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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审判若干问题研究.doc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审判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 崔剑平    发布时间: 2002-03-22 14:17:32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人”)为提高运输的效率和服务质量,在国内外航空运输、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空代人”)之间,往往订立连续承运、地面服务、销售代理的协议,规定代理方代表委托方组织货源,承揽运输业务,将货物交委托方安排运输,向委托方预定舱位,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的航空货运单和其他有关凭证,以及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委托的其他地面服务等。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经我国外经贸委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2、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经我国民航总局批准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一类)》,与“空运人”签订航空货运代理协议,在该协议明确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以“空运人”的名义出具航空货运单,其行为有效。     “空代人”以自己为托运人,又以“空运人”的名义出具航空货运单,同时向托运人出具“分运单”。航空货运单中没有注明“分运单”的编号;在“分运单”中也没有注明航空货运单的编号,“空代人”与“空运人”是运输合同关系,一方合同主体和对方代理人系同一人。“空代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之间是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空代人”虽然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是“空运人”的代理人,但在随后合同

3、履行中有失职之嫌。故“空运人”或者托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欺诈,利益被损害并主张撤销合同的,可予支持。     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的初始证据,完整的运输合同还应包括民航总局批准的合同总条件。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     非一类“空代人”具有运输代理资格的,揽货后再将货物转托具备一类“空代人”签发货运单出运,从中收取一定费用。由于其与托运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代表“空运人”与托运人确立运输合同关系,其向托运人签发“分运单”可以视为确定与托运人代理关系的依据,在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转委托并没

4、有增加托运人的负担,行为人即使没有履行转托告知义务,并不因此损害托运人的利益。托运人应支付规定的费用。     经我国外经贸委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经营私人信件和其他具有私人信件性质的物品,或者在境内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有:书信、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递寄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5、载体,具体有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载体等。《货代规定》第17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私人信函除外的国际快递业务。邮政法赋予邮政部门信件专营权,是因为邮政通信是关系国家主权、国家信息安全和国计民生的特殊行业。国家主权延伸至哪里,邮政即随之延伸。同时因为邮政承担着政府委托的为社会提供“普遍通信服务”的职能,如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义务兵免费信函、盲人读物免费邮寄等。位于农村及边远地区的5万多处邮政局所和272万公里邮路(包括县以下农村支局所和邮路、负责边防通信的局所和邮路等),都是邮政提供“普遍通信服务”的范畴。由于我国幅

6、员辽阔,不发达地区又多,它使邮政履行“普遍服务”的成本很高,一些地区的投递员为了几封信要跑上百里邮路。邮政只能通过专营范围内取得的利润,填补“普遍服务”造成的亏损。邮政专营信件业务可谓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即使在经济发达的美国、英国也不例外。因此,在WTO谈判中,我国并未放开信件的邮政专营权。因此,非邮政企业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私人信件和其他具有私人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属于非法行为。 一、关于诉讼管辖之确定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运输始发地”此时应理解为货物空运起运地(机场所在地)。其中

7、空运人”或其代理企业在托运人处接受货物,经其他交通工具运至空运起运地,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根据民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款“……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的精神,是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的延伸。托运人与“空运人”或其代理人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性质不变,“运输始发地”仍为货物空运起运地。     委托代理合同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一般为货物出口报关的行为发生地,但货物在异地交付由代理人负责运输至出口报关地,交付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8、     快递服务合同适用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快递公司或其代理人接受了货物以最快的方式将货物送到收件人手中。在快递服务中运输服务往往比重不大,所以合同履行地为货物交付地。货物的交付地,即实际履行地一般为委托人的住所地。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出具航空货运单的“空代人”在货物出运后,因未能收到运费而诉诸法院,具备原告资格。理论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考虑到“空代人”实际处于“独立经营人”的地位,赋予原告资格,有利于简化诉讼手续。     运费债务人应当根据货运单注明“运费预付”或“运费到付”的不

9、同情况确定。“运费预付”的债务人是托运人;“运费到付”的债务人是收货人。“空代人”出具货运单和分运单均没有注明或者虽然注明“运费预付”,但空运单、分运单没有托运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运单已经交付托运人,也不能提供托运人出具的注明“运费预付”的托运书或者有关结算协议,事先又未收取有关费用,应当推定“运费到付”。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必然是出具航空货运单的“空运人”或其代理人,另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空代人”出具一份航空货运单时,又分别向托运人出具的分运单在发生货物运输纠纷时,“空代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可以选择承运人或者承运

10、人的代理人主张其权利。“空代人”改变原定的航班和承运人,仍然应当根据航空货运单上的“空运人”确定诉讼主体。     多次委托、转托的纠纷,“空运人”或其代理人只能向交付货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交付货物行为人的确定,托运人负举证责任。目前空运市场上,代理公司的行为不规范,管理部门未尽管理职能。托运人一般不了解货物国际空运的操作过程,对托运人的要求太高是不合理的。相反,专业的“空代人”熟悉货物国际运输的程序规则,应当严格要求。对于转委托的,“空代人”应承担告知义务,单证上注明的托运人与实际的托运人不一致的,“空运人”或其代理人应要求交付货物的行为人提供实际托运人的情况。规定阻止其直接追究托运人,

11、可以促使“空代人”改进管理。允许跳过中间环节直接追究上(下)家责任,必然大大增加审判的成本。     被告是多个时,原告有权选择起诉部分或者全部。法院就被起诉的被告的责任进行裁判。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主体只能是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般不能是签发航空货运单的企业。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必然是快递公司及其代理人,另一方是委托人或者是收货人及其代理人。 三、关于货物误、损抗辩     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就应在注明的航班出运;没有注明航班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证明在合理的时间内出运。“合理期间”,是指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情况下,营运航空器到

12、达同一约定地点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如果从始发地点次日内到达约定地点有几个航班(包括经停约定地点或者它处)的,应以营运航空器行驶最长时间或者最晚的航班确定。     运输合同中,在承运人或者国外货运代理公司控制阶段发生货物延误、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举证证明国外货运代理公司是国内“空代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国内“空代人”控制阶段发生货物延误、损失的,“空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空代人”实际控制货物一般有两个阶段,即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至空运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交付收货人时。一般来说,航空货物运输发生货损,只要是发生在民航法规定的航空运输期

13、间,包括“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原则上均由“空运人”进行赔偿。“空运人”和其代理人之间是属于内部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索赔请求。但是根据不同情况,承担责任的顺序上有所区别以减少讼累。     托运货物发生延误、货损,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空代人”提出异议,却根据与托运人的合同向托运人主张违约金。托运人向收货人支付了违约金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诉请法院责令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就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适用赔偿责任的时间或数额等限制性规定进行举证。托运货物交付后,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民航法虽然明确规定由收货人在法定

14、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只有当托运人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处置权后,托运人才有权提出。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契约”,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能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属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认为托运人无权主张,实际上认为在航空运输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债权转让契约”,显然与事实不符。     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或者货运单上没有适用国际航空运输公约声明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15、 “空代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空代人”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发生延误、灭失或损坏的,该代理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空运人”及其代理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运费给付和运输瑕疵是一个合同的两个不同义务。当运输合同成立后,托运人应当给付运费或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给付运费;在货物运输发生瑕疵时仍然应当支付运费,除非托运货物实际没有运输或者发生欺诈,提出运输瑕疵的赔偿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具体审理时可以视情况作为反诉处理。     合同无效,货物实际出运的,托运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收取运费,合法的代理人有权按照约定收

16、取费用,非法的代理人只能收取合理的开支费用,其余部分应予追缴。由于航空货物运输是一种服务行为,货物一旦空运并予交付后,则无法恢复原状,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单证差异处理     根据民航法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尤其是水产品鲜货的运输代理的运作中,托运人急于托运货物而未出具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和“分运单”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分别填制签发,两单数据不一致的现象十分普遍。鉴于总运单和分运单均为格式合同,填开单证的主动权均掌握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一方,承运人或其

17、代理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一)快递委托单上注明“运费到付”,但格式条款注明在收件人拒付运费时,委托人仍应给付运费的。受托方向委托方主张权利时,除应举证证明收件人拒付运费外,还要证明在签发委托单时已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委托人注意该格式条款的内容。     (二)货物重量一般应当以航空货运单上确定的重量为准。航空货运单上确定的货物重量与航空公司配载交接记录的重量不一致的,应当以配载交接记录上确定的重量为准。因为在货物外场组装交接时有一个运单审核和数据更改程序,航空公司具有最终决定权。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能够证明两单数据的对应性除外,可以按照“分运单”货物重量认定。不按重量确定计费单位的泡货,应当明确体积。既注明重量又注明体积的,按照计费规定确定。     (三)在托运人、“空代人”、“空运人”相互之间运输、销售代理合同中,双方一般均明确了运输、代理费用的费率和结算方式,其效力优于航空货运总、分单上的费率规定。     委托代理合同中,“空代人”向托运人出具“分运单”,其中的费用是运费和报酬之和。价格存在争议时,可以根据货物的重量乘以公布的运费费率确定。     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公司及其代理人与托运人签订协议,约定定期结算费用的,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确定。没有签订协议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平均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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