算的价格320元米。对此,法院认为,由于送货单上均写明的货物名称为排水管,因此,瑞泰公司主张按照给水管确定价格没有依据。同时,由于送货单货物名称、数量、单位等均系瑞泰公司填写,而数量单位有米、4米根或者根,故瑞泰公司主张均按照单价320元计算排水管

10、价格没有依据,具体货款应以法院酌定为准。第三,对于管材的单价与总额是否系后补。法院认为,芳青园中心证人于春雨、毕新华等均到庭证称签收送货单时送货单上均没有填写价格,且经法院核实,部分送货单货物单价与金额部分的书写笔迹、颜色、部位与品名、数量等栏不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送货单上价格应为后补。第四,对于给水管的型号与价格。芳青园中心主张其订购的均系10公斤给水管,但瑞泰公司均按16公斤标价;瑞泰公司则认为,其两种型号的给水管均供应,且考虑到利润问题,瑞泰公司将10公斤型号的管材按16公斤标价并无不妥。对此,法院认为,瑞泰公司在送货时并未标明货物的型号,芳青园中心签收时亦没有提出异议,现双

11、方对货物型号无法达成一致,由于存在货物价格后补的情形且报价单上2种型号给水管价格不同,故瑞泰公司主张均按16公斤给水管结算没有依据,具体货款应以法院酌定为准。因此,法院认为,瑞泰公司与芳青园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瑞泰公司提供货物后,芳青园中心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瑞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错误,应以法院酌定为准。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管材,瑞泰公司送货时并未明确货物型号或者数量单位,但芳青园中心签收时亦未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对最终结算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

12、对此均有过错,瑞泰公司要求芳青园中心支付利息并负担相应复印费没有依据,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芳青园花卉园艺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淀区瑞泰商贸公司货款三十一万八千零二十一元五角;二、驳回北京市海淀区瑞泰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芳青园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总货款数额认定错误。瑞泰公司从2008年3月到2011年10月向芳青

13、园中心出售绿化工程材料,芳青园中心核实的总货款为569772.79元,瑞泰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总货款为586437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总货款为593941.5元,并依据该数额判决芳青园中心支付瑞泰公司318021元。一审法院对该货款数额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给水管的型号与价格认定均存在错误。芳青园中心订购的是10公斤的给水管,瑞泰公司提供的也是10公斤的给水管,但瑞泰公司按照16公斤的给水管价格要求付款。一审法院以16公斤的给水管价格进行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对160排水管的价格认定错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排水管的单价有争议,应当以报价单的单价

14、为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的货款错误。瑞泰公司向芳青园中心提供报价单,报价单中已经明确注明排水管是按根计价,每根4米,报价单性质属于要约,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瑞泰公司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单方面修改价格,不应得到支持。芳青园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瑞泰公司货款248248.89元,由瑞泰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瑞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核算的瑞泰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金额为593941.5元,芳青园中心在2014年2月17日庭审中述称,其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数额高于瑞泰公司主张的送货

15、金额。芳青园中心在2014年3月4日庭审中又述称,认可瑞泰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金额为593941.5元,但其中应当扣减10839.26元。瑞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核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金额,认为其起诉时计算的送货金额有误,不同意对一审法院核算的送货金额再做扣减。芳青园中心对送货单上载明的160排水管和给水管的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另查明,芳青园中心在二审中新提交2014年1月20日西府颐园景观环境工程管材监理证明书1份、2008年7月8日检验报告2份、货物汇总单、2009年4月的工程物资试验、检验、工程检查、施工图纸等材料,用以证明:瑞泰公司2009年供应的给水管均系10公斤型号给水管,

16、应按报价单标明的10公斤型号给水管价格计价;2010年8月24日油毡2775元应予扣减。瑞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该案无关。瑞泰公司提交1份浙江黄岩天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驻京销售处报价单,用以证明芳青园中心持有的“天雁塑胶”报价单并非瑞泰公司对芳青园中心的报价单,而是浙江黄岩天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瑞泰公司的报价单,双方的结算价格应以送货单为准。芳青园中心认可双方提交的报价单内容相同,但主张其持有的报价单即是瑞泰公司对芳青园中心的报价单,应作为双方计价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瑞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费发票,芳青园中心提供的报价单、发票、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

17、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认为:瑞泰公司与芳青园中心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芳青园中心在一审中认可按照2008年、2010年和2011年度的送货单结算当年货款,对2009年送货金额中除给水管和排水管外的货物价格不予计较,其在二审中亦述称对一审法院核算的送货单金额无异议,现又要求对一审法院核算的送货单金额予以部分扣减,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给水管的型号与价格。送货单上未标明给水管的型号,但明确载明了价格。芳青园中心员工在瑞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现

18、其上诉主张送货单上的价格均系瑞泰公司单方在已签收的送货单上补记而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芳青园中心关于其签收送货单时该送货单上的单价栏与金额栏均为空白的主张,亦与交易习惯不符。芳青园中心上诉要求按报价单上载明的10公斤型号给水管单价对全部给水管重新计价,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160排水管的价格。瑞泰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160排水管单位栏标示不一,加之部分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与金额的书写笔迹、颜色、部位与品名、数量等栏不完全一致,据此,一审法院在核算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的基础上,结合报价单上的价格,酌定瑞泰公司向芳青园中心的送货金额,合理妥当。芳青园中心关于一审法院对160排水管

19、的价格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算的送货单金额无异议,现又要求对一审法院核算的送货单金额予以部分扣减,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给水管的型号与价格。送货单上未标明给水管的型号,但明确载明了价格。芳青园中心员工在瑞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现其上诉主张送货单上的价格均系瑞泰公司单方在已签收的送货单上补记而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芳青园中心关于其签收送货单时该送货单上的单价栏与金额栏均为空白的主张,亦与交易习惯不符。芳青园中心上诉要求按报价单上载明的10公斤型号给水管单价对全部给水管重新计价,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fd75b89c-af43-41c9-8f0c-98c2c6a54b6b_xljt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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