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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韦宗善、卢朝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1、 法艺花园官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韦宗善、卢朝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授权负责人李玉首,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委托代理人谭学成。被告韦宗善。被告卢朝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韦宗善、卢朝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祥、谭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善、卢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

2、称:被告韦宗善于2010年2月3日,由卢朝勤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人民币,签约3年循环使用期限,单笔使用期限为1年,1年到期归还后,可循环再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韦宗善于2011年2月13日第二次循环再借,贷款本金于2012年2月12日到期后,一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致使贷款形不良,目前韦宗善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17.9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8日)及后续利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韦宗善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17.97元(利息暂计

3、至2013年3月18日)及后续利息;由被告方全额承担本诉讼案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愿的事实;3、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款的帐户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达成借款协议以及保证人的担保意愿的事实;5、身份证,证明被告真实身份;6、贷款帐户电脑清单,证明被告至2013年3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本金50000元、利息8117.97元)的事实。被告韦宗善、卢朝勤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

4、相关证据,在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韦宗善向原告填写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由被告卢朝勤同意作保证担保后,于2010年2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

5、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划款方式: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帐号:6228410830279271113;担保方式:以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当日借贷双方在记帐凭证上确定该笔借款正常利率为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被告韦宗善在第二次循环借款后,共归还了5笔利息,累计归还2711.53元,还款日及还款额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还利息393.9元、复利2.93元,2011年6月21日还

6、利息114.01元,2011年7月4日还利息892.62元、复利2.54元,2011年9月21日还利息1006.63元,2012年12月21日还利息298.9元,此后被告不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宗善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止欠息8260元,后续待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卢朝勤对上述贷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宗善、卢朝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韦宗善发放了贷款,按合同规定第二次循

7、环借款单笔借款后,到期结息期限应于2011年3月21日起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期限应至2012年2月3日止,但借款人在应归还单笔借款期限,及结息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卢朝勤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也未按担保合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宗善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尚欠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截至2013年4月14日止尚欠利息826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8、50%计收超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卢朝勤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被告卢朝勤应对其保证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朝勤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宗善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4月1

9、4日止欠息826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超期利息);二、被告卢朝勤对被告韦宗善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韦宗善追偿。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韦宗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10、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预交上诉费125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谭子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

11、,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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