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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doc

1、浅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摘要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有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的融资功能强于融物这方面与其他财产类使用合同有本质的差别在租金的性质、标的物、合同的主体方面与传统民法上的租赁合同亦有着显著的区别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特征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有诸多学说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解释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

2、解释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其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常常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会呈现相互影响的情况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除外)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情况并

3、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因为这种影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正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承租人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权利转让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4、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相互影响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并不会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对此日本已经出现了相应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除有特别事情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并且形成了一项判例法原则但是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应当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1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

5、继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况且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然有属于自身独具的特征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

6、样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其也为“租赁”而非买卖故承租人也须支付“租金”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价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应获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偿还由于租赁物是为了

7、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往往其通用性差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术费及合理利润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传统一般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三类第一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

8、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第三类是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4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的扩展主体资格正有所突破法院也作出过相应的判例5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

9、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6笔者认为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占有重要地位但其并不能当然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因为,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义务4.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具有广泛性、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设备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

10、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对象所以说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广泛性然而也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及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协议”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据此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做出明确限制但根据国际准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限定性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18.2闫海尹德勇.融资租赁合同失务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239.3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68.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EB/OL.浙江金融租赁网.5金海岸中国租赁网EB/OL.6陆永棣.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J.经济与法1999(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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