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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doc

1、 中国电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委托,甘肃银城律师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海兰诉称2002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无据证实。 庭审调查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电信公司与武威民生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工作。2008年原告又与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1月与甘肃坪波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

2、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又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海兰从未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今天的庭审调查中被告电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以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证系与信达公司合作期间为方便原告工作发放,奖励证书系电信公司在劳务派遣阶段部分派遣与正式员工为激励工作而发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海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 二、原告要求电信公司对信达补缴社会保险

3、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称电信公司与信达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明显错误,原告与信达公司属于业务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2012年电信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电信末梢维护与经营业务合同将公司部分业务承包给信达公司,合同约定信达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派驻人员独立进行工作,人员均与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信达公司支付工资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电信公司允许其人员使用电信公司工牌,王海兰与电信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在与信达公司合作期间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显然原告要求电信公司对信达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缴纳2002

4、年12月至2006年4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1、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所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是否缴纳只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既可(同时也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确认),而无需仲裁机构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5、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认为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2、原告如认为与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仲裁及今天的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对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是熟知的,2006年以后其他单位一直在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前后对比差别明显,而原告未提起仲裁。原告认为2006年之前与被告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司法解释(一)

7、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以上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代理人:杨博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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