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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某酒业公司诉合山市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1、 法艺花园官网: 扶绥某酒业公司诉合山市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崇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扶绥县XX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合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肖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扶绥县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06号

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审判员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上诉人来宾市XX公司合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宾XX合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合同订立前已存在买卖交易事实。为促使双方全面履行义务,2010年12月1日,原告XX合山分公司与被告扶绥XX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煤的数量以过衡为准,原煤质量由买方按国标验收,卖方可以到现场见证,并以买方

3、的化验结果为依据,若对化验结果有异议双方可协商将买方供的煤保留备存煤样(备存煤样从该制样日起保存25天)交国家认准的广西电力试验研究院煤质量研究中心化验,并以所得的结果为结算依据;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5300大卡/公斤,基价为850元/吨。如低于100大卡减10元,空气干燥基全硫失3%为准,超过3%每上升0.1%扣1元/吨;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和委托的运输公司开具200元/吨的运输发票后,买方以800吨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来宾XX合山分公司向被告供煤18车(次)。其中,2010年11月22日1车,磅码单为NO:00000

4、701,净重为60.56吨;11月23日3车(次),磅码单为NO:00000702、703、704,净重为59.72吨、34.70吨、35.88吨;11月28日3车(次),磅码单为NO:00000705、706、707,净重为74.90吨、64.44吨、67.22吨;11月29日1车(次),磅码单为NO:00000708,净重35.70吨;11月30日3车(次),磅码单为NO:00000709、710、711,净重为40.00吨、40.48吨、39.32吨;12月5日2车(次),磅码单为NO:00000712、713,净重60.32吨、55.72吨;12月6日1车(次),磅码单为NO:0000

5、0714,净重为62.34吨;12月17日4车(次),磅码单为00000723、724、725、2078,净重为57.86吨、52.78吨、60.58吨、59.60吨。总计煤量为962.16吨。原告向被告供煤的车(次)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磅码单的车(次)、吨位数是一致的。磅码单有被告扶绥XX公司加盖印章,司磅员与监磅员验证。原告供煤后按被告要求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交付被告。原告本案主张供煤量为962.22吨,本案经庭审质证确认为962.16吨,计算误差为0.06吨;互差煤款为0.06吨×850元是51元。按合同约定850元/吨,共计煤款为817836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支付

6、1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煤款应为717836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煤款717836元及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煤炭质量存在问题,申请对煤质量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职能机构受理鉴定的依据或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17887元是否全额支持,利息如何计取;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 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自愿、对等的原则,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被告所需提

7、供原煤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的煤款。原告提供煤总量为962.16吨,煤款为962.16吨×850元/吨,计817836元,抵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为717836元。被告未足额给付原告煤款,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给原告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期间共供煤18车(次),供煤总量为962.16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以800吨结算一次的条件,故利息应从原告最后一车供煤的次日即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取。至于原告提供的煤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应否减少一定价款的问题。因合同明文约定“原煤质量由买方(

8、即被告)按国标验收,卖方(原告)可到现场见证,并以买方的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若对化验结果有异议由双方将买方所供的煤样封存(备存煤样从制样日起保存25天)交国家认准的广西电力试验研究院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并以所得结果为依据。”,同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品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受理至审理终结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原煤质量不合格而通知原告到场见证或共同提存煤样待检,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存在质量的煤交由双方约定的专门职能机构化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

9、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扶绥县XX公司履行支付给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合山市分公司煤款人民币717836元及利息(以717836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合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8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16248元,由被告广西扶绥县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扶绥县X

10、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双方在本案合同以前就存在交易关系,被上诉人把之前的货物磅单归到本案合同的数量上,造成供货数量不清。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影响到货物的价款。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后指定由上诉人自己鉴定,但刚指定几天尚未作鉴定就已经开庭,造成上诉人无此方面的证据。三、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约定了每800吨结算一次,但没有约定结算的期限,也没有约定计算的违约责任。既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那么只能在起诉之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来宾XX公司合山分公司辩称,一、双方的

11、买卖煤炭数量有磅单、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清清楚楚,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数量提出异议。二、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将煤炭卖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提取原煤封存,也从未提出异议,且煤炭早就烧光,视为对煤炭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鉴定,提供的煤样是其自己封存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煤有质量问题。三、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每800吨结算一次。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卖煤给上诉人是2010年12月17日,共卖给其962.22吨,已超过800吨,因此,2010年12月17日是结算日,但上诉人没有结算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从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12、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将本案合同以前交易的货物磅单归到本案合同的数量上,造成本案供货数量不清,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本案合同之前的交易货款已结账,而本案合同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为规范双方的买卖行为,促使双方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的义务而补充签订的,故也是对双方之前交易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磅单及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上诉人所欠的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上诉人诉称及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

13、人供给上诉人的燃煤数量及上诉人应付的货款是多少;二、上诉人欠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三、一审未经货物质量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煤炭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磅码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被上诉人XX合山分公司向上诉人扶绥XX公司供煤18车(次),总计煤量为962.16吨,总金额为817836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

14、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验收即接收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原煤,并已使用完毕,期间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原煤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原煤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在接收货物后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期逾不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最后一车供煤时间的次日即2010年12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一审未

15、经货物质量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审查,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的时间虽在举证期限内,但因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封存的样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样煤而不同意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鉴定程序及相关后果向上诉人作了释明,并决定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一审诉讼结束前上诉人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鉴定结论,对此应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履行支付煤炭款717836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8元,由上诉人广西扶绥县XX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德清 审判员韦金彪 审判员林丽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莹莹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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