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阮雪花诉乔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孟民初字第5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阮雪花,女。 委托代理人林生安,男。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向阳,男。 原告阮雪花诉被告乔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4月28日通知被告乔向阳应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11月1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2、告阮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生安、周冬梅,被告乔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雪花诉称,该于2009年3月5日与被告乔向阳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在5月21日前加工19套水龙头模具,并依合同约定预交定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交货,延至7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再预付货款20000元,被告应于7月30日、8月25日、9月5日前陆续交付模具,超期交付一天罚款60元。但被告仅加工交付了4个模具,经反复修理仍不能使用,致该租厂房、购置设备后不能生产。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预付货款计80000元,赔偿厂房租赁费及购置设备货款利息等损失25150.76
3、元(该项请求庭审中变更为25306.09元)。 被告乔向阳辩称,该在合同签订后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做出了部分模具,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定金及预付货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2.如果解除合同,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产生的后果。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被告乔向阳开具的收据两张,其中2009年3月7日收据载明收定金30000元,证人张爱民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乔向阳截止2010年4月17日没有向原告交付一个完整产品的模
4、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退还预付货款20000元。2、原告阮雪花与郑天保所签《租房协议》、济源市济水镇西关街第二居民组证明一份、郑天保开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开办工厂已租厂房,并预交租金36000元。原告阮雪花与郑州二七中天塑料机械销售部所签注塑机《销售合同》及对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开办工厂已购置机器设备总价7155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即厂房租金20387.76元(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7月8日计13个月零18天,每月1500元)及购置设备款的利息4918.33元(自2009年6月17日购置设备至开庭之日2
5、010年7月8日计12个月零21天,以贷款利率6.75%计算)合计25306.09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延误交付模具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对所交付模具使用不当,致反复维修,耽误大量人力及时间。对原告庭审中所述及证人张爱民所证明仅交付4个小模具提出异议,称已陆续交付过6个模具,该6个模具可生产出两种规格的水龙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乔向阳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原告使用不当致模具反复维修当庭播放了与证人张爱民的手机通话录音,但原告不能确定是否张爱民的声音。合议庭责令被告整理出通话文字稿,以便与证人证言相对照,被告一直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播放的
6、录音证据不予认定。 经合议庭释明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变更双倍返还30000元定金为双倍返还(85200元×20%)17040元定金,余12960元充作预付货款返还,被告则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阮雪花与被告乔向阳于2009年3月5日签订水龙头模具等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19套,总价款85200元,质量以加工出产品与原告提供样品一样为准,原告在生产中模具出现问题,被告应在最短时间内修好,并约定原告预交定金30000元,被告在5月21日前陆续
7、交付模具。至2009年7月19日,被告方交付4个模具,因试模不合格,被告带回2个返修。至7月22日,被告修好送回原告处,并交付另外2个本体模具,但经试模不合格,又带回返修。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各项模具在7月30日、8月25日、9月5日前陆续交付,原告当日预付货款20000元,8月25日再付10000元,被告必须按时按要求交货,超过一天罚款60元,按天计算,可以在货款上扣除。之后,被告乔向阳仍不能履行合同,至2010年4月5日,原告偕律师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协商未果。 原告为开办水龙头加工厂,于2009年3月21日与济源市济水镇西关街居民郑天保签订《租房协议》,租用仓
8、库三间,并预交两年租金36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与郑州二七中天塑料机械销售部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注塑机、拌料机、粉碎机、干燥机等,至6月17日共付款71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按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未能按时交付模具,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推迟交付日期后,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付模具,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已交付部分模具,因原告使用不当,致反复维修,耽误时间,影响加工,造成合同不能
9、履行,因未能有效举证,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在生产中模具出现问题……被告应在最短时间内把模具修好”的维修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预付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按日支付60元违约金,依法应选择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并依《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仅主张合同总价款85200元的20%即17040元作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余款12960元(30000元-17040元)充作预付货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
10、产生厂房租金、设备闲置等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自租房之日、设备购置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计算损失理由不足,应自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模具之日即2009年9月5日起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即2010年4月5日止计算相应损失,即厂房租金损失10500元(1500元×7个月)、设备闲置损失2675.40元{71550元×(6.75%÷365天)×210天},合计13175.40元。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主张原告退还已交付的4个模具,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阮雪花与被
11、告乔向阳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即《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乔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阮雪花的预付货款32960元(20000元+12960元); 三、被告乔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阮雪花定金34080元(17040元×2); 四、被告乔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阮雪花经济损失13175.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乔向阳承担1800元,原告阮雪花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12、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京萍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
13、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
14、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
15、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
16、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17、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03c67d5d-88e7-49f1-9f57-9a2f46dd7a86_xljt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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